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聖樺實業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5號105年9 月8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聖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維欣(董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施秀如(兼送達代收人) 劉怡伶 羅靖閔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83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宋汝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瑜朗,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1 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 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44 號、第745 號有關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當事人相同,且基於同種類事實及法律上原因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參照上開說明,命合併辯論併分別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三鼎貿易有限公司( 下簡稱三鼎公司) 分別於民國99年1 月18日、99年4 月23日、99年5 月21日及99年8 月1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4 批(報單號碼:第AA/99/AO44/ 0060號、第AA/DA/99/FF42/6075號、第AA/99/1972/0092 號及第AA/99/AA59/0065 號,以下簡稱A 、B 、C 、D 報單),原申報貨名為WOOLONG TEA 、GREEN TEA 、JASMINE TEA 等(下稱系爭貨物),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40.20.00-7 號及第0902.20.00.00-5 號,輸入規定均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 ,分別經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 C3M)、儀檢應補報單(C3X)、文件審核(C2) 及文件審核(C2) 方式通關。其中,A 報單貨物因產地尚待確認,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准三鼎公司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至B 、C 、D 報單貨物皆已通關放行。嗣被告依系爭貨物進口至泰國之貨櫃動態明細表,查得其係由中國大陸寧波整櫃裝船,經由新加坡原櫃轉船運至泰國;復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簡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103 年12月1 日103 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 、11306 、11909 號起訴書( 下合稱起訴書) 所載,三鼎公司於96年至103 年間報運進口大陸地區產製茶葉,先由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春茗公司)負責人葉步真等人向大陸業者下單購買,送至大陸寧波春茗公司進行包裝及裝櫃,再由三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將貨物直接或經由新加坡運往泰國更換貨櫃及船班後運至臺灣,並指示職員辦理茶葉進口相關事宜,由三鼎公司出名報運進口等情,被告爰認定系爭茶葉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下簡稱兩岸地區) 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原告為其中A 報單貨物WOOLONG TEA 1,111 公斤、B 報單貨物GREEN TEA 8,358 公斤、JASMINE TEA 5,304 公斤及C 、D 報單貨物之實際貨主,三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出具偽以系爭茶葉產地為緬甸之文件資料、指示三鼎公司員工辦理茶葉進口等相關事宜,是原告與三鼎公司彼此有犯意聯絡而故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經審理原告涉有逃避管制進口未經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104 年第00000000號02、104 年第00000000號02、104 年第00000000號01、104 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分別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90,059元、621,428 元、915,170 元及1,780,225 元,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90,059元、621,428 元、915,170 元及1,780,225 元(下稱原核定)。原告不服,申經被告以104 年10月20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4301號復查決定,認原告既係與三鼎公司共同策劃、實施以虛報產地之方式進口系爭管制品大陸茶葉,原核定適用之條文尚非妥適,而變更法令依據,改按其報運進口方式,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論處為由,駁回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原處分記載有關本案處分事由,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1130 6、11909號起訴書(就進口報單第AE//99/A044/0060號、AA/DA/99/FF42/6075號、AA/99/1972/0092號、AA/99/AA59/0065號)所載原告實際分配數量認定核算貨物重量及完稅 價格)已經提起公訴(該案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庭審理)。然經查,被告原處分事實欄略謂原告與三鼎公司共同進口輸入之大陸物品涉逃避管制當予依法處罰云云,實則本件貨物之「進口商」係三鼎公司,亦有進口報單可佐,而三鼎公司就進口貨品(茶葉)產地,未填載中國大陸地區,致原告併遭受到刑事追訴,實屬冤抑,且三鼎公司確有向被告申請報關及繳稅並無逃避且管制,故被告所為處分,殊有違誤。又按刑法第11條、第12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並未處罰過失犯,而被告就此部分未經詳查竟遽斷:「申請人與三鼎公司故意共同以不實申報方式……」即課本件罰鍰處分、駁回復查決定,及財政部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就此實難甘服。 (二)再查,原告確未與三鼎公司共同不實申報進口茶葉產地,被告與訴願機關豈能以原告係委託三鼎公司運送之貨主,即認原告不實申報進口產地為共同正犯。