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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7號

補助費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胡方新程怡怡鍾啟煌

10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仕振 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大舜老人養護中心
兼代表人
黃正安(董事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
被告
徐文通
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 律師
被告
詹王屘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
被告
吳祥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被告
吳祥榮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大舜老人養護中心、黃正安、徐文通、詹王屘、吳祥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貳萬叁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大舜老人養護中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大舜老人養護中心、黃正安、徐文通、詹王屘、吳祥榮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大舜老人養護中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吳祥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大舜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當時其代表人為被告吳祥和)於民國88、89年間申請補助興建院舍工程費(下稱院舍費),經原告依據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核定補助院舍費新臺幣(下同)29,568,000元,繳回剩餘款4,250,732 元,於院舍興建完竣辦理核銷結案,原告與被告養護中心曾就補助興建院舍工程案簽訂補助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徐文通、詹王屘、吳祥榮及黃正安4 人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養護中心於92年申請補助開辦設施設備費用(下稱設施設備費),經原告依作業要點核定補助設施設備費1,680 萬元,被告養護中心繳回結餘款143,800 元。由於被告養護中心自93年11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收容率未滿60 %;又被告養護中心所有桃園縣龍潭鄉○○○段1208之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相關土地)及其上同段3858、42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相關建物。相關土地及建物下或合稱相關房地)遭廣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榮公司)拍賣、三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元公司)查封,顯示被告養護中心財務有問題,原告認被告養護中心及吳祥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條及第7 條約定等情事,原告於98年11月4 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80716089號函(下稱原告98年11月4 日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外,另請求被告返還院舍費補助款25,317,268元(原核定補助29,568,000元,扣除實際上核銷之賸餘款4,250,732 元),並依補助款2%給付違約金506,345 元),以及設施設備費16,656,200元,合計共42,479,813元(25,317,268元+506,345 元+16,656,200元),然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養護中心及吳祥和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負有協助各級政府與結合民間力量推展社會福利,提昇社會福利品質及水準之給付義務,是系爭契約係以人民公法上權益為契約內容,且觀其約定條款多屬作業要點之規定,並使具有行使公權力權能之國家機關之原告一方顯然享較優勢之地位,系爭契約要屬行政契約無疑,是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民法第179 條、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條及第7 條之約定,於100年5 月5 日之起訴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

㈡依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所謂老人係指65歲以上之人,同法第34條亦明示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相關老人福利機構,另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更明定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自願負擔費用者,老人福利機構得視內部設施情形,提供長期照顧、安養或其他服務,因此老人福利機構以服務65歲以上老人或60歲以上未達65歲且願自負費用者為主要目的,殆無疑義。而被告養護中心為一專營老人福利業務之機構,自無收容非依法令規定之其他非老人之理。況經原告審視,被告養護中心98年10月29日致函桃園縣政府(下稱桃縣府)之名冊71人之中,滿60歲以上自負費用者44人、滿65歲以上公費安置老人9 人,合計僅53人(佔核定補助床位數112 床47.3% ),並非被告所指之71人,實未達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之60% 收容率。至於被告養護中心所提桃縣府99年1 月20日社障字第09900259162 號函(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複查名冊)及99年11月22日府社障字第0990463242號函(100 年托育養護空白契約書等),主張其曾與桃縣府締結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契約縱非虛妄,被告養護中心就原有老人福利機構業務之外,未依法規規定所擴充之服務內容,所佔床位本與原告補助興建老人福利機構之目的不符,被告指稱身心障礙者亦應算入被告養護中心之收容人數之說法,根本與法不符,且與原告當初補助之目的事項不一致。再者,另原告提出已履行就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責由其主管機關輔導2 年」情事之相關證據,並說明該主管機關係何機關一事;原告亦已檢附本案對被告養護中心之相關輔導函文,可知主管機關桃縣府社會局曾於95年8 月8 日發函表示被告養護中心經該府於95年8 月7 日派員實地查訪,發現被告養護中心已停辦老人養護業務,原告亦函請桃縣府查報被告養護中心營運及收容狀況,桃縣府亦屢次發函告知被告養護中心請其將營運計畫、員工定位、院民入住期程表等資料報府,桃縣府甚至於96年12月19日邀集被告召開業務活化研商會議,惟被告養護中心仍未能正常營運,甚至於97年4 月9 日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提報為閒置蚊子館,然經桃縣府輔導後,亦仍未見成效。

