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9號
- 再審原告
- 滿穗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木容
- 訴訟代理人
- 蔡錫欽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馬幼竹
- 送達代收人
- 杜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再審原告委由恆益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月9日向再審被告報運自南韓進口乾香菇(DRIED SHITAKE MUSHROOM)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1340/0002號),計6,823KGM,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物品,重量逾1,000公斤,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物品,經審理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162,093元,併沒入貨物。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72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嗣以原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判字第8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又對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無非係以:(一)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不採再審原告提出之我國駐韓代表處實地觀察以證明進口之香菇確實來自韓國農場所發之函,反採再審被告未實作而僅憑文獻所得結論,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此外,前開見解,再審原告已於101年8月22日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四狀提出,並詳為說明,然原確定判決卻未予採酌,亦未提出不予斟酌之理由,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謬誤,亦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二)再審被告明知系爭香菇為韓國裝櫃,僅因誤譯代碼,而為錯誤之處分,後又因圖脫免責任,乃一錯再錯,提出其他理由搪塞,企圖規避公務員應負之法律責任,則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處罰,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21號及第275號解釋之意旨,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三)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係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物品,惟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0號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前,再審被告之上級機關已於97年4月15日制定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故原確定判決於認定再審原告系爭來貨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而有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法律,即應依照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加以審查,原確定判決對於判決前現行有效之法規不加以適用,顯違背本院97年判字第4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四)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係以貨櫃動態表為認定原產地之重要依據,則原確定判決未依此要點作為認定原產地之依據,顯有未適用現行法規之違誤,且該要點之制定係對於海關過去認定錯誤產生爭議之修改,該要點原產地之認定標準對本件系爭糾紛至為重要,原確定判決忽略此法規未予適用,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四、本院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屬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主張,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而駁回該部分之再審之訴。然核上述再審理由,係對前訴訟程序判決(含前確定判決)為爭議,並未對原確定判決之此項判決理由,指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形。又判決不備理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前者並非法定再審事由,自不得以確定判決不備理由,而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以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