又原告係委託三鼎公司運送,至若三鼎公司如何安排運送,及以何種方式運送至臺灣,進口報單或其他文件如何填載等等,均係三鼎公司為之。故三鼎公司違章事實業為被告裁處罰鍰,而原告又未參與進出口的運送,根本更不知悉三鼎公司係以系爭茶葉為泰商「TONG CHEN LTD.,PART」產製之發票、 裝箱單等相關文件,被告豈能以進口報單所未記載之原告為故意共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虛報行為,而一同課處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及併裁處沒入貨物價額。致原告遭受多次處分致應繳納數百萬元罰鍰。又或以揣測原告有教唆、幫助之行為並為罰鍰處分之依據?故被告就本件所為處分殊有冤抑且違比例原則。請本院參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及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罰鍰。 (三)被告原核定書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為本件罰鍰及沒入之處分,今被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得否改為僅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做為罰鍰原告之依據?因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係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因兩者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本件如被告所述「本案貨物確經報關及繳稅」,三鼎公司雖透過第三地轉口運送來台灣,然顯非私運至明,則被告援引上揭條文,作為原告與三鼎公司之共同正犯及罰鍰處分之依據,顯不合法。 (四)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並未處罰過失犯,而原告係因相信三鼎公司孟榮杰說中國地區茶葉經過第三國轉口進來台灣是合法的,委託運送中國茶葉到台灣確有過失,但顯非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明,被告所為罰鍰違反行政罰之處罰法定原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豈能以原告係委託三鼎公司運送之實際貨主,在無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即請原告為不實申報進口產地之「共同正犯」,原告難以甘服。 (五)又104年12月立法院三讀通過刑法部分修正條文及刑法施 行法增訂第10條之3條文,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條規定,被告104年第00000000號02、104年第00000000號02、104年第00000000號01及104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即原核定)所為「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各90,059元、621,428元、915,170元、1,780,225元,合計3,406,882元之沒入處分,顯違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條規定。 (六)原告並無協助三鼎公司就香港公司的押匯,原告有繳交進口茶葉之關稅與報關費,亦不是行為之分擔。刑事案件偵察時承辦檢察官曾提出要原告代表人楊維欣與黃景漳認罪而同意給予緩起訴,故楊維欣與黃景漳同意非屬報關偽造文書的部分認罪。嗣本件遭檢察官起訴後移到刑事庭於104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楊維欣與黃景漳就報關偽造文書的部分因事實的原委並非如此,原先亦不願認罪,但檢察官與法官認為如只部分認罪很難給予緩刑,故楊維欣與黃景漳為換得緩刑才同意全部認罪。 (七)原告自74年成立以來,在茶葉界同行間,素有好評。原告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為楊維欣,而楊維欣與原告之總經理黃景漳係夫妻,原告公司之經營與業務實際上是黃景漳負責,楊維欣僅係幫忙處理會計與銀行之匯款。原告公司之黃景漳確實有在中國大陸買茶葉,但在大陸購買的茶葉,一部分在大陸銷售,一部分則是外銷到美國、日本。至於委託三鼎公司孟榮杰代為進口中國綠茶、花茶或烏龍茶到台灣的原由,是因為孟榮杰說中國地區茶葉經過第三國轉口進來台灣是合法的,因此黃景漳在中國大陸購買的另一部分茶葉才拿到寧波春茗公司包裝,由春茗公司辦理出口,三鼎公司運送到台灣,黃景漳對其中的進出口手續及運送就完全不清楚。被告未加詳查,竟以原告是實際貨主,而認定原告與三鼎公司「故意共同」不實申報而處貨物價額一倍之罰鍰處分,實有冤抑,其罰鍰累積迄今總計已逾1,800萬元以上,而倘再計算被告裁處併沒入同額貨之 價額,則逾3,000萬元以上,故原告實難以甘服。原告依 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納稅義務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之義務,且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立法目的,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以維護正常貿易運作(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參照)。次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 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虛報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合於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虛報貨物產地亦屬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態樣之一,被告於復查階段基於行政自我審查,就本案重新進行審查,審認本案申報貨物進口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要無疑義,且本案涉及逃避管制,按同條例37條第3 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於復查決定變更適用法條,並無不當。從而,被告依據起訴書及證據清單所載,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黃景漳、代表人楊維欣自中國大陸轉運茶葉之匯款資料、帳冊、證詞筆錄、報關文件等證據,認定原告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非無據。原告與三鼎公司以相同或類似作法報運進口大陸地區產製茶葉之違章行為,於他案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8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可資參酌。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針對多數人共同實施行政違法行為而規定,採取單一正犯概念,即所有參與違法行為之人,均為正犯,其裁處則須「依情節分別處罰」。