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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2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洪慕芳

原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康柏德(董事長)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9 月8 日勞訴字第10000185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9年4 月23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4號函,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員工陳明德(下稱陳君)92年11月23日任職於原告樹林分店蔬果課,後調至安全課擔任警衛。陳君於99年6 月1日籌組工會,至同年6 月9 日成立台北縣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樹林分公司產業工會,並當選為第1 屆常務理事。原告自99年9 月15日起拒絕給予工會全體幹部各項會務公假;且於99年11月17日發存證信函予陳君,以其有「於訂立勞動契約時有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受有損害之虞」、「對雇主代理人有重大侮辱」、「1 個月曠職達6 日」等事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6 款規定,於99年11月18日終止與陳君之勞雇關係。陳君遂於100 年1月18日向被告勞工局提出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就業歧視申訴,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0 年5 月12日第7 屆第3 次會議評議審定就業歧視成立,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5條規定,以100 年5 月16日北府勞資字第1000064632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處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所稱『以往工會會員身分』,係以就業歧視事件審(認)定時點加以判斷,因就業歧視事件之發生時點當在該事件審(認)定前,故就業歧視事件發生當時或之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具有依法組織工會之會員身分者,即符合本條『以往工會會員身分』之身分構成要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8 月10日勞職業字第0950062428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係行政院勞工委員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係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所稱「以往工會會員身分」所為之認定標準,核與相關法規相符,本院自得援用。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臺北縣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樹林分公司產業工會99年10月1 日北縣家福樹工字第991001006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6 頁)、99年10月1 日北縣家福樹工字第991001004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7 頁)、99年10月1 日北縣家福樹工字第991001001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8 頁)、原告台北樹林分公司99年10月4 日家福樹字第099100400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 頁)、99年10月4日家福樹字第099100400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 頁)、99年10月4 日家福樹字第099100400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頁)、北投舊北投郵局99年11月17日存證號碼第000485號存證信函(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3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而本件申訴人陳君於99年11月17日被解僱時,為臺北縣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樹林分公司產業工會常務理事,自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所稱「以往工會會員身分」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解僱合法與否,係民事法院之權限,與是否就業歧視無涉,被告未舉證說明陳君如何因以往工會會員身分而受有差別待遇,盡是指摘原告解僱陳君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違反事務管轄,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行政處分當然無效云云。惟按就業服務法第6 條第1 項、第4 項第1 款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第1 款)一、就業歧視之認定。……」查被告依前開規定,乃就業服務法之主管機關,並掌理就業歧視之認定。其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權,並未違反事務管轄。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事務管轄而當然無效云云,要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見解,勞工為辦理工會會務依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請公假時,應向雇主說明會務之內容,並提供相關資料,俾供雇主審究是否准假,並非一旦以辦理會務為名請假,雇主即應照准,本件勞工陳君未依規定填寫「請假卡」,核屬未依雇主規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原告認定其曠職並無違誤,且縱認原告應給予其公假,也僅係當事人間法律見解不一致之問題,與就業歧視顯屬有間云云。惟查:

⒈按「(第1 項)工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第2 項)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第1 項)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第2 項)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99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工會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 條則規定「工會之任務如下: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二、勞資爭議之處理。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五、勞工教育之舉辦。六、會員就業之協助。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十一、其他合於第一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而工會之理事會是處理工會的一切事務,則工會法第5 條所定各款工會之任務自是理事會所要處理之會務。另,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陳君於99年10月5 日上午,代表勞工吳獻仁等3 人,出席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99年10月14日工會舉辦勞工教育及99年10月15日參加定期理事會會議,依前開規定,均屬因處理工會會務而得請公假辦理。原告主張10月5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申請人並非工會,原告即無給予公假之義務云云,容非可採。

⒊而原告另稱不知工會是否為99年10月5 日調解事件之當事人,無從核給公假云云,然該次調解會議,資方即為本件原告,且調解原因適為工會常務理事吳獻仁、工會理事林怡廷、工會常務監事曾子瑄於99年9 月15日辦理工會會務請公假遭資方即原告拒絕,而申請調解,此有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頁),況原告拒給公假之回文已載明「貴會欲派12位理監事出席參加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之吳等3 人調解會,如貴會欲代表勞工出席,將以一人代表為宜,因此本公司無法同意核准此公假」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 頁),參諸原告之經理劉珮岑、陳雅惠於被告勞工局訪談時亦不諱言「公司認為若12位成員到齊會拉長開會時間」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0 頁 反面),足見原告所稱不知99年10月5 日調解會議之當事人,無從判斷屬辦理工會會務而未能核給公假云云,容係卸責之詞。

⒋原告又稱陳君申請99年10月14日、10月15日會務假,並未檢附相關資料,無從核准云云,經查原告拒絕給予10月14日公假,並非因陳君未檢附證明之故,其於拒絕之回文明載「貴會理事欲參加之勞教一天課程,非為處理相關的會務事宜,且12位理監事同一時間申請公假已嚴重影響店內正常業務運作」(見原處分卷第4 頁)。又,工會理事會定期會議至少每3 個月開會1 次,乃前開工會法第24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乃原告竟以「未提供相關議題內容」為由而不准公假(見原處分卷第5 頁),顯係藉詞刁難。此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之基礎事實為公司「事先」已通知員工辦理會務應備之證明文件,而數月之後工會理事等人仍僅以請假單請假,經公司要求補送證明文件,工會理事並未補正,始被認定為曠工自有不同。

⒌至於原告所稱陳君未填寫「請假卡」,未依雇主規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一節,經查證人即原告樹林店之店長許期富於民事法院審理時證稱:工會於去年6 月初成立,6 月的時候店秘書是新的,比較沒有工會會務假的經驗,所以指派有經驗的會計課長審核公文、會務假,工會請假前先丟公文表明請假事由並第一時間送達店長,店長准許之後,會透過會計課長當窗口告知工會常務理事,常務理事會轉知工會成員,會員再至會計課領取假卡,並經一、二級主管簽准後才完成請假流程,若我拒絕准假之情形也會告知工會的常務理事轉告其餘會員,營業單位需一、二級主管簽名同意,服務單位須一級主管簽名核准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的會計課長陳怡君於民事法院審理時證稱:假卡是由會計課保管,工會需先將請假事由行文給我,我再轉給店長,店長再決定是否准假,如果店長准假,我再以口頭告知給行文給我的工會人員,然後他們才去寫假卡,同時我會告知請假員工之主管,使他們可以簽核在假卡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第13頁,見原處分卷第30頁)。由上述二位證人證言可知原告公司之准假程序是「店長准假後,會透過會計課長告知工會理事,再由請假之工會會員或理監事補上假卡,並經一或二級主管簽准。」陳君前開會務假之申請既經公司藉詞刁難而駁回,其根本無從領取請假單填寫,並非故意不填寫假單辦理手續。

⒍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具有以往工會會員身分之陳君,申請工會會務公假,藉詞刁難不予准許,嗣再以其曠職為由予以解僱,難謂非針對其以往工會會員身分而施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五)本件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結果,亦認定就業歧視成立。是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洪慕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