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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209號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洪遠亮李維心程怡怡

再審原告
黃韻昇即成記商務旅店
再審被告
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
張通榮(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3 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係於100 年4 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住居所,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或受僱人,郵政機關遂將該判決書寄存於基隆愛三路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再審原告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再審原告之信箱,其寄存送達生效日期為寄存之日經10日即100 年4 月11日,上訴不變期間自100 年4 月11日翌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100 年5 月3 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0 年7 月19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業經本院以100 年7 月22日99年度訴字第2351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1月17日100 年度裁字第271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100 年5 月3 日因上訴不變期間屆滿而確定,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即100 年5 月3 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0 年6 月3 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0 年12月16日(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原告雖稱其於100 年11月25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714號裁定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云云,惟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乃係以再審原告遲誤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就本院100 年7 月22日99年度訴字第2351號裁定所為之抗告,已詳述如前,故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非僅無阻斷本院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效力,反而認定原確定判決已於100 年5 月3 日因上訴不變期間屆滿而告確定無誤,本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以其收受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日期起算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於法顯有未合,自不足採。此外,再審原告復未主張本件有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事,並就此舉證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0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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