此規定主要目的在於宣示「個別責任原則」,共同違反義務之人,各依其情節分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38 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可資參照)。經查起訴書所列被告黃景漳、楊維欣為本案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代表人,於偵查中供述坦誠透過三鼎公司之代表人孟榮杰進口中國大陸茶葉、協助代墊相關款項等情,認定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案經士林地檢署查明具體事實,予以起訴。原告身為實際貨主,與三鼎公司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分別處罰,是原告與三鼎公司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被告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相關證據,審酌原告涉案情節、貨物種類、數量,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及其資力後,並不符合情節輕微等相關之要件,爰裁處1 倍貨價之罰鍰,合於責任原則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原核定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自屬適法允洽。(三)再查三鼎公司自96年至103年間,為原告、春茗公司、新 福隆股份有限公司、儒昌茶行有限公司、裕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嶢陽茶行貿易有限公司、久順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永仁茶葉有限公司、協裕興茶葉有限公司及張文鎮(即順展)等茶商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茶葉,先由前開茶商負責人自行或委由他人向大陸業者下單訂購,送至大陸寧波春茗公司進行包裝及裝櫃,再由三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將貨物直接或經由新加坡運往泰國更換貨櫃及船班後運至臺灣,另孟榮杰亦安排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及出具偽以系爭茶葉為泰商「TONG CHEN LTD., PART」產製之發票、裝箱單等相關文件,並指示職員辦理茶葉進口相關事宜,由三鼎公司出名報運進口等。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原告及三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於103年12月1日以起訴書載明相關人等之證詞、帳冊匯款資料及貨物裝櫃明細等事證,並檢附「茶葉流向表」(載明本案報單號碼、貨物名稱及銷售對象等詳細資料)、「進口茶葉次數數量統計表」、「外匯統計表」及「上下游關係表」等文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以103年12月15日桃園機字第1030017548號 函檢送前開起訴書,經被告審酌起訴書所載原告之負責人等涉案事實明確,且調查事證完整,另綜合前開查得之貨櫃動態明細表等資料,已足資判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由三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出具偽以系爭茶葉產地為緬甸之文件資料、指示三鼎公司員工辦理茶葉進口等相關事宜,原告之負責人楊維欣亦坦承協助其他茶葉公司代墊信用狀款項,並坦承知悉原告自中國大陸進口之低價茶記載來自緬甸之事實等,爰審認原告與三鼎公司涉有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洵屬有據。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就其代表人之故意,即因此受有故意之推定。則原告於起訴書爰引刑法第11、12條及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訴稱過失犯必於刑法 分則中有其處罰規定,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未設有過失犯云云,顯就法規認識、適用有所誤解,遑論本案原告實係故意為違章行為,原告所訴即難憑採。綜上,被告就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裁罰,並無違誤。 (四)末按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原告與三鼎公司多次合作,對系爭貨物來源知之甚稔,渠等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對於貿易標的物之產地,應知悉向為貿易管制之重要事項,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應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注意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並維護自身權益,惟三鼎公司與原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共同利用不實資料掩飾貨物真實產地,藉由虛偽貿易關係將管制之原產地中國大陸之茶葉偽為緬甸產製,報運進口,業經檢察官查明並偵結起訴,虛報貨物產地之事實明確,原告稱其僅係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並無虛報之故意、過失等情,卻無視其自始即知系爭貨物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因產地涉及管制不得進口之事實,更對於系爭違章行為有協助押匯、繳交進口茶葉之關稅、報關費用等行為分擔,故原告所言顯係飾詞狡辯,委不足採,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7條第1、2項規定意旨,自不能免罰。被告依前揭法條論處,洵屬適法,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本件原告為共同實施違規行為人,謹論述如下:參照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41114號函及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為本件4 批中國大陸產製茶葉進口後實際受分配之貨主,係由原告之代表人楊維欣及實際負責人黃景漳等人共同以虛報產地方式進口系爭中國大陸產製之茶葉,其等將系爭茶葉送至寧波春茗公司包裝裝櫃後,再交由三鼎公司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將貨物運往泰國後再運至臺灣,並由三鼎公司出名向被告虛報產地進口。原告之代表人楊維欣坦承進口茶葉之關稅、報關費用均由原告繳交;此外亦自行及協助臺灣茶商代墊信用狀等相關費用;原告實際負責人黃景漳亦坦承知悉三鼎公司負責人可進口大陸茶葉,進而與其他刑案被告一同去找三鼎公司之負責人孟榮杰,向中國大陸訂購茶葉進口至臺灣等實情,輔以其等均有為支付相關款項而匯往中國大陸之外匯資料為證,原告之代表人楊維欣及實際負責人黃景漳為謀原告之不法利益,代表原告從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政罰法第3 條參照),從而原告及三鼎公司等虛報系爭貨物產地,以各自負擔一部分違章行為、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作為己用之方式,共同完成本件虛報產地進口中國大陸茶葉之違章行為。