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0號
10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張瓊生
- 原告
- 張厚文
- 原告
- 張厚武
- 原告
- 鄭張台瑛
- 原告
- 張台瑜
- 原告
- 黃張台珍
- 原告
- 張台珠
- 被告
- 國防部 通訊地址:臺北郵政90012附12號
- 代表人
- 高華柱(部長)通訊地址: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院臺訴字第1000093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張瓊生、張厚武、鄭張台瑛、張台瑜、黃張台珍及張台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張敦正為國軍老舊眷村臺中市貿易三村原眷戶,原告之父張敦正及母張王清琴分別於民國(下同)71年1 月1日及91年4 月14日死亡,其二代子女即原告未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期限內辦理權益承受,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軍司令部)以99年7 月21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3379號呈報被告,以張敦正及其配偶均已亡故,其二代子女即原告迄未申辦權益承受,已逾6 個月之法定承受權益期限,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2 項規定,以99年9 月7 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2175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等,註銷張敦正眷舍居住憑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又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從而,原告之父張敦正,具有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原眷戶」資格,原告自享有依眷改條例第5 條所規定之權益。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補納原告之父張敦正死亡後由配偶張王清琴為原眷戶,於71年1 月1 日(逢元旦假期)由村幹事轉由開始向被告當時承辦機關函覆,遭否准,並歷經數十位村自治幹部及軍方承辦人員轉交、資料更替補正及承辦單位變更,一直未補辦完成。直至91年4 月14日張王清琴死亡而撤銷71年1 月1 日的准否處分,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另為處分,但仍否准原告補納為原眷戶之申請案,其理由為「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眷改條例所稱主管機關核發的國軍眷舍張王清琴承受文件及公文書」,而認無法審認補建原眷戶資格,有上開函卷可稽。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之真意係「陳請補納原眷戶資格」,有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函文主旨「台端陳請補納原眷戶資格案」等語可證。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含曾聲請承受文件)」,原告之父張敦正符合「原眷戶」資格,因張敦正於71年逝世,而被告承辦單位多次更替,致原告之母張王清琴申請承受之國軍單位配住眷估文件正本,因年代久遠及諸多因素早已遺失,且被告承辦人員亦已更替調動,應由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進行補發云云亦可印證。從而,本件原告等並非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規定「原眷戶」之資格主張依眷改條例所規定之相關權益,而是要求被告應認定原告等具有「原眷戶」資格,補發原告「國軍眷舍憑證張王清琴曾承受憑證」或「公文書」。
(三)原告因年代久遠及被告承辦機關更替,而無法提出「國軍眷舍憑證承受文件」及「公文書」,要屬本件原告申請被告補發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然前提,詎被告對原告之申請,仍以「無法提出國軍眷舍憑證之張王清琴曾承受」或「公文書」做為否准申請之理由,無異陷於邏輯之循環,更未針對原告之申請作成正確回覆。原告之父張敦正及其眷屬所居住之臺中市○○路○○○ 巷13號,依上揭國軍單位公文書所載,既屬「眷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已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之要件,至於被告辯稱必須屬「軍眷住宅」一節,眷改條例既未對之做定義規定,其所謂「軍眷住宅」之標準即失依據。
(四)本件爭點在於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必須具備何種條件,才能獲得被告或各軍種司令部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曾承受或公文書。原告主張其父張敦正應具有眷改條例所規定「原眷戶」之資格,其可以張王清琴承受權益,要求被告就其曾申請承受,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調查相關事實,補發或新發國軍眷舍居住承受憑證或公文書。詎被告竟以原告未能提出國軍眷舍居住承受憑證或公文書,而否准原告請求,顯然未針對原告請求,做正確的答覆,且未盡眷改條例主管機關調查原告是否原已核發憑證承受之程序有否公正程序請求權利之喪失或公文書之「原眷戶」,抑或原應核發但漏未核發之「原眷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自有不合,要無疑義。
(五)原告都是法盲且素質庸碌,以致於既無能獲得由「一人承受權益」的共識,且不知必須於期限內辦理權益承受。然而,望眼社會無論是彩券公司(樂透獎)抑或財政部(發票千萬元獎)於領獎將屆期時,他們都會公告周知,這是王道。極為遺憾的,在原告辦理原告之父死亡後由原告之母續領半餉的手續之後,並未接著辦理權益承受時,被告未能盡善良管理人的責任通知法盲的原告,令原告權益平白喪失,於心何忍。
(六)現今社會裡惡意殺人者犯下天地不容的罪行,其無需償命的案子屢見不鮮不勝枚舉,原告於原告之父死亡後未能依眷改條例規定辦理權益承受居住證,原告完全沒有惡意,祇因都是法盲,卻因此如同被定了死罪,一毛錢也拿不到遷建補償款,情何以堪。
(七)日前,退休金18%的題目在社會庶民中吵嚷,原告之父隨同黨國來台,生命困苦流離不在話下,已然60餘年,躺平6呎之下亦近30年,迄今未能領得原告之父的退休金,遑論18%。原告真不能與那些殺人者並論,他們尚且能夠偷生,原告已失居所眼看又要斷糧,懇請將心比心就把原告之父出生入死換得的退休金給與。
(八)日前又有國道6號工安意外造成6名外勞死亡案,馬總統尚且裁決,法令之外,對外勞補償應「將心比心」,而使死亡外勞獲得與本國勞工相同慰問金。不久之前,原告(外省人)還因著黨國(外來政權)受盡苦楚及屈辱(至少10年以上),於今,原告竟然連外勞都不如,竟然不能同等待遇核發遷建補償款。
(九)法令之外的,又前有新竹黃小妹因其父母是非法外勞而無法就醫就讀案,近有罕病兒霖霖斷藥案,案外還有案實俯拾皆是,足見社會溫暖法令之外尚有生路,原告懇求「將心比心」給予原告法令之外的生路。
(十)甚且,前有「兩萬榮民遺產,百億以上繳國庫」,近有「馬總統宣佈獲得榮民捐款……」,那邊國庫得到好處,這邊原告卻被掃地出門分文未得,不公不義出現在榮民遺族身上,泫然涕泣,為了您們的遺族,榮民們起來吧。法院不正是追求正義的地方嗎,原告懇求「將心比心」准予同等待遇發給原告全額遷建補償款。
