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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94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徐瑞晃蔡紹良陳姿岑

再審原告
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張美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維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童子斌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14 號判決及98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14 號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 條第2 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9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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