㈢被告又稱原告直至100 年5 月5 日起訴狀始主張被告收容人數未達雙方約定之標準,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契約關係於99年10月31日即告終止,原告主張解約顯屬不合理等情。惟被告養護中心自93年11月1 日正式營運至98年10月31日,其預定收容率均未達成60% 之目標,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解約事由,原告以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解約,自屬合法。再者,原告98年11月4 日函早已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至於解約之法律上理由並不影響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況因被告爭執,原告亦已於起訴狀及相關書狀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解約之意思表示當屬有效。

㈣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16日桃院永97司執黃字第77648 號通知,債權人廣榮公司與本件被告養護中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訂於98年11月17日上午11時就被告養護中心所有之相關房地實施第1 次公開拍賣,另據桃縣府查詢資料顯示,被告養護中心所有之土地與建物於97年7 月23日業遭桃園地院依另一債權人三元公司之申請辦理查封登記,顯示被告養護中心財務確有問題,有違系爭契約第4 條及第7 條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自得解除契約,並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6 條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養護中心及吳祥和返還全部院舍費、違約金及補助款。再依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5 月19日桃院永99司執黃字第39242 號通知函文,相關房地於100 年6 月16日仍在進行第3 次公開拍賣且亦已流標,目前正在進行特別變賣程序中,隨時有遭他人買受之情形,當構成系爭契約中所謂情節重大情事,原告依約解除契約自屬有理。

㈤被告養護中心獲補助款項除院舍費外,另包含設施設備費,設施設備費本係包括在補助款範圍之內,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自應一併返還設施設備費用:

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可知,原告依作業要點經審核同意之申請表、計畫書(院舍變更計畫)及依規定所需之相關文件補助被告養護中心,以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被告養護中心並願於接受補助款之同時依申請表及計畫書之內容切實履行。雖然新建養護中心建築物計畫之補助申請係於89年進行,而被告進而於建物建築屆近完工時,另於92年申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大舜老人養護中心開辦設施設備計畫」,申請表內容概要並指出「一、本養護中心B棟院舍計有養護床位112床、興建工程因辦理計畫變更申請停工8 個多月,致工程進度稍有落後,復工後院舍興建工程進度已達90% 以上,預計今年10月即可全部完工。………。二、本次補助申請主要以購置機構內老人所需之設施設備為目的(含寢室設備、寢具用品、護理站設備、助行設備、公共浴室設備、復健設備、監控設備、廚房、洗衣設備、交通工具等),用以提供老人周全的生活照顧各項服務。」執以向原告申請補助1,680 萬元。可知從申請表及計畫書來看,本件補助案並非單純院舍費項目而已,尚包含設施設備費等其他申請項目,而上開申請表及計畫書既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且其內各補助項目(含設施設備費用)之補助款亦經原告核算撥付,設施設備費當然是在系爭契約內。再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本件之補助係針對被告養護中心新建老人安養業務之整體計畫綜合考量,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補助範圍不包含設施設備費等情,顯係誤解原告依據老人福利法等相關法規辦理老人安養業務之真正用意,實無可採。

⒉兩造於系爭契約之前文即約定「乙方(即被告養護中心,下同)向甲方(即原告,下同)申請推展社會福利辦理興建院舍補助款,經甲方同意補助……第1 條、甲方依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經審核同意之申請表、計畫書(如附件)及依規定所需之相關文件補助乙方……」而被告養護中心因「興建院舍」獲補助之款項,除院舍費25,317,268元,另包含設施設備費16,656,200元等,顯見此設施設備費16,656,200元係包括在補助款範圍之內,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所應回復原狀者,除院舍費25,317,268元外,亦包含設施設備費16,656,200元在內。綜上可知,原告當初補助之範圍不僅有院舍費,尚包含設施設備費,否則豈有僅補助院舍費而不及於設施設備費,而讓被告養護中心僅有空殼而無實質設施設備之理。而被告黃正安等於89年簽訂系爭契約時均係被告養護中心之董事,且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同意就被告養護中心就系爭契約所生公法上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黃正安等本即應連帶返還院舍費暨違約金、設施設備費之責。

