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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06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蔡紹良

100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彭先芳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91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親彭達全生前為國軍老舊眷村高雄市眷村散戶,具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原眷戶資格,而彭達全本人與其配偶即原告母親彭何雪娥已相繼於民國94年9 月2 日及97年8 月28日死亡,經原告與彭達全之其他子女彭先隆及彭先鳳協議由原告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後,先於98年8 月18日完成協議書之認證手續,迄99年10月8 日始備齊權益承受協議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系統表、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亡故之權益承受申請表、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書件申請承受上開彭達全所遺之原眷戶權益,經被告海軍司令部層轉被告審認原告已逾申請之法定期限,且其遲誤期間核無不可抗力之事由,乃以被告100 年2 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286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以未於期限內申請承受彭全達之原眷戶權益,係因原告胞兄彭先隆經常受公司派至國外及臺灣各地處理事務,而且胞姊彭先鳳於93年12月3 日因腦出血致右側偏癱、右半身手足無力,需長期復健,且受父母相繼謝世打擊,導致罹患憂鬱症,無法全體前往辦理協議書認證事宜,於胞姊彭先鳳追蹤治療後,方能勉強陪同前往辦理認證程序。原告於98年8 月18日完成認證後,即於同月22日以掛號方式將文件寄出,並於同月24日送達於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惟被告遲未回復,俟原告於99年1 月間主動詢問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經辦人員,經告知尚須補送文件,並未表示原告申請已逾期限,原告遂依指示補件,仍未獲回覆,迄99年9 月間原告再去電詢問,被告復以承辦人員異動為由,再次要求原告重新送件,直至99年10月8 日始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眷服組層轉被告,詎料竟遭被告作成駁回申請之決定。是以原告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權益承受申請,實係因不可抗力事由所致,且被告身為國家公務機關,對於人民之權益保障,理應有告知義務並給予補正之機會,被告事前對於未為准予回復原狀並未告知,且依承辦程序要求原告補正,足見已經受理承辦原告申請案件,惟於受理承辦後竟以原告申請逾時,而駁回原告申請,顯有違誤,且嚴重損害原告權利,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就其所列管高雄市○○區○○○路810 號之散戶即原告父親彭達全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准由原告承受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眷戶彭達全與其配偶彭何雪娥相繼於94年9 月2 日與97年8 月28日死亡後,其所遺之原眷戶權益,依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其子女即應於98年2 月28日以前以書面協議向被告申請權益承受,逾期即不得承受。原告雖主張彭先隆於97年8 月11日至98年8 月6 日受公司派至國外,故無法如期申辦,惟依據原告提出之彭先隆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以觀,彭先隆於97年8 月28日至98年2 月28日以前,出國日數分別為3日(10月22日至24日)、4 日(12月17日至20日),合計僅出國7 日,97年8 月28日至10月21日、10月25日至12月16日、12月21日至98年2 月28日法定申請期間屆至止,連續在國內之時間分別為55日、53日、70日,合計178 日,彭先隆於法定申辦期間內,絕大部分時間均在國內,顯有充分時間及機會辦理權益承受,並非如原告所稱長期派駐國外無法如期申辦之情形。原告另主張彭先鳳罹患憂鬱症等,惟該事由並未見原告於100 年1 月10日陳情書中提出,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原告提出之彭先鳳精神科診斷證明時間為98年8 月11日,無從據以證明彭先鳳於97年8 月至98年3 月得辦理權益承受之期間罹患有精神疾病,遑論此非不可抗力事由。故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非屬於不可抗力之情事。

㈡再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遲誤法定期間者,如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應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遲誤之期間已逾1 年者,縱遲誤期間係因天災或不可歸責事由,亦不許其申請回復原狀。本件原告母親係於97年8 月28日死亡,依法應於98年2 月28日以前辦理權益承受,如有任何天災或不可歸責事由致原告無法於期限內申請,原告亦應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惟至遲應於期限屆滿後1 年內,亦即99年2 月28日以前申請回復原狀,否則縱有回復原狀事由,亦無從准予所請。是不論上開原告所述遲誤事是否有理由,原告遲至99年10月8 日始提出權益承受申請,已逾遲誤期間得申請回復原狀之期限。是以被告審認原告所提非屬不可抗力事由,且原告非僅遲誤法定申請期間,亦已逾遲誤回復原狀之期間,所請自難准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執要點為原告於上開期日申請承受其父親之原眷戶權益已否逾法定不變期間?有無因不可抗力事由致遲誤期間之情形?亦即原處分以原告逾期申請承受原眷戶改建權益為理由,否准所請,有無違法?

五、按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 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 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

六、經查:

㈠原告之父親彭達全係坐落於高雄市○○○路810 號之原眷戶,其本人及配偶彭何雪娥先後於94年9 月2 日與97年8 月28日死亡;原告則於98年8 月18日辦竣原眷戶權益協議書認證手續,並於99年10月8 日備齊權益承受協議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系統表、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亡故之權益承受申請表、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書件,申請承受彭達全所遺之原眷戶權益,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等事實,有卷附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自建眷舍准建執照(見訴願卷一第41頁) 、戶籍謄本(見訴願卷一第40頁) 、彭達全與彭何雪娥之死亡證明書(見訴願卷一第38至39頁) 、權益承受協議書(見訴願卷一第33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徐婉寧聯合事務所98年度雄院民認華字第2556號認證書(見訴願卷一第31至32頁)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系統表(見訴願卷一第35頁) 、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亡故之權益承受申請表(見訴願卷一第34頁)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見訴願卷一第30頁) 、原處分(見訴願卷一第4頁)、行政院100 年7 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9155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1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遲誤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法定期間係由於其胞兄常不在國內住所,而胞姊罹病不便協同前往辦理認證手續所致,符合不可抗力之情事,被告未准其所請,自屬違法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遲誤法定期間已逾1 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是若因不可抗力事由,致遲誤法定不變期間者,固得申請回復原狀;但所謂天災係指風災、水災、地震或海嘯等天然災害而言,至於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須性質上與天災相類似之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情事,始足當之;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申請回復原狀,亦須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如法定期間少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為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其遲誤法定期間已逾1 年者,即不得再申請回復原狀。易言之,法律所謂不可抗力事由係指外界力量,如地震、天災等非人力所能抵抗之情事而言,至於個人年老臥病則非屬不可抗力之情形(參照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56號、88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21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所述:因其胞兄常不在國內住所及其胞姊罹病不便協同前往辦理認證手續乙節,雖有原告胞兄彭先隆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訴願卷一第42頁) 及原告胞姊彭先鳳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在卷可稽,惟核諸前揭說明,上開情事乃原告胞兄及胞姊之個人事由,並非屬天災或其他相類似之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情事,無論原告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均不符合不可抗力之事由。況且,原告未曾於原因消滅後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而自上開原眷戶權益之承受法定期間末日即98年2 月28日起算,迄已遲誤逾1 年以上之期間,顯不得再申請回復原狀。

㈢按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且其時效期間如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此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可明。準此以論,原眷戶之子女如未於其父母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備齊必要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者,其公法上之承受請求權即已消滅,喪失承受該原眷戶之權益。觀之上開事證,足認原告備齊書件提出申請承受上開原眷戶權益時,距其母親彭何雪娥死亡之日,已逾前引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6 個月不變期間至明,復核無前引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之回復原狀情形,則被告就原告承受上開原眷戶權益之申請案件,認定已逾法定期間,而依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律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就其所列管高雄市○○區○○○路810 號之散戶即原告父親彭達全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准由原告承受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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