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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許瑞助林玫君劉穎怡

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依法無據強佔聲請人合法登記之不動產公司工廠營利事業經營權,迫使聲請人長期喪失居住工作財產自由權及事業經營權,聲請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未實現,故聲請人起訴請求實現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6 號裁定及回復原狀(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8號),並聲請准予暫免繳納執行費用云云。經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6 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且逾期亦未補正,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98年度裁字第3394號裁定駁回為由,而駁回其抗告。故聲請人如係起訴請求實現或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6 號裁定,顯難認有勝訴之望;如聲請人係聲請強制執行,前開裁定非給付裁判,自無從據為執行名義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聲請執行亦顯難准許。又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或執行)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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