⒊行政給付乃指受領人之資格達一定標準,經國家行政機關認定後給予財產或非財產上之給付與補助,協助其完成一定目標等情;由此可知,被告養護中心自承設施設備費用確係為達成老人安養收容業務之輔助費用,該費用之核發係為達成興建院舍目標後之老人安養業務目標之完成,今被告既因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而遭原告解約,其設施設備費自亦失所附麗,而應一併返還。

⒋退步言之,縱認設施設備費未在系爭契約內,然被告養護中心確有受領此一設施設備費用,以輔助系爭契約之進行,現既無法達成上揭事項,並經原告以前呈原告100 年4 月18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15666號函撤銷此一部分之補助,被告養護中心自亦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依行政訴訟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應將此設施設備費16,656,200元返還原告。

㈥本案申請補助款暨開辦設施費一案,係經被告養護中心及吳祥和2 人申請,並另經被告徐文通、詹王屘、吳祥榮及黃正安4 人連帶保證在案,該6 人自應連帶負責。系爭契約清楚列載被告吳祥和為當事人,系爭契約第8 條亦僅要求3 名連帶保證人,被告徐文通、詹王屘、吳祥榮及黃正安4 人為連帶保證人即已足夠,根本不需要被告吳祥和作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吳祥和當時身為董事長,就被告養護中心之設立,乃至申請補助費等事宜,不僅親自參與董事會會議、籌款,且均知悉補助款經費之申請流程,嗣後更於系爭契約「當事人」欄位簽署用印,若稱其僅以代理人身分簽名等情,顯有違當事人真意,且有助長濫用政府及社會資源,舉輕明重,若連非主事的董事都要連帶負責,竟然主其事的董事長反而不用負責,實令人難以置信,且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審酌社會交易習慣及社會老人福利補助款相關申請及遭濫用現況,可知當初要求被告老人養護中心之董事須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在於要求權責相符,讓主掌被告養護中心之董事,能真正負起責任,不要濫用政府及社會資源,自無董事不擔任連帶責任之情形,更何況是身為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吳祥和。是本案確係經被告養護中心及吳祥和兩人申請,被告吳祥和並簽名用印於契約書當事人欄位,顯為當事人,而非以代理人之意思簽名其上。

㈦被告黃正安等雖又稱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對消費者顯示公平者無效,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系爭契約若有未盡事宜得依民法規定辦理,依民法第247 條之1 條規定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乃顯失公平之條款,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惟查,系爭契約並非屬消費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至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係規定系爭契約若有未盡事宜,始依民法規定辦理,而關於系爭契約解釋權之規定,已明訂於同條第1 項中,並非未規定事宜,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之 適用;況查,系爭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處,且原告係依法解釋系爭契約,要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乃顯失公平之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1 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顯屬謬誤。

㈧是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479,813元,及自100 年5 月23日(按此最後收受起訴狀送達之被告黃正安知悉並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養護中心、黃正安則以:

⒈收容人數未達標準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契約關係終止前,皆未以收容人數此一事由主張解除契約,觀原告98年11月4 日函,其內容皆係就被告財務狀況不佳、所有之相關房地遭查封等事由主張解約,直至100 年5 月5 日提出之起訴狀始以被告收容人數未達雙方約定標準主張解除契約,之前從未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契約,原告自不得於系爭契約屆期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終止後,方以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事實主張自始解除契約。

