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4號
- 原告
- 吳菲莉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丁育羣(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8月24 日府訴字第10009097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臺北市○○區○○○路○ 段39號建築物設置騎樓簷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393 三樓小是掛菜雞……」,下稱「系爭廣告」),經被告審認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乃以100 年5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118700 號函,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定規格、尺寸、位置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下稱「系爭函文」)。嗣被告於100 年6 月21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廣告仍未完成改善,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100 年6 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9052000 號函裁處原告4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字第100090978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未收到通知伊改善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之系爭函文,伊與被告承辦人員聯繫,經被告承辦人員告知系爭函文送達之郵遞號碼,始前往臺北雙連郵局第11支局招領窗口查詢,並經該郵局答復表示,係因郵差將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39號3 樓看錯為39號,致伊未能在上開送達處所發現送達通知書,故伊係於100 年7 月4 日才收到系爭函文,並非故意置之不理。是被告誤以為系爭函文已合法送達予伊,見伊未予改善,而以原處分裁處伊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建築法之規定事先向伊申請審查取得設置許可即設置系爭廣告,不論其規模如何,均屬違法。且伊已於100 年5 月25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至符合規定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該函文已於100 年5 月31日寄存送達。嗣伊於100 年6 月21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仍未改善完成,業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是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函文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 至3 、11至12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之限期改善通知即系爭函文,是否未合法送達原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第95條之3 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又臺北市政府業於95年7 月5 日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公告自95年8 月1 日起委任被告辦理建築法相關事宜。可知臺北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被告申請審查許可。又依前揭建築法第95條之3 違章要件之規定,僅有「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等文字,且其處罰對象又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建築法之整體立法目的是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暨92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本條規定,乃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原「廣告物管理辦法」有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之規定,提升為法律位階;足見,建築法第95條之3 所規範者,包含在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所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而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仍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否則即無法達增訂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所有營業店鋪為臺北市○○區○○○路○ 段39號3 樓,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於該址建築物設置騎樓簷下系爭廣告,經被告於100 年4 月20日現場勘查在案(答辯卷第5 頁),業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被告為查明系爭廣告顯示電話000000000 之所屬違規人資料,以100 年5 月1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062078800 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電話使用者資料(答辯卷第18頁),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該電話所有人為原告,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39號3 樓(答辯卷第19頁)。
2.被告遂以系爭函文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至符合規定並補辦理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系爭函文於100年5 月3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雙連郵局等情,有系爭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答辯卷第1 至3 、9 頁)。
3.惟經被告於100 年6 月21日現場勘查,發現原告仍未改善完成(答辯卷第15頁),業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項規定,是被告依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於100 年6 月2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4 萬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615 號判例參照),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1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之帳單寄送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39號3 樓為送達之地址,由郵政機關為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100 年5 月31日將系爭函文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北雙連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答辯卷第17頁)。足見郵政人員業將系爭函文為寄存送達,自屬合法,應認於寄存當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2.原告主張郵務人員誤將系爭函文地址臺北市○○○路○ 段39號3 樓看作臺北市○○○路○ 段39號,致伊未在所屬信箱內收到招領單,而未即時領取系爭函文,並非故意拖延置之不理等情。惟查,經本院向臺北雙連郵局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於100 年12月27日以北三投字第1000023977號函復略以:「……查案關郵件,經本局中山第一投遞股投遞人員於100 年5 月27日及30日(28日及29日為例假日)按址投遞2 次,皆因無人收件,無法妥投,爰於5 月31日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式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地址適當位置,1 份投入信箱,並按規定將該郵件轉送臺北雙連郵局(臺北第17支局)辦理寄存。另本局郵務稽查負責督導送達證書有無依規定黏貼,作業程序過程嚴謹,並無來函所述誤置放郵務通知單等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所述上情,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向被告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設置系爭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經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乃依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於100 年6 月2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4 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