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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39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本仁曹瑞卿蘇嫊娟

101年5 月3 日辯論終結

原告
彭岱山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馬幼竹
訴訟代理人
楊紹君

王良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9日(案號:第100013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民國99年4 月22日,原告委託勝順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順公司)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義大利產製ACCIDENT CAR(BRAND :LAMBORGHINI )乙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E/BC/99/UA88/3411號,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原申報離岸價格(FOB )為USD17,225 ,並檢附車籍文件(CERTIFICATE OFTITLE ),上載車況為F,電腦核定按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因稅款未能即時核定,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由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2、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通報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該車輛係PREFERRED AUTO COLLISION,INC.(以下簡稱P公司)以其名義向第三人LAMBORGHINI HOUSTON 公司(以下簡稱L公司)購買後轉售原告,前手交易價格為美元194,519.97,且車況屬正常。被告認為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及憑證,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第09900625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949,092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貿易法第21條等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3,703,429 元(包括進口稅1,072,525 元、貨物稅2,160,373 元、營業稅468,080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451 元),及按所漏營業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1,275,957元、按所漏貨物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1,963,01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0 年5 月31日基普復二六字第1001015495號復查決定:「原處分營業稅罰鍰改處所漏營業稅額1.5 倍罰鍰計637,978 元,其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99年初,原告向第三人美國P公司購買年份2007年、廠牌Lamborghini 、車款Murcielago、顏色黑色、車身號碼為ZHWBU37S17LA02137 的報廢事故車一輛即系爭車輛,目的不是用來駕駛、運送,而是運回臺灣做為肉車,即將該報廢車輛買入後支解,販售零件,利用剩餘價值。

2、99年2 月12日、99年2 月23日,原告分別匯款美元10,020及7,395 元予P公司,計匯款17,415美元。99年2 月23日P公司提供交易金額17,225美元之Invoice 及VINEYARD NAT'LBANK出具價值美元17,225之事故車車籍證明,該證明文件之status載明為F即車況為事故車,換言之即非正常車輛。99年3 月20號系爭車輛由美國起運,99年4 月6 日進口,99年4 月22日報關,報關的FOB 價格為美元17,225並依法申報進口稅97,979元、貨物稅197,358 元、營業稅42,76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23 元。因進口貨物為事故車,估價未定,99年4 月23日原告繳交100 萬元押金,99年4 月26日海關放行,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自放行日99年4 月26日翌日起6 個月內即99年10月26日前,被告應核定應納稅額,99年11月10日的原處分,顯已逾期,依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業經核定,系爭進口貨物,應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原告申報之559,883元為進口價格。

3、原告依法以實際交易價格申報進口,被告核定原告所繳驗發票及憑證(車籍文件)非實,虛報進口貨物價值,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應提出原告所繳驗發票及車籍文件為不實之證據,並說明核定完稅價格為6,128,718 元之依據。系爭車輛是事故車,在臺無法領牌上路,被告遽為不利原告處分,實有違誤。

4、駐外單位商務組99年7 月15日(99)洛商字第09900002500 號函所引相關通話內容未經具結、直接審理,究有無該內容?與誰通話?皆有疑問,該函所提相關文件為私文書,形式真正已有可議,其實質真正被告亦未盡舉證之責。該函文應無證明力。