⑵被告養護中心早於98年10月29日即發函(下稱被告養護中心98年10月29日函)予桃縣府,表示被告之收容人分為公費入住及自費入住二種方式,並非全由主管關機輔導入住,原告或桃縣府對於居民資格及入住條件並無所謂核准之權,是被告養護中心早已盡其報告主管機關之義務,今原告既自認其亦得對被告收容人數進行審核,卻自始未見任何原告曾親自就被告收容人數進行審核之憑證;如原告確有義務就被告之人數進行監督,何以被告養護中心98年11月4 日函提出至今已逾1 年6 月以上,原告仍未就被告提出之收容人數報告進行調查,原告顯係怠於盡其行政監督義務,自始皆未明確掌握被告收容人數實際情況。

⑶主管機關桃縣府於99年1 月20日發出之府社障字第09900259162 號函、99年11月22日發出之府社障字第0990463242號函,其內文皆明確顯示被告養護中心亦得不具老人身分之收容身心障礙者,原告不得自訂標準計算被告養護中心收容率,並依此主張被告養護中心收容人數未達標準而解約。

⑷觀系爭契約第1 條前言即已說明,被告養護中心係因通過原告作業要點審查而受領系爭補助費,且係為協助原告推展社會福利服務之機構。另觀被告養護中心捐助章程第5 條亦規定中心目的事業為「一、辦理老人養護、安養福利事業。二、辦理有關社會福利措施。」,並非如原告所稱僅得收容65歲之老人,原告如此限縮被告營業項目實與當初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不符。

⑸即認被告養護中心於契約失效後仍得以收容人數未達目標主張解除契約;然觀被告於98年10月29日所發出予桃縣府之舜安字第098001011 號函顯示,可知被告養護中心早於當時收容人數即已達70人,此人數確達兩造約定之6 成目標,何以原告仍於起訴狀聲稱被告連續5 年皆未達收容人數之最低門檻,原告此一主張無論於程序上或實體上皆無理由自當駁回其訴。

⒉遭三元公司及廣榮公司申請查封、拍賣相關房地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契約之解釋權專屬於原告所有,今原告欲以被告養護中心所有之財產曾經查封等為由主張其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款之其他重大事由規定,所謂重大事由究屬何種情形實應以客觀外在事實認定,觀系爭契約內容全然未提及違反契約之重大事由定義為何,如就原告之解釋被告養護中心之財產一遭查封即屬違反契約之重大事由,其即得解除契約對被告養護中心而言,實屬一重大之不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之約定應屬無效,即便原告認行政契約其具主導地位如此解釋亦屬無限上綱,仍有審酌之餘地。

⑵本件被告養護中心就三元公司申請查封登記相關房地部分已達成協議,三元公司亦同意撤銷其查封登記;另就廣榮公司聲請拍賣被告相關房地一事,被告養護中心曾於98年11月5 日及同年11月23日發函至內政部說明雙方已達成停止拍賣並繼續營運之協議,故被告養護中心至今仍然正常營運中,就遂行兩造約定推展社會服務並無影響。被告養護中心現仍積極與廣榮公司協調清理債務,而現被告養護中心將改選董事,新任董事將有能力清償系爭債務。

⑶再者,主管機關桃縣府亦認被告養護中心資產大於負債仍有繼續營運之可能,並以府社老字第10001119139 號函指示被告養護中心解決債務問題,原告亦以舜安字第100005006 號函召集董事會成員進行董事會議解決其債務問題,此與原告所指稱之營運困難、恐無法遂其社會服務之目的等情實不相符,至今被告養護中心仍持續營運中,自無原告所稱無法達成當初約定之目的。

⒊原告主張被告養護中心有違反約定,情節重大之情主張解約,主張如下:

⑴就原告指摘被告養護中心相關房地將遭拍賣,勢無法履行原告補助興建院舍之目的一節,根本與事實不符,此由原告以98年11月4 日函後,桃縣府復於98年12月31日發文與被告養護中心簽立「辦理低收入戶老人暨老人保護安置機構契約書」,顯見桃縣府亦認為被告養護中心有能力利用現有資源照顧老人。則原告稱被告養護中心將遭拍賣,無力履行原告補助目的,即與事實有違。