復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之故意,推定為法人之故意,則原告之代表人楊維欣及實際負責人黃景漳均自始知悉本件進口茶葉為中國大陸產製,其等之行為顯係出於逃避管制之目的,其等之故意,亦推定為原告之故意。本件原告與三鼎公司、茶葉公司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並為系爭4 批管制進口大陸烏龍茶之實際貨主,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第1 、3 項、行政罰法第3 條、第7 條第2 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認定原告屬共同違規行為人。 (六)關於本案條文適用再說明如下: 1、關於虛報產地要件之認定: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除於前3 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 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虛報貨物產地行為該當同條例第37條之構成要件,合於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產地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即屬虛報貨物產地,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要無疑義。 2、關於逃避管制要件之認定:按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令所釋示,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規定,查原告與三鼎公司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屢次向本關申報系爭茶葉為緬甸產製,惟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產製,且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又系爭茶葉之完稅價格均已逾10萬元及重量亦逾1,000 公斤,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原告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亦無違誤。 3、原告與三鼎公司故意共同實施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違章行為:經查,原告當庭供述其明知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加以起訴書亦載明原告之代表人楊維欣及其實際負責人黃景漳對於系爭貨物報運進口事前共同謀議並有違章行為分擔,可證原告之代表人、實際負責人及申報行為人三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等,均自始知悉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為不得進口之管制物品,原告雖未於報單上顯名,亦為知情之實際貨主,更參予繳交關稅、報關費用等行為與虛報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實屬共同參與「ㄧ個整體之不法行為」,非僅為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爰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行政罰法第3 條、第7條第1、2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為實際貨主,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原告之不法利益,與三鼎公司故意共同實施違章行為,楊、黃二人之故意,推定為原告之故意,從而認定原告為故意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共同違規行為人,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爭點乃原告是否與三鼎公司等人間,有共同實施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規行為?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第1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⑴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列有四款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第4 款所謂其他違法行為,乃係概括規定,故不屬於第1 款至第3 款之違法虛報行為均屬之因以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產地者,即構成該條項第4 款之違法行為。 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2、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而主管機關依據前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第3項於101年7月26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 3、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函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上開函釋乃係主管機關針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所為之行政釋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意旨相符,核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超逾法律原意,本院自予尊重。參照前揭法規可知,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茶葉,超逾一定價格或重量,即屬管制進口物品,若於進口報關時虛報產地(為得進口國家地區),自屬逃避管制之違章,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之其他違法行為。 4、次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 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2 項)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第3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第1項)得沒入之 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3 條、第7 條第1 、2 項、第14條、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⑴前開行政罰法第14條立法理由略以:「一、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第一項所稱『情節之輕重』,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二、又本條係規定行為主體外部之共同實施,在二個以上之自然人間,不生解釋疑義,然於以私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之情形,係指二以上不同之私法人(處罰主體)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私法人與該私法人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故僅係基於受處罰主體私法人之內部關係者(如私法人之機關或職員),並不在本條所規定之範圍內。