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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1號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林惠瑜林妙黛洪遠亮

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韻昇即成記商務旅店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 律師
被告
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
林右昌(市長)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交訴字第10600156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重開係對於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之事件,允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一定事由時,重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促使行政機關改變原已確定之處分,以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故發動此一程序後,行政機關之第一階段為就重開請求作成准否之決定;如為准許,始有第二階段就原事件重為審查作成撤銷、廢止、變更原處分或維持原處分之結果。故於訴訟上之請求,應以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准予重開之處分,並准予作成變更處分,始為正確之訴訟類型。本件原判決理由固由程序重開之要件予以判斷,惟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聲明尚乏准予重開處分之請求,另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471,713元』,則為給付之訴之聲明,顯與其程序重開之請求意旨未符,原審審判長原應盡其闡明義務令上訴人為完足正確之聲明,疏未為之,固有可議,惟基於後述之理由,上訴人仍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先位訴之聲明:⒈不作為之原處分1與訴願決定1均撤銷。⒉更正核准成記商務旅店成立日期為98年8月12日之前處分1與前處分2等均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訴之聲明:⒋不作為之原處分2與訴願決定2,均撤銷。⒌確認更正核准成記商務旅店成立日期為98年8月12日之前處分1與前處分2等,皆為無效或皆係違法。⒍被告應重啟前處分1、前處分2之行政程序,並依職權撤銷前處分1與前處分2。」(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闡明後,將先位訴之聲明補正為「⒈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2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前處分1與前處分2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04頁筆錄),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 4頁筆錄),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原告再於10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備位訴之聲明第⒋及⒍部分(見本院卷第138頁筆錄及第142頁)。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於98年8月10日核准在基隆市○○區○○○路00號2至3樓經營旅館業「成記商務旅店」,因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其暫停營業已達6個月以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經被告以99年5月13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2518號函(下稱前處分1)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廢止旅館業登記證,另命其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及旅館業登記證。原告未依前處分1繳回前揭旅館業專用標識及旅館業登記證,被告再於99年5月26日基府觀政貳字第0990156462號函限期原告繳回,惟原告迄99年5月28日截止繳回日仍未繳回,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被告乃按發展觀光條例第61條及同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5項規定,以99年6月18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8693號函(下稱前處分2),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及拆除。原告對前處分1、2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1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以104年10月1日申請函,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重啟前處分1、2之行政程序,或依職權撤銷、廢止前處分1、2,另請確認前處分1、2為無效或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未予回覆,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有關申請重啟行政程序部分,基隆市政府應於2個月內速為適法之處分。有關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訴願不受理。」被告爰就原告申請重啟行政程序部分,以105年4月6日基府觀政貳字第1050213667號函復原告「礙難照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上訴,因逾期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9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再以105年12月1日申請函,向被告請求依職權撤銷前處分1、2或據人民申請重啟行政程序,經被告以105年12月16日基府觀政貳字第1050256079號函(下稱原處分1)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發展觀光條例所法定主管旅館業之權責機關,有行政義務提供正確核准成記商務旅店成立之日期,給法院前審為審理判決依據。依證11、12、13號,被告核准日期已更正為98年8月12日,前審係依核准日期98年8月10日為事實基礎判決,被告所提核准日期98年8月10日非事實,致使前審判決建立在錯誤事實基礎上,因前審判決有事實、法律適用之嚴重瑕疵,影響原告權益至鉅,故數次提起再審之訴救濟,皆因法院無法審究於判決之後,行政機關始發之證明函與始更正之核准日期事,斷絕再審救濟之途。本件與前審訴訟標的,因核准日期不同,法律適用關係不一樣,自無引用前審「原告之訴駁回」既判力之可適餘地。

㈡前處分1裁處係自98年8月10日起至截止日99年2月9日止,計6個月。核准日期98年8月12日即有行政處分嚴重瑕疵,適用法律違法之情,茲分論如下:

⒈被告核發成記商務旅店旅館登記證日期,是98年8月12日函,因而前處分1裁罰自98年8月10日適用法令,明顯係提前2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1項,係永遠不可能合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違法期間的日數合計至少須7個月加18日,前處分1僅審認6個月期間日數,明顯不合法。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並無明文規定一行為同時違反第1項與第4項之合併法定要件,故前處分1函載以審認6個月期間作為上述法條第1項與第4項合併成就違法之法定要件,明顯係依法無據。