()綜上論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承受原眷戶張敦正權益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原告之父張敦正為國軍老舊眷村臺中市「貿易三村」原眷戶,而張敦正及其配偶張王清琴分別於71年1月1日及91年4月14日死亡,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原眷戶子女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亦即張敦正之子女即原告,至遲應於91年10月13日前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權益承受之申請,惟原告並未依前揭期限提出申請,陸軍司令部乃以99年7 月21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3379號呈文報請被告註銷該戶之眷舍居住憑證,經審查,原告確已逾辦理權益承受之期限,被告旋以原處分註銷該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眷改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二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原眷戶死亡,無合法承受人或協議權人在二人以上無法於法定6 個月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者,應由軍種單位呈報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眷戶死亡,其配偶或獨子(女)自依法得承受之日起,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定請求權時效,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權益承受者,亦同。」眷改條例第5 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七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準此,依前揭眷改條例第5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七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觀之,原眷戶及配偶均死亡後,得由其二人以上子女以書面協議推由其中一人向主管機關表示承受原眷戶權益者,乃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且其請求權時效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算6個月,逾期其請求權當然消滅,併為敘明。
(四)經查,原告之父張敦正原為國軍老舊眷村臺中市「貿易三村」之原眷戶,而張敦正及其配偶張王清琴分別於71年1月1日及91年4月14日死亡,依據前揭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原告至遲應於91年10月13日前以書面協議向被告表示由其中一人承受原眷戶權益,惟原告遲至95年2 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承受權益,已逾法定承受權益期限,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乃以於95年2 月21日以陸八軍眷字第0950001482號書函通知原告其已逾辦理權益承受之法定期限,如有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如期申請,應提出「法定事由或不可抗力事由」向被告眷村輔支單位- 陸軍第五八砲兵指揮部補行辦理,惟迄至99年7 月,原告均未提出,陸軍司令部遂以99年7 月21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3379號呈文報請被告註銷張敦正該戶之眷舍居住憑證。被告於審查後認定確無人於法定期限內申請承受張敦正之原眷戶權益,乃依眷改條例第5 條之規定,於99年9 月7 日以原處分註銷張敦正該戶眷舍居住憑證,洵為妥當適法。
(五)再按,就本件原告之起訴理由觀之,原告似是以張敦正於71年逝世,而承辦單位多次更替,致張王清琴聲請承受之國軍單位配住眷舍文件正本,因年代久遠及諸多因素早已遺失,且未將張王清琴補納為原眷戶資格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作成註銷張敦正「眷舍居住憑證」之理由,係張敦正之子女即原告未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期限以書面協議由其中一人向被告聲請承受權益,已如前述。是故,姑不論張敦正死亡後其原眷戶資格是否已由其配偶張王清琴申請承受,僅以被告並非以張王清琴未辦理承受權益為由撤銷張敦正之「眷舍居住憑證」,即知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又依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補充規定第2 條規定:「申辦權益承受應檢附之資料如下(一)權益承受申請表。(二)權益承受系統表。(三)法院認證書正本(配偶或獨子、女申辦承受者免附)(四)協議書。(配偶或獨子、女申辦承受者免附)(五)原眷戶全戶戶籍謄本正本。(六)原眷戶及其配偶之死亡證明書正本。(戶籍謄本已記載死亡日期者免附)(七)居住憑證或核定配住公文書影本。(八)其他。(依個案佐證實需併案呈報之切結書、報告書或足資證明個案狀況之文件等。)」即依上開規定所示,原告申請承受張敦正之原眷戶權益,並不需出具原告之母張王清琴曾經承受張敦正權益之證明文件,被告亦從未以之作為否准原告申請承受張敦正之原眷戶權益之理由,準此,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遲未發給張王清琴承受張敦正原眷戶權益之證明文件,致原告於本件申請案中無法提出而遭撤銷原眷戶權益,實並非事實。況退萬步言,若原告聲請承受權益因文件之提出有事實上困難,亦可於依眷改條例所定之期限內提出承受申請後,另行補正資料或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三項之規定向被告表明因不可抗力無法如期申請。然本件原告不僅逾法定期間始提出承受權益之申請,復自始未向被告提出因不可抗力而無法如期提出申請之資料,換言之,本件被告依法只得註銷張敦正之「眷舍居住憑證」,即被告之原處分,確為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依據眷改條例第5條等相關規定提出權益承受之申請,該戶已無合法之權益承受人,是以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張敦正該戶之眷舍居住憑證,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之訴願,亦屬妥當適法,原告執詞提出本件行政訴訟,洵屬無據。
