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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9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林玫君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9號

上訴人
三鼎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孟榮杰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亞寧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緣上訴人委由兆合豐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泰國進口緬甸產製綠茶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9/3613/0061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20.00.00-5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上訴人查驗及委請駐外協助查證產地結果,以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與原申報產地為緬甸不符,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又未能於期限內補送系爭大陸物品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1年5月9日101年第10100291號處分書(即原處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45,854元,併沒入貨物;因該貨物於受裁罰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745,854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70,725元(包括進口稅126,795元、營業稅43,63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9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上訴,主張:㈠現今國際貿易發達,貨物運送透過多重轉運方式為之實屬普遍,該貨物本質上為何,不會因轉運港口不同而異其本質;惟被上訴人竟以貨運港地為寧波,即臆測貨櫃內之系爭綠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實悖經驗法則,原審亦認被上訴人前開臆測之詞為可採,有判決不備理由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向東成公司購買之系爭綠茶,其產地確為緬甸,此有產地證明書、泰國海關進口報單、泰國官方WTO核發准許緬甸茶葉進口泰國之文件、泰國食品及藥物管理局產品審查合格書、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9年11月3日函及所附東成公司說明書可證;上訴人復於原審檢附緬甸當地工廠資料、圖片及相關茶葉商之名片,以證明當地確實有種植茶葉及茶葉交易,另提呈中國「茶葉出口經營管理辦法」,以證明如系爭綠茶為中國茶葉,則該茶葉經嚴格管控程序出口時,相關出口文件及貨物標籤上一定有產地為中國字樣。惟原審未予採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參照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原判決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憑證明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何,僅以系爭貨物運送港口,據以推論該等貨物為大陸地區所產製,實嫌率斷。㈣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綠茶產地為中國大陸,寧波為最原始之起運點為真,則何以有退運之事實,顯見在寧波港之前,另有其他運送流程,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本件有退貨之情形未予斟酌,即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上訴人於原審強調檢察官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現改制為關務署)驗估處查價結果顯示,上訴人進口系爭綠茶之價格為每公斤FOB美金1.1元,與緬甸地區之綠茶價格相比,並無異常之處,則上訴人實無以中國茶充作緬甸茶之動機,而此動機之有無,亦可作為上訴人是否違章之間接證據,惟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均未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上訴人於原審強調其不可能掌控系爭綠茶退運前之相關資料,且依本院79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綠茶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乙節,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審竟將舉證責任倒置,以上訴人不能舉證為由,認定被上訴人之推測有理由,其判決實有違證據法則等語。經查,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指其論斷矛盾與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59號判決之案情,與本件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用,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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