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4項之違法者,係以確定已違反同法第1項者為前提,才符法定要件。是否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者?是由法定權責機關審認處分為準據,故被告並無先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1項作出審認違法之行政處分函,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給予受處分人有陳述意見與依法答辯機會,程序亦欠缺法定應送達行政處分書以生效之過程,因此前處分1裁處違反上述法條第1項,應屬有違法定裁罰程序正義。單就裁處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4項之處分係明顯不合法。

㈢倘前處分1、2於本件審認屬係不可撤銷,自應賜准確認無效或違法,以資救濟,俾彰司法正義。本件被告既勇於認錯,更正核准日期為98年8月12日,行政法院更無不敢審理依法救濟事之理。前審判決係在核准日期為98年8月10日特定條件下及其法律關係所存在,現時因被告完成更正核准日期致使前審所基原事實已整體不復存在,亦因基於無事實為基礎狀況,自無再審救濟之理。

㈣本件為確認「法定事實」事,原告以申請書敬請被告確認,被告以106年10月18日基府觀政武字第1060059673號函始肯認102年4月16日基府觀政武字第1020038095號函所載「原核發旅館登記証之日期為98年8月12日」為法定事實之準據。顯見前處分1裁處,涉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明文規定「法律日期」,法律規定之「法定日期」係不容有誤,由於前處分係自98年8月10日起至99年2月9日截止日,客認6個月之裁罰,緣此提前2日適用發展觀光條例據罰,顯然違法,衍使前審判決涉及違法,按本件倘引用前審判決既判力時即有「先決法律關條之判斷,則即無前審既判力所能及」,法律狀態因「法律規定日期」不同,為客認、基礎就不一樣,自構成另一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當無相同事實基礎存在,故本件非先前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告以106年10月18日基府觀政武字第1060059673號函,確認、核准日期之「法定事實」係以98年8月12日為準據,按更正或証明與處分事,皆依行政程序法通知達相對當事人知悉而合法生效,亦因此可據為原告知悉「法定事實」與「法律日期」之知悉在後証據,而符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與第3款法定要件,可據申請重啟前處分之行政程序。

㈤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2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前處分1與前處分2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⒈確認前處分1及前處分2無效或違法。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213條等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0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提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備位聲明第1項為撤銷訴訟,備位聲明第2項為確認訴訟,備位聲明第3項為課與義務訴訟及撤銷訴訟,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證。惟原告前因不服前處分1及前處分2,已循序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以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駁回其訴,並因原告上訴逾期致其上訴亦遭駁回,該案業已確定,已詳述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確認被告之前處分1及前處分2並無違法,被告自亦無重啟行政程序之義務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均為前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非屬合法,請求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惟行政機關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仍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⒉次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提或續提行政救濟),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雖是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然該條既明文規定適用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則如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曾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該行政處分並非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原則上即無前揭程序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所謂行政程序重開,允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有一定要件時,得對於已具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加以救濟。準此,行政處分機關須先審究請求程序重開是否符合上開法定要件,須先准予程序重開,始能就已確定之處分重為審酌;如請求程序重開不符法定要件,即無從准許重開,自無進一步審酌原為處分是否違法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其備位聲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而為,依上述說明,應先審酌其程序重開之申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變更,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第2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⒋查原告前經被告於98年8月10日核准在基隆市○○區○○○路00號2至3樓經營旅館業「成記商務旅店」,因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其暫停營業已達6個月以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經被告以前處分1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廢止旅館業登記證,另命其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及旅館業登記證。原告未依前處分1繳回前揭旅館業專用標識及旅館業登記證,被告再於99年5月26日基府觀政貳字第0990156462號函限期原告繳回,惟原告迄99年5月28日截止繳回日仍未繳回,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被告乃按發展觀光條例第61條及同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5項規定,以前處分2,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及拆除。原告對前處分1、2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上訴,因逾期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1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就前處分1及前處分2,既已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本院判決確定,顯非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規定之適用。

