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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7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蔡紹良

聲請人
盧名鋒(原名盧品璁)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第637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訴願會主委曾中明等四人間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100 年度訴字第16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及第1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新北市政府機關間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服務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30號案件審理中。由於聲請人僅於99年間做加油店的雜工,但現失業在家,迄今未找到工作,惟靠親戚寄錢來資助生活;況聲請人又是身心障礙者,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身心障礙手冊及就讀在學的學生證等件以為釋明;揆諸聲請人目前並無任何資產,且沒有工作收入,堪認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提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30號訴訟,復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蔡紹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7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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