(七)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張王清琴除戶戶籍謄本、陸軍司令部99年7月21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3379號函、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95年2月21日桂信字第0950001482號函、原告等7人94年7月27日權益承受協議書、原告張厚武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亡故之權益承受申請表、原告等7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及及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系統表、原告張厚武95年2月13日存證信函(臺中松竹郵局存證信函第48號)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是否已罹於5 年之請求權時效?原處分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二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眷改條例第3 條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再按依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由主管機關發布之法規命令,即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十七規定「原眷戶死亡,無合法承受人或協議權人在二人以上無法於法定6 個月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者,應由軍種單位呈報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眷戶死亡,其配偶 或獨子(女)自依法得承受之日起,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請求權時效,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權益承受者, 亦同。」可知,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而由其二人以上子女承受原眷戶權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之規定,顯然屬原眷戶死亡後其子女之公法上之請求權,且為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特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即6 個月),應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之父張敦正為國軍老舊眷村臺中市貿易三村原眷戶,原告之父張敦正及母張王清琴分別於71年1 月1 日及91年4 月14日死亡,其二代子女即原告至遲應於91年10月13日前,以書面協議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惟原告遲至95年2 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檢送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亡故之權益承受申請表及經公證人認證之94年7 月27日權益承受協議書等有關書件申請承受權益,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95年2 月21日桂信字第0950001482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以原告已逾法定申辦期限,請原告提出法定事由或不可抗力事由補行辦理,惟迄陸軍司令部99年7月21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3379號呈報(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註銷原眷戶張敦正眷舍居住憑證止,原告並未提出於法定期限內無法辦理或具有不可抗力事由之事證供核。被告以原告已逾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辦理權益承受之法定申辦期限,乃以原處分註銷張敦正君之眷舍居住憑證,等情,此有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95年2 月21日桂信字第0950001482號函、陸軍司令部99年7 月21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3379號函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申請權益承受時,被告先以原告申請要件有所欠缺而不予受理,復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申請權益承受而註銷張敦正君眷舍居住憑證;又張敦正於71年逝世,而承辦單位多次更替,致張王清琴聲請承受之國軍單位配住眷舍文件正本,因年代久遠及諸多因素早已遺失,且未將張王清琴補納為原眷戶資格云云。按依前揭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經查:本件原告既未於其母張王清琴91年4 月14日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即91年10月13日前申辦權益承受,自已逾規定之法定權益承受期限,復未提示於法定期限無法辦理之具有不可抗力事由之事證供核,被告以原告已逾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辦理權益承受之法定申辦期限,乃以原處分註銷張敦正君之眷舍居住憑證,並無不合。次依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補充規定第2 條規定:「申辦權益承受應檢附之資料如下(一)權益承受申請表。(二)權益承受系統表。(三)法院認證書正本(配偶或獨子、女申辦承受者免附)(四)協議書。(配偶或獨子、女申辦承受者免附)(五)原眷戶全戶戶籍謄本正本。(六)原眷戶及其配偶之死亡證明書正本。(戶籍謄本已記載死亡日期者免附)(七)居住憑證或核定配住公文書影本。(八)其他。(依個案佐證實需併案呈報之切結書、報告書或足資證明個案狀況之文件等。)」(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可知原告申請承受張敦正之原眷戶權益,並不需出具原告之母張王清琴曾經承受張敦正權益之證明文件,被告亦從未以之作為否准原告等申請承受張敦正之原眷戶權益之理由,準此,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遲未發給張王清琴承受張敦正原眷戶權益之證明文件,致原告等於本件申請案中無法提出而遭撤銷原眷戶權益,並非事實。又查:若原告聲請承受權益因文件之提出有事實上困難,亦可於依眷改條例所定之期限內提出承受申請後,另行補正資料或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三項之規定,向被告表明因不可抗力無法如期申請。然本件原告不僅逾法定期間始提出承受權益之申請,復自始未向被告提出因不可抗力而無法如期提出申請之資料,而被告依法只得以原處分註銷張敦正之「眷舍居住憑證」。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眷戶張敦正死亡後,原告逾5 年始依眷改條例第5 條之規定承受權益,被告認承受權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承受權益之申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承受原眷戶張敦正權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前段、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