亦即本條所稱之『共同實施』,係指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共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不包括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三、另如個別行政作用法中對於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係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而非分別均處罰之規定,則依本法第一條但書之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無須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處罰之。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規定,對於所處之罰鍰設有上限,足見於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有多人共同繼承之場合,如有違反該法所課予之納稅義務而受罰鍰之處罰時,該法應係採『由數個納稅義務人共同分擔』之規定,而非對每個繼承人均分別處以漏稅額倍數之罰鍰,否則該法第47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四、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種身分或特定關係者,是否仍應加以處罰或應如何處罰,如無明文規定,實務上易生困擾,故仿刑法第31條之立法例,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杜爭議。五、參考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4條。」 ⑵參酌前揭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即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即各違反義務之行為人自應依各該規定之罰鍰額度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亦無各受處分人罰鍰總和應限制在罰鍰最高額度以下之問題。參照法務部95年11月27日法律字第0950037473號函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7 月13日環署空字第1040052855號函均採相同見解。 (二)兩造間下列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99年1月18日、99年4月23日、99年5月21日及99年8月16日三鼎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4批(報單號碼: 第AA/99/AO44/0060號、第AA/DA/99/FF42/6075號、第AA/99/1972/0092號及第AA/99/AA59/0065號,即A、B、C、D 報單),原申報貨名為WOOLONG TEA、GREEN TEA、JASMIN-E TEA等(即系爭貨物),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40.20.00-7號及第0902.20.00.00-5號,輸入規定均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 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分別經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C3M )、儀檢應補報單(C3X)、文件審核(C2) 及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原處分卷一第1 至25頁、原處分不可閱卷二第1 至10頁)。其中,A 報單貨物因產地尚待確認,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准三鼎公司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至B 、C 、D 報單貨物皆已通關放行。 ⑴依據103年12月1日士林地檢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11306、11909號起訴書所載;原告為①A報單貨物WOOLONG TEA 1,111公斤、②B報單貨物GREENTEA 8,358公斤、JAS MINE TEA 5,304公斤及③C、D報單 貨物之實際貨主。 ⑵另依據上開起訴書所載:三鼎公司於96年至103 年間報運進口大陸地區產製茶葉,乃先由春茗公司負責人葉步真等人向大陸業者下單購買,送至大陸寧波春茗公司等進行包裝及裝櫃,再由三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將貨物直接或經由新加坡運往泰國更換貨櫃及船班後運至臺灣,並指示職員辦理茶葉進口相關事宜,另分由三鼎公司等出名報運進口後,再送由原告等實際受貨人收受。 ⑶被告爰認定本件系爭貨物(茶葉)4 批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總額均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並認原告與三鼎公司等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而故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行政罰法第14條共同實施「逃避管制進口未經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104 年第00000000號02、104 年第00000000號02、104 年第00000000號01、104 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分別依系爭4 批貨物,處之貨價1 倍之罰鍰計90,059元、621,428 元、915,170 元及1,780,225 元,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90,059元、621,428 元、915,170 元及1,780,225 元(即原核定,原處分卷一第39至46頁)。 ⑷原告不服,申經被告以104 年10月20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4301號復查決定,認原告既係與三鼎公司共同策劃、實施以虛報產地之方式進口系爭管制品大陸茶葉,原核定適用之條文尚非妥適,而變更法令依據,改按其報運進口方式,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論處為由,駁回復查之申請(即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51至53頁)。