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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56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劉鑫楨闕銘富吳慧娟許瑞助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56號

聲請人
滿穗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木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且須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2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7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及原審97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前開第1款再審理由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888號判決駁回;而第13款、第14款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34號判決駁回。

(二)聲請人猶未甘服,又主張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3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2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復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1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下稱農業試驗所)於民國73年9月7日發表於中華農業研究期刊之「低海拔香菇品系之育種」論文研究,係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之存在,今始知悉之新證物,該證物可證明原處分機關及原確定判決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菇類協助鑑定小組計算之鮮香菇含水率與事實不符,此證物如經斟酌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另聲請人進口之韓國製乾香菇,係以大陸菌種利用太空包方式於韓國栽種生產,農糧署94年8月12日「日本及韓國香菇產地鑑定技術暨產銷資訊蒐集」之出國考察報告,亦為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之存在,今始知悉之新證物,依該報告內容可知農糧署及農業試驗所於94年考察韓國時所獲資訊僅以段木栽培為主,太空包栽培者極少,故農糧署菇類協助鑑定小組對韓國生產之乾香菇無法提供專業之鑑定,因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2.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提出之新證物即「香菇平衡含水及乾燥速率之探討」論文(即聲請人所稱證物3),仍未依本院45年度裁字第18號及48年度裁字第23號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等判例意旨加以認定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3.另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13號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致聲請人於前程序提出之證物3即「香菇平衡含水率及乾燥速率之探討」論文及101年12月11日行政訴訟再審上訴理由狀所附10項之重要證物未曾審酌,依聲請人於該狀所提出之貨櫃動態表、韓國出口申報書等,均可證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系爭乾香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恣意,故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於73年9月7日發表於中華農業研究期刊之「低海拔香菇品系之育種」論文研究、94年8月12日之「日本及韓國香菇產地鑑定技術暨產銷資訊蒐集」出國報告,主張係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之存在,今始知悉之新證物,並認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經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72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故本件聲請人所稱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應係指此漏未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足以證明其前聲請再審具有該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理由之事實。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裁判關於法律適用是否正確之問題,聲請人於本件所提之上開論文報告等證物,核均為證明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實,應非關於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證物;又就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另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理由以觀,聲請人雖主張上開論文報告,係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存在,今始知悉之新證物,然聲請人所提證物,均係證明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之事實,顯非可用以證明原確定裁定確有就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事實,則聲請人主張前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顯屬無據,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自不足採。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於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狀,已指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37號判決,就聲請人提出之證物3即「香菇平衡含水率及乾燥速率之探討」論文,未依本院45年度裁字第18號、48年度裁字第23號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等判例意旨,認定屬於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參酌本院97年度判字第360號判例意旨,對於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原確定裁定仍未依適用前述判例意旨,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已論明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論文,究屬其所稱之新證物;抑或其用以支持香菇烘乾時間之長短,與品質有關而與鮮乾菇比率無關之主張,係屬前程序確定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難謂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是聲請人所認原確定裁定有違反上開判例意旨,尚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不符上訴合法要件而裁定駁回,致前述證物3即「香菇平衡含水率及乾燥速率之探討」論文,及101年12月11日行政訴訟再審上訴理由狀所附10項之重要證物未曾審酌,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經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無理由之駁回裁定,聲請人所稱原確定裁定係上訴不合法之駁回裁定,已有誤解,而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論文,原確定裁定理由既已論明前程序並無漏未斟酌之問題,則原確定裁定就前述論文,究否屬聲請人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理由所稱之證物,顯已為斟酌,是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亦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俱非可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5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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