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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4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玉卿畢乃俊林惠瑜

原告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東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施貽昶
訴訟代理人
呂雅茹(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定陽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900458750 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第以原告係設址於臺北市,無需加計在途期間,計其2 個月之起訴期間,應自100 年2 月18日起算,至100 年4 月17日因為假日,順延至4 月18日(週一)屆滿。然原告遲至100 年4 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日期即知,揆之首揭法條規定,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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