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2、三鼎公司另於99年8月2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緬甸產製另案 茶葉1批(報單號碼:第AA/99/3613/0061號),原申報貨名為GRE EN TEA FANNING,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20.00.00-5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下稱系爭貨物),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經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C3M )方式通關。因產地尚待確認,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准三鼎公司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查驗及查證結果,認定系爭茶葉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簡稱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乃於101 年5 月9 日以101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具名報運進口行為人三鼎公司貨價1 倍之罰鍰計745,854 元,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745,854 元;三鼎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駁回三鼎公司之訴;三鼎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8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98 號、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89號全卷可稽。嗣經查明原告為實際受貨人且與三鼎公司等人間有共同實施逃避管制進口未經准許輸入大陸茶業之違法情事,乃以104 年11月30日基普一字第1041024227號處分,認原告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處上開茶葉貨價一倍之罰鍰 745,854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105 年度訴字第744 號行政訴訟。 3、前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98號進行期間,被告依99年上開貨物(茶葉)進口等貨櫃動態明細表,查得其係由中國大陸寧波整櫃裝船,經由新加坡原櫃轉船運至泰國再轉運至我國基隆港(原處分不可閱卷二第11至17頁)。 4、依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11306、11909號起訴書(詳原處分卷三附件17)記載: ⑴孟榮杰為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三鼎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景漳、楊維欣係夫妻,分別為本件原告(聖樺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會計人員,王銘鏞係儒昌茶行有限公司、裕昌茶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寧波春茗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寧波春茗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步真係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茗公司)及新福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福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步真胞兄葉步煒)實際負責人,並為寧波春茗公司股東;王端鎧係嶢陽茶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嶢陽公司)負責人;彭寶桂係久順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順公司)負責人,並為裕昌公司股東;林永仁係永仁茶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仁公司,登記負責人林世賢)實際負責人;陳雲康係協裕興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協裕公司)、協裕製茶工廠(下稱協裕工廠)負責人,並為寧波春茗公司股東;張文鎮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順展」名義經營茶葉買賣 。上開聖樺公司、儒昌公司、裕昌公司、春茗公司、新福隆公司、嶢陽公司、久順公司、永仁公司、協裕公司、協裕工廠、順展(張文鎮)均為經營茶葉買賣或製造之個人、公司或工廠。 ⑵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等人因國內烏龍茶、綠茶、花茶產量無法滿足市場需求,且渠等在中國大陸均有投資茶廠或有合作茶商,亟思將中國大陸茶葉運入臺灣販售,惟因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綠茶、烏龍茶及花茶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黃景漳遂透過孟榮杰協助安排自泰國轉運中國大陸茶葉進口輸入臺灣。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遂自民國96年起,與孟榮杰共同基於走私管制物品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自行或委由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向中國大陸寧波春茗公司、福建省福安市之富春茶葉有限公司(下稱富春公司)或一般個體戶之茶農,下單購買產自大陸地區之綠茶、烏龍茶及花茶等中國大陸茶葉,及彭寶桂在中國大陸投資之茶廠生產之茶葉,再送至寧波春茗公司以未載明產地方式進行包裝,以利海關查驗人員無法自產品外觀辨識茶葉產地。嗣寧波春茗公司將中國大陸地區茶葉包裝完成後,再交由孟榮杰安排船期,將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茶葉自中國大陸浙江省寧波市裝櫃後將茶葉運往新加坡後轉口至泰國(抑或自寧波市直接運往泰國),復將運抵泰國之茶葉貨櫃換櫃並更換船班以逃避遭查緝真實產地來源,以此將茶葉貨櫃運往第三地轉運之方式,將中國大陸茶葉進口輸入至臺灣基隆港。嗣由三鼎公司及惠康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憶光報關行辦理報關,並在進口報單上登載不實產地為「THAILAND」(泰國)或「MYANMAR」(緬甸),以此 方式規避政府機關之查緝,統計自96年起迄103年止,惠 康公司及三鼎公司共計代理進口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茶葉87次、共計208萬2,703.4公斤(詳如附表1所示,已扣除 紅茶部分),供給聖樺公司、春茗公司、儒昌公司、裕昌公司、嶢陽公司、久順公司、永仁公司、協裕公司、順展(張文鎮)銷售牟利。 ⑶聖樺公司負責人楊維欣、黃景漳部分: ①楊維欣、黃景漳自96年起迄103 年間,向中國大陸富春茶場或一般個體戶茶農購買茶葉,並送至寧波春茗公司包裝裝櫃後,交由孟榮杰安排船期自中國大陸浙江省寧波市運往泰國等東南亞國家,再轉運至臺灣基隆港,並以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憶光報關行在進口報單上填載該中國大陸茶葉之原產地係泰國、緬甸,持向海關人員辦理進口。統計自96年起迄103 年間,透過孟榮杰私運43次、總重64萬5,526.8 公斤中國大陸茶葉;詳如上開起訴書附表1 、2 所示。 ②又楊維欣、黃景漳自96年起迄103 年止間,與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基於走私管制物品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之犯意聯絡,協助墊付附表1 編號私運進口中國大陸茶葉之信用狀等相關費用;詳如上開起訴書附表1 、2 所示。 ⑷上開起訴書所列證據,除包括相關人等之證詞,尚包括帳冊匯款資料及貨物裝櫃明細等事證,並檢附「茶葉流向表」(載明本案報單號碼、貨物名稱及銷售對象等詳細資料)、「進口茶葉次數數量統計表」、「外匯統計表」及「上下游關係表」等證物。 5、前揭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11306、11909號刑事起訴事件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重訴字3號懲治走私條例審理,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士林地院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4號卷第58頁至79頁),三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原告實際負責人楊維欣、黃景漳夫妻,及王銘鏞、葉步真、陳雲康、王端鎧、彭寶桂等人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法律均認罪,同時均對該案檢察官起訴書提出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均同意可作為證據。 (三)經查,本件等訟爭4 件進口報單上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為原告,且系爭貨物(茶葉)產地為大陸地區,且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及名義上進口人三鼎公司經另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8 號虛報進口貨物案)向被告虛報為緬甸產製,核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之「其他違法行為」,經被告以101 年5 月9 日以101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名義上報運進口行為人三鼎公司貨價1 倍之罰鍰計745,854 元,併沒入貨物嗣經裁判確定等詳如本院上開認定事實(及102 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理由及卷證),而原告同為實際人與三鼎公司為共同行為人,亦經遭被告裁罰貨價1 倍之罰鍰745,854 元等情,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44 號全卷。次查本件原告與三鼎公司及惠康公司及實際負責人孟榮杰(自然人)等人間,有共同基於走私管制物品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且原告負責人楊維欣尚協助墊付部分其他人私運進口中國大陸茶葉之信用狀(購買大陸地區茶葉)等相關款項及費用(進口報關之各項費用)等事實詳如上述;另查本件原告復為系爭貨物之實際受貨人;因此被告援用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原告為共同違規行為人(違反海關緝私條第37條第1 項第4 款之「其他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裁罰),而分別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90,059元、621,428 元、915,170 元及1,780,225 元,併沒入貨物,又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爰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90,059元、 621,428 元、915,170 元及1,780,225 元,經核並未違法。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查本件原告負責人(自然人楊維欣夫婦)另觸犯刑事法律,現由士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3號懲治走私條例審理中,與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對象,一為自然人,一為法人,主體不同,自無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先亦敘明。同理104年12月立法院三讀通過刑法部 分修正條文及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3條文,而上開刑 法及依刑法施行法中乃針對刑法(及刑事特別法)『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修正,核與本件行政罰法上『沒入』之規定不同,更與依行政罰法第23第1項規定沒入系 爭貨物價額規定無關,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沒入系爭貨物價額部分違法云云,顯然對法律規定有誤解而不足採。 (五)本件原告明知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為管制進口物品,然屢次與三鼎公司共同以虛報系爭貨物(茶葉)為緬甸產製報運進口,核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事實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進口報單並未記載為報運進口人為原告,無共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虛報行為,且原告遭受多次處分致應繳納數百萬元罰鍰,及原處分以揣測原告有教唆、幫助之行為並為罰鍰處分之依據云云,本有誤會。應先敘明。 1、原告雖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未處罰過失犯,本件進口商為三鼎公司,原處分以三鼎公司未填載系爭貨物(茶葉)產地為大陸地區,致原告受刑事追訴,實屬冤抑云云。然查本件認定原告為共同違規行為人之事證詳如上述,原告代表人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準備程序中亦認罪詳如上述,核與三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原告實際負責人黃景漳,原告代表人及訴外人王銘鏞、葉步真、陳雲康、王端鎧、彭寶桂等人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法律均認罪相符。