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15號
- 抗告人
- 王士華
- 訴訟代理人
- 徐立信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係抗告人請求勞工保險職業病死亡給付被拒,循序起訴請求核給,性質上為課予義務訴訟,其雖僅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然此乃聲明是否完備之問題。查本件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結果之審定書,於民國98年6月4日依抗告人之審議申請書所載住居所臺北市○○○路○段○○○巷6弄7號4樓送達抗告人,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之寄存當地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審議卷可證。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6月5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於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無須扣除訴願在途期間,原至98年7月4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六休假日,次日為星期日,應以再次日(6日)代之。抗告人遲至98年8月4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次按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本院61年度裁字第615號判例參照),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依上開送達證書所載,在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門首」欄有打勾,可認本件送達通知書有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為送達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僅有製作送達通知書乙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未有「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故該送達與寄存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惟原審未查,亦未給予抗告人辯駁之機會,率爾認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有違誤云云,並不足採。又原裁定就本件審議結果之審定書應送達於「臺北市○○○路○段○○○巷6弄7號4樓」址一節,論述甚詳,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於98年4月28日對勞保局提出補充書狀,雖委由抗告人之子於臺灣寄件送達勞保局,抗告人亦未提出大陸地區之送達地址,然該信封為抗告人之子王自允以國票綜合證券公司信封郵寄,背面並有勾選「景新分公司」(231臺北縣新店市○○路117號1樓)之地址,已為相對人所知悉,況且抗告人此期間係前往大陸各地區蒐證,並留有大陸地區之手機,供相對人聯絡,相對人既明知抗告人已在大陸地區,雖無法查悉抗告人大陸地區之地址,惟抗告人已變更送達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117號1樓,相對人自應向該處所送達,卻未為送達,其送達自為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