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75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苗栗縣稅捐稽徵處間執行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度執字第129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陳稱「主旨:(一)請求鈞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准予暫免繳納執行費用。說明:(一)銀行以假文件重復起訴,法律位階顛倒聲請法院交叉查封拍賣程序予拍定人執行命令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依法無據。(二)拍定人未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 、36、37、110 、111 、143 、144 條規定強制移轉登記為權利人,依法無據。(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撤銷在案。(四)相對人依該執行命令將土地稅、房屋稅移轉登記拍定人或第3 人為權利人,依法無據。(五)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訴訟救助聲請狀,有該狀紙附本院卷可稽,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