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劉全樂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8 日98年度簡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8 條第1 項、第283 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7年判字第738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上開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8 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7 月9 日以98年度裁字第1677號裁定駁回上訴。嗣再審聲請人再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據本院於98年10月8 日以98年度簡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於98年12月3 日以98年度裁字第295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茲再審聲請人提具「再審之訴聲請狀」,向本院表明「聲請再審」之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復參以再審聲請人上開書狀內所載「97年度簡字第758 號判決及98年度簡再字第14號裁定,法官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廢棄原判決(按即本院97年度簡字第758 號判決)及廢棄98年度簡再字第14號裁定……」等語,足認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98年度簡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屬至明。惟本院98年度簡再字第14號裁定在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12月3 日98年度裁字第295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並於同日公告該院上開裁定時即已確定,而再審聲請人係於98年12月14日始收受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因裁定於送達前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最高行政法院前揭駁回抗告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時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算至99年1 月14日即已屆滿,再審聲請人遲至100 年1 月13日(本院收文日期)始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已逾聲請再審不變期間。此外,再審聲請人於其書狀中僅泛稱「……法官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誤導原告『以上訴狀報請最高行政法院』及『提抗告狀』因不合法均被駁回,致延誤至今,非原告之誤……」等語,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即本院前開確定裁定究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之程式亦有所欠缺。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