⒌次查,本院質之原告105年12月1日申請函有載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具體事由嗎?(請以螢光筆標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答稱:「援引第1、2款(以螢光筆標示),另具狀陳報當初是否有提供相對應之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筆錄)。惟查,原告以螢光筆標示處係記載:「茲因申請人現找到鈞府原核發之旅館登記證,該證照記載核准、核發日期為98年8月12日(附件一)故顯可證原處分一、二審認日期違誤,自始為違法之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係主張前處分1、2係自始違法之處分,並未具體表明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各款之事由,即被告亦陳稱:「未具體指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筆錄),尚難認原告已向被告依法提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⒍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質之兩造上次開庭請問原告105年12月1日申請函有附件一在那裡?還有其他文件嗎?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如本院卷第123、124頁。」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針對被告陳報狀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筆錄)。可知,原告105年12月1日申請函附件一為旅館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09頁),此為原告主張合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本院質之原告何時持有旅館業登記證(提示本院卷第124頁)?答稱:「郵寄過來,約14號左右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筆錄),可知,原告於98年8月14日即已知悉旅館業登記證之核發日期為98年8月12日,故原告主張依被告102年4月16日基府觀政貳字第1020038095號及106年10月18日基府觀政貳字第1060059673號函始知悉核准日期係98年8月12日乙節,委無可採,核無知悉在後之情事。則原告於98年8月14日即已知悉旅館業登記證,原告對前處分1、2均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3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上訴,因逾期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14號裁定駁回,則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已於100年5月3日因上訴不變期間屆滿而確定在案。原告遲至105年12月1日始提出本件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之法定期間,於法亦有未合。

⒎再查,前處分1係於99年5月13日作成,前處分2係於同年6月18日作成,旅館業登記證記載98年8月12日核發,在前處分1及前處分2作成前即已存在,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所指前處分1及前處分2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況產生有利於原告之改變。而原告於98年8月14日即已知悉旅館業登記證之核發日期為98年8月12日,卻未能在前處分1及前處分2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此事由,尚難認無重大過失。又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57頁筆錄),惟查本件並無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事,原告據以主張之旅館業登記證核發日期為98年8月12日,迄無變更之情事。是以,原告以旅館業登記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重開程序,因不符該款所定要件,不應准許,自無進一步審酌前處分1及前處分2是否違法。

⒏原告另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筆錄)。惟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再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本條「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之文義,暨「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之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原處分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許其有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之公法上權利,則訴願法上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即失其意義,是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之規定,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原告105年12月1日申請函,僅是促使被告發動職權,查明前處分1、2有無違誤,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主張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提出本件申請,顯無可採。

⒐綜上,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前處分1及前處分2,為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1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人民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對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如經行政法院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該確定判決已確認行政處分為合法,且於此範圍內發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在後訴主張行政處分為違法,是若人民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訴訟標的自為撤銷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因有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故自始、確定不發生所預期之法律效果。倘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即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申言之,無效之行政處分及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僅違法程度存有差異,則在撤銷訴訟之請求因無理由而被駁回時,行政處分之要件具備,且無任何得撤銷或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無效事由之違法情形,業經判決確定,該撤銷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及於無效確認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同此見解),故於撤銷訴訟經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復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亦為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⒉次按「訴訟標的是由『原因事實』、『規範基礎』與『權利義務之形成與範圍界定』三項因素來界定,一旦透過法院確定判決之實體判斷,確認其存在而生既判力後,除非在既判力基準時以後有新發生之事實,導致原來權利義務內容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否則,由前開三項因素界定之訴訟標的,即不得再作為後訴訟之訴訟請求對象。至於受既判力拘束之人如認原確定判決就『原因事實』、『規範基礎』與『權利義務之形成與範圍界定』之認定、認識與法律涵攝上有所違誤,亦應循再審之訴程序,來推翻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得逕以『相同範圍之權利義務』,其原因事實基礎不同(造成不同之原因,則是主張作成確定判決之法院,其事實認定有誤),而謂二者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查前處分1、2之合法性,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所確認,如前述所,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已生確定力,原告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為與前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則原告復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前處分1、2為無效或違法,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均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處分1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其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備位之訴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考量原告所提訴訟,彼此攸關,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洪 遠 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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