5、被告所引德州車商網站資料的里程數8271哩,與系爭車輛所有權證明書的里程數1560哩不同。駐外單位引用的資料,不足以證明該函所提到車輛就是系爭車輛。

6、請求向交通部路政司函詢,系爭車輛在臺可否領牌上路?以證明系爭車輛純粹做肉車用。

7、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99年4 月22日原告報運自美國進口事故車乙輛,原申報離岸價格為美金17,225,車籍文件記載車況為F,因被告無法即時核估價格,遂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由原告繳納保證金100 萬元後先行驗放。嗣被告將本案送請驗估處辦理查價,該處轉請駐外單位查證,經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99年7 月15日(99)洛商字第09900002500 號函覆略以:「主旨:有關貴處送查彭岱山君報運進口2007年LAMBORGHINIMURCIELAGO LP640 汽車乙部,其報關發票是否確為國外供應商所簽發,載列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乙案,經查進口人有提供不實發票,虛報SALVAGE TITLE 、偷漏巨額稅捐情事,復請查照。說明:一、……二、經電話聯絡發票所示『供應商』PREFERRED AUTO COLLISION,負責人Alex電話中稱該車為事故車,本組詢問該車損害情形,卻稱其僅代理購車,出口手續則由德州車商直接辦理,其從未看過該車,僅知有『交車前損害』(prior damage),至於該車其餘交易情形,Alex請本組以電子郵件與其聯絡,惟事後並未回應。三、查本案來車若為正常品,價格可達美金$19 萬,進口人僅申報不及一成(US$17,225 )之價格,且查CARFAX(付費汽車紀錄查詢網站-資料來自汽車監理單位DMV )並無該車車禍或損害紀錄,另所謂『供應商』又未能說明損害情形,可見進口人申報價格及提供之車籍資料似有異常情形。四、經上網搜尋,查得該車曾於德州之LAMBORGHINI HOUSTON 公司網站上銷售(與供應商所稱由德州出口相符),又查該網站資料,其哩程數為8271哩,與CARFAX2/4/10登載之哩程數完全相同,顯示該德州車商即為真正出口商。由於本組前查核另案LAMBORGHINI 進口案件時曾與該德州車商聯絡,故本次再洽其銷售代表Mr.Raj Magon,請其提供相關資料,惟M 氏未回應。五、由於本案進口人虛報情形嚴重,可能逃漏稅額龐大,本組乃進一步與其經理Mr.Gary Seale 聯絡,並經多次電子郵件往來及電話溝通後,Mr.Seale始同意提供其銷售合約,並證稱該車係以US$194,519. 97(車價194,000 ,內陸運費519.97)售予PREFERRED AUTO COLLISION,又據該經銷商說明,來車車況正常,並無損傷。六、綜上,系案車輛屬正常品,前手交易價格為FOB$ 194,519.97 ,進口人有提供不實發票及車籍文件,虛報貨價之嫌。另本案進口人假冒車禍車輛名義,意圖逃漏巨額稅捐,行徑可議,應予嚴處……」被告參據上開查證結果,認本案貨價應以FOB USD194,519.97 為是。

2、原告雖曾檢附CERTIFICATE OF TITLE、INVOICE 及匯出匯款申請書,惟對駐外單位查證內容未能合理說明,原申報價格難認為係屬關稅法第29條規定的實際交易價格。又系爭貨物出口日前後30日內並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進口紀錄,未能按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原告亦未提供該貨物之國內銷售發票,且已使用之舊汽車顯非可按其生產成本、費用及利潤計算價格,自無關稅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及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2 款規定,按查得之合理價格FOB USD194,519.97/UNT 核估本案完稅價格,並以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及憑證,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裁處罰鍰,並追徵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繳驗不實發票及憑證,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已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非單純依關稅法核定稅款案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可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稅款追徵期限為5 年。本案違章情事發生在99年4 月22日報關日,99年11月10日之原處分,並未逾越法定期限。

4、本件沒有調查系爭車輛能否領牌上路的必要,系爭車輛並沒有限制進口。被告是透過駐外單位調查,並不是被告自己調查。查驗估處向駐外單位查證,該查證函係公文書 ,內容推定為真正,且駐外單位亦確認CARFAX(付費汽車紀錄查詢網站-資料來自汽車監理單位DMV )並無系爭貨物任何車禍或損害紀錄,又真正出口商德州之LAMBORGHINI HOUSTON公司經理MR.Seale提供其銷售合約,證稱系爭貨物係以USD194,5 19.97售出,且售出時里程數為8271哩與CARFAX資料相符,該資料經駐外單位審酌採認,具實質證據力,被告依驗估處查得實際交易價格USD194,519.97 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又進口舊小車,係依進口舊汽車作業查估要點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舊小汽車歸類於稅則8703節,其簽審規定除不准由大陸進口(代碼MWO )外,其餘皆可進口,進口繳稅放行後,貨物之使用目的非海關所能限制,是否領牌上路或作為肉車拆解零件,均與依規定核估之完稅價格無關。

5、原告所稱原證6 里程數是2007年4 月16日的里程數,該車籍資料背面手寫的里程數是8062,這與駐外單位所查得的里程數相符;駐外單位查得資料的來源是美國的監理單位。即使系爭車輛真的有泡水,也是在2007年時泡水,那原證6 資料的真實性就有可疑。

6、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本件適用的相關法律:

⑴、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⑵、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又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參考表),該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項部分,針對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係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 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一、漏稅額在1 萬元以下者,處0.5倍之罰鍰。二、漏稅額逾1 萬元至10萬元者,處0.6 倍之罰鍰。三、漏稅額逾10萬元至20萬元者,處0.75倍之罰鍰。

