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93號
- 原告
- 蕭溪泉
- 原告
- 許 煌
- 被告
- 宜蘭縣政府
- 代表人
-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莊寓淨
鄭文馨
林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7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1468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蕭溪泉及許煌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下同)97年4 月18日府民禮字第0960165539號函(下稱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惟查,原告許煌於起訴狀自認97年6 月10日知悉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且經核其於97年6 月12日、23日向被告提出之書狀內容,係向被告申請閱覽、複印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宜蘭縣冬山鄉○○段26至32地號設置納骨塔、火葬場、殯儀館乙案之相關文件資料;又原告蕭溪泉及許煌因不服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35號確定判決,曾提起再審之訴,於97年10月6 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本件原處分等情,有原告許煌97年6 月12日、23日申請書、原告蕭溪泉及許煌97年10月6 日行政變更、追加訴訟狀、本院96年度再字第118 號判決等件影本附訴願卷可按(見訴願卷第246-252 、176-178 、111-132 頁),則原告蕭溪泉及許煌於97年間即應已知悉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洵堪認定。然原告蕭溪泉及許煌遲至100 年2 月間始經由被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原告所載日期及被告100 年3 月1 日府民禮字第1000021319號函可考(見訴願卷第256-260 頁、第241 頁),其顯已逾訴願期間,應可認定。綜上,訴願決定以原告蕭溪泉及許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