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14號
- 抗告人
- 黃韻昇即成記商務旅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係於民國100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機關將上開判決書寄存於基隆愛三路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抗告人之信箱,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故本件寄存送達生效日期為上開寄存之日經10日即100年4月11日,則抗告人之上訴不變期間應自100年4月11日翌日起算20日,而因抗告人之所在地在基隆市轄區域內,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至100年5月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0年7月19日始提起上訴。是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依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證明成記商務旅店營業地址係基隆市○○○路45號2樓至3樓,惟依抗告人所提身分證資料證明抗告人居住地址為基隆市○○路228之3號。(二)成記商務旅店因施工恐漏訊,故暫以基隆市○○路303巷13號為公函通訊地址,前開地址並非抗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所在地。(三)原審判決書未按基隆市成功一路45號2樓至3樓,或基隆市○○路228之3號地址為送達,則寄存送達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
(四)基隆市○○路○○○巷13號1樓有抗告人之母吳玲錦經營之龍之村企業社,抗告人父親黃己開經營之佳昇行為24小時營業,設有櫃檯收付無另設信箱。本件郵務人員未遇到抗告人,不讓抗告人之父母親代收,郵務送達執行有偏差,違反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本件執行公文送達之郵務人員,不讓當事人以外之人代收法院公函,又未轉寄到抗告人之住所,即不能視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之情形,原審未審酌郵務人員所作送達通知書所黏貼之處是否合法,逕行裁定駁回,與法有違等語。
四、本院按: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僅係為便於戶政之管理,故個人之住居所非必與其設立戶籍之處一致,而法院之送達證書為送達人按照定式所作成,依其程式及意旨,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查抗告人於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行政訴訟起訴補充理由狀均記載其住基隆市○○路○○○巷13號(原審卷第9頁、第93頁),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按該址合法送達在案(原審卷第84–1頁、第99頁),即抗告人提起之行政訴訟上訴狀(原審卷第124頁)、本件行政訴訟抗告狀,仍記載其住該址,原裁定因之認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於100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上址,郵務機關送達人員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上開判決書寄存於基隆愛三路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抗告人之信箱(原審卷第119頁送達證書),是依郵務人員送達證書所載,業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之寄存程序,本件寄存送達,並無不合,抗告人確遲誤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業於理由中說明甚詳,依上開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郵務送達人員執行有偏差,違反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規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