⑶、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一倍至三倍罰鍰:……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⑷、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發票、系爭車輛照片、車籍文件、進口貨物押款具結放行申請書、進口車輛基本資料、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99年7 月15日99洛商字第09900002500 號函及所附之系爭車輛於L公司網站銷售資料、付費汽車紀錄查詢網站CARFAX資料、P公司與L公司就系爭車輛之銷售契約、驗估處99年7 月2 日總驗一一字第0991001157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為證,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3、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99年初原告向P公司購買的報廢事故車,計匯款美元17,415,交易金額為美元17,225,原告是依實際交易價格申報進口;且99年4 月26日系爭車輛即已放行由原告提領,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實施事後稽核,亦未於6 個月內即99年10月26日以前核定應納稅額,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視為依原告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99年11月10日的原處分即有違誤等語。經查:

⑴、關稅是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的進口稅,關稅課徵的方式有從價課稅、從量課稅或複合稅。所謂從價課稅是指按貨物的完稅價格和海關進口稅則所定稅率,來計算關稅。就從價課稅方面,一般貨物的估價順序,依序是進口貨物的交易價格、同樣貨物的交易價格、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成本價格、合理價格。關稅法第29條即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第1 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事實上,交易價格不必然等同於發票價格,而且在核定交易價格時,不是廠商所有申報的價格都是可以被接受的,當海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提出的交易文件或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時,即視為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此時,即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依序核定之。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向P公司購買系爭申輛,計匯款美元17,415,交易金額為美元17,225,並提出發票、車籍文件、匯款單等。但本案經驗估處辦理查價,驗估處轉請我國駐洛杉駐洛杉磯辦事處查證確認,P公司只是代理購車,出口手續由德州車商直接辦理,該車曾於德州L公司網站銷售,顯示L公司為真正出口商,據L公司提供銷售合約,L公司係以美元194,519.97(含車價及內陸運費,折算6,128,718 元)出售予P公司,已如前述。是在L公司係於99年2 月11日以美元194,519.97 出售系爭車輛的情況下,P公司所出具99年2月23日將系爭車輛以美元17,225元出售原告的發票,其實質內容已然明顯不實。此外,原告對於駐外單位的查證內容復無法為合理說明,則原告就系爭車輛的申報價格,即難認係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實際交易價格。又系爭車輛出口日前後30日內並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進口紀錄,未能按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原告亦未提供系爭車輛之國內銷售發票,且已使用之舊汽車顯非可按其生產成本、費用及利潤計算價格,自無關稅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乃依關稅法第35條及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2 款「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二)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規定,按查得之合理價格FOB USD194,519.97/UNT 核估完稅價格,並以原告繳驗不實發票及憑證,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依首揭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1,949,092 元、處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計637,978 元及處所漏貨物稅額1 倍之罰鍰計1,963,015 元,並追徵進口稅1,072,525 元、貨物稅2,160,373 元、營業稅468,080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451 元,核無不合。

⑶、再者,我國駐外單位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99年7月15日的查復函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推定為真正,而該查復函所檢附L公司提供之P公司與L公司間的99年2月11日銷售合約,其中銷售標的車輛之車身號碼,與系爭車輛的車身號碼相同(ZHWBU37S17LA02137 ),車輛里程數與駐外單位在付費汽車紀錄查詢網站CARFAX查得的系爭車輛歷史紀錄中,99年2 月4 日登記的里程數同為8271,足認L公司提供給駐外單位的前揭銷售合約,應為真實。原告未提出確實反證,任意指摘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99年7 月15日查復函及L公司提出之99年2 月11日銷售合約的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自無可取。

⑷、另關稅法係對於關稅課徵與貨物通關所為的一般性規定,海關緝私條例則在管制私運及虛報貨物進出口。關稅法第13條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第94條並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足見,對於進出口貨物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即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處理。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的規定,對進出口貨物有違法漏稅等情事者,核課期間為5年。本件原告既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按同法第44條規定,於5 年內期限追徵稅款並為處罰,並無不合,此與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係就不涉及違章,單純核定應納稅額之規定係屬二事。原告主張本件應視為依原告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顯然誤解法令,自難成立。

五、綜上,原告報運貨物進口,繳驗不實之發票及憑證,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被告對原告:一、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1,949,092 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3,703,429 元(含進口稅1,072,525 元、貨物稅2,160,373 元、營業稅468,08 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451 元);二、裁處所漏營業稅額處1.5 倍罰鍰計637,978 元;三、裁處所漏貨物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1,963,015 元的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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