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
- 原告
- 曾振華
- 原告
- 曾光雄
- 原告
- 曾淑卿
- 被告
- 陳順珍
林南薰
黃熙嫣
鄭傑夫
陳玉完
蔡炯燉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之訴關於確認法官職務調動無效部分駁回,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其餘部分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訴之聲明(一)不具管轄權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9年度再字第2 號判決,行政法院應予以撤銷並發還溢繳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7 4,600元。(二)應命臺灣高等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原告曾振華98年9 月2 日之訴訟救助之請求。(三)請求行政法院判決確認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仍未確定,終審確定判決仍不存在。(四)請求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新竹地院新院燉99司執孔字第9116號強制執行,並發還供擔保金62,2481 元。(五)請求行政法院判決林南薰法官之職務調動不符正當程序,確認其無效。(六)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原告等3 人無債務關係,請求行政法院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告原告等3 人並非債務人,恢復原告等3人非債務人之清白名譽與榮譽。(七)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不備理由,更未依法立證,以不適用法規行變更往例之司法判解,形成公法上之爭議,請求行政法院判決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違法應予以撤銷云云。
貳、不合法部分: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五)指摘法官之職務調動違法,確認其職務調動無效部分,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始得提起之。而本件原告未向司法人事行政之主管機關即司法院,就所爭執之人事調動處分為相關確認無效之程序,其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參、訴訟救助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命臺灣高等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原告曾振華98年9 月2 日之訴訟救助之請求,應向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爰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肆、其餘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可知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爭議,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新竹地院99年度再字第2 號判決違反事務管轄規定,訴之聲明(三)(六)(七)指摘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未確定、不適用法規云云,原告起訴之意在於對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屬對於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由民事法院審判,又原告訴之聲明(四)係對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不服,依法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應向執行法院即新竹地方法院為之,亦屬私權爭議,行政法院均無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移送民事法院審理。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為不合法,其餘部分本院並無審判權,應移送於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 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