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122號
- 再審原告
- 王有利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吳盛忠(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0094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又,再審之訴在構造上與一般之訴不同,再審之訴所再為再審理者,為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解決之事件,追加之新訴,並非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自不得準用一般訴訟程序有關訴之追加規定,准其為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947 號(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並以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前訴訟上訴審係於中華民國(下同)97年2 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97年2 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86號卷第21頁),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7年3 月27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且再審原告並未主張本件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乃再審原告遲至100 年9 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另原告再審聲明「二、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及時間損失之撫慰金及懲處相關人員,視被告良心,羞恥心,另討論之。」其中請求賠償原告精神及時間損失,每日新臺幣350 元(由發生日即95年9 月11日至判決日)部分,為確定判決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已逾期而非合法。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訴之追加,揆諸首開說明,該追加之新訴,並非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自不得許其於再審之訴為訴之追加,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