且本件乃針對原告違規行為裁罰,非以原告代表人(自然人)為裁罰對象,因此原告主張刑事追訴屬冤抑,並主張原處分有前述違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不處罰過失犯)云云,核無理由。 2、原告又主張不知進口三鼎公司以偽造之「TONG CHEN LTD., PART」產製發票、裝箱單等相關文件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之事實,故原處分認定事實有冤抑云云;然查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原告明知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透過孟榮杰(三鼎公司實質負責人)轉輾運送來台報關收受等事實詳如上述;且查原告從事進口茶葉多年並以之為營業,而上開大陸地區茶葉管制進口(禁止進口)規定早經合法公告多年,原告諉為不知,核與經公告之法律不能認為不知法諺相背;且原告若真不知大陸地區產製茶葉若先運至第三國後再轉送至我國即非管制物品,即無庸再輾轉透過三鼎公司報運進口,而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即足。因此原告主張經孟榮杰等人告知,大陸地區茶葉經轉第三國後報運進口是合法的(按非管制物品),且不知三鼎公司偽造「TONG CHEN LTD., PART」產製發票、裝箱單等文件云云,並不能證明原告非本件違章之共同行為人,亦應再予敘明。同理,亦不能證明本件原告僅「過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等規定,亦應併予敘明。 3、原告雖請求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1及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主張應減輕或免除罰鍰云云。 ⑴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參照本條文立法理由即明)。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因此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洪家殷著,「論行政罰之禁止錯誤-以行政罰法第8條之評析為中 心條」,東吳法律學報第20卷第4期,第19頁及第42頁; 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及98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經營茶業買賣之公司,自應可期待原告認識系爭貨物(茶葉)若為大陸產製,則屬管制進口物品,若虛報為緬甸產製報運進口,核屬違反海關緝私條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因此原告既為專業之茶葉買賣公司,對本件管制進口大陸產製茶葉所為可責性較高;且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之,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者,如有行政罰法第8條 情事,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間。因此本件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18等規定裁量(貨價一倍罰鍰;又原處分依法沒入系爭貨物價額),核未違法。本件原告僅泛稱原處分未考量行政罰法第8條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⑵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第2 項)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承上述理由,本件原告僅泛稱原處分未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規定減輕或免除罰鍰違法,而未敘明原告本件所為有如何「情節輕微」情事,自難認有理由。況查本件原告計有4 筆報單違法,且依前開檢察官起訴書(原告代表人認罪)所示,本件原告涉及違規件數高達數十件,同時原告代表人所為,已構成刑事犯罪,刻正由刑事庭審理中,核自難認屬對原告之本件行政罰屬「情節輕微」,亦應敘明。 4、原告又主張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有冤抑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⑴本院認定原告違規事實詳如上述,原告泛稱有冤抑云云,本無足採。 ⑵基於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為行政程序法第7 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經查本件原處分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3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即 貨價一倍之罰鍰,本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之7條規定;原 告未提出任何說明,僅泛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不足採。 5、又本件原告雖陳稱刑事案件偵查中,若僅部分認罪很難給予緩刑,為冀能換取刑事庭緩刑始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認罪等語;然查,本件認定原告有共同實施違規行為,除依據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之認罪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案卷及被告提出於原處分及本院卷之證據,且原告代表人楊維欣於刑事程序中之認罪行為,復核與本件訴外人即自然人黃景漳、孟榮杰、王銘鏞、葉步真、陳雲康、王端鎧、彭寶桂認罪相符,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附證據可查,因此原告代表人於刑事程序認罪後,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且其陳述又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難採據,應併敘明。 6、又本件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罰鍰未違反比例原則,詳如上述,因此原告空言泛稱總計遭原告裁罰三千多萬元云云,尚非本件應考量事項。 六、因此,被告以原告明知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仍4 次與三鼎公司共同實施報運進口;被告認為原告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第37條第1 項第4 款之「其他違法行為」,並以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第37條第1 項第4 款、3 項、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罰原告各該進口報單貨價1 倍之罰鍰及併沒入系爭貨物,又因系爭貨物業已放行無法裁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系爭貨物價額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