⑵原告又稱被告養護中心隱瞞財務問題,未告知主管機關一情。惟按系爭契約,並無隻字提及被告養護中心財務告知義務。再者,系爭契約雖為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亦有民法相關法理可供準用。經查,原告與被告養護中心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即具有債之關係相對性之法理適用,亦即原告與被告養護中心均僅能執契約間之權利義務抗辯。按被告之主管機關為桃縣府,其亦非契約當事人,即令被告未向桃縣府報告,但此係桃縣府是否應依老人福利法第37條進行輔導、監督之問題,卻非原告所能置喙。原告以此為由,指被告養護中心違約,顯將兩造未約定之義務強加諸被告養護中心,其指摘顯無理由。

⒋系爭契約院舍費補助款總價金為29,568,000元,實際補助為25,317,268元。然原告另計算設施設備費16,656,200元根本非在系爭契約內,而係原告另一行政給付行為,蓋系爭契約簽訂時間為89年,而設施設備費係92年間被告養護中心另向原告申請補助之款項,與系爭契約無關。現原告既執系爭契約主張解約,則其請求金額僅得以系爭契約所及之院舍款金額為限,逾該部分均與本案無關。而「行政給付」乃指受領人之資格達一定標準,經國家行政機關認定後給予財產或非財產上之給付與補助,協助其完成一定目標。故本件被告養護中心於受領系爭設施設備費時自已達原告所訂立之標準,而得以受領此款項,顯屬一獨立之法律原因;即便系爭契約確屬應自始解除失其效力,仍不影響被告受領系爭設施設備費之合法資格,亦難謂被告養護中心失其受領該設施設備費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可言。

㈡被告吳祥和則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祥和個人係原告之補助對象等情,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相關函文作為其舉證方法。本案原告之補助,其性質為院舍費及設施設備費2 種,此種性質之給付不可能由政府補助私人。況依系爭契約之前文,即已明確記載「立契約雙方當事人:內政部(以下簡稱甲方)、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大舜養護中心(以下簡稱乙方),乙方向甲方申請老人養護中心興建院舍補助款,經甲方同意補助後,雙方……約定條款如下:……」足認係以原告、及被告養護中心2 人始為當事人,顯然並不包含被告吳祥和個人。再者,系爭契約之末端當事人欄位之所以有被告吳祥和之簽名,係因被告吳祥和當時身為被告養護中心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故以該身分代理被告養護中心本人簽立系爭契約,惟其效力僅是對被告養護中心本人生契約拘束之效,並非對法定代理人個人生契約拘束之效,此為民法代理之基本法理,亦為原告內政部身為國家內政最高主管機關所明知。且觀諸系爭契約末端簽約當事人欄,簽約人區別為「甲方、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三方,其中甲方、乙方係原告與被告養護中心,連帶保證人欄則明確係指被告徐文通、詹王屘、吳祥榮、黃正安4 人,並無被告吳祥和個人之簽署,是就系爭契約之簽署為整體性觀察,即足明確判知被告吳祥和絕非該契約書之當事人,亦非連帶保證人。再者,相關補助費收據係由被告養護中心開立交付桃縣府,且被告吳祥和嗣於91年11月間,即因意外致雙眼遭化學灼傷,兩眼均已無視覺而失明,是經被告養護中心於91年12月1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改由被告黃正安代理該法人之董事長職務,且於之後經改選董事及選任董事長至今,故原告98年11月4 日函通知解約,被告吳祥和已非被告養護中心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98年11月4 日函應以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正安為送達,始符行政程序法對於法人之送達之效。則就原告卻未依行政程序法所為之送達規定,竟仍送達予被告吳祥和,自屬不生效力之違誤送達。

⒉原告於起訴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款,而以原告98年11月4 日函所為解約之表示,但被告養護中心並無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款之解約事由,原告亦無舉證。至於原告在100 年5 月5 日起訴時,才另聲稱主張要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5 款之約定而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契約期間已於99年10月31日屆期而消滅,則原告在契約屆期消滅失效之後,才對已無效力之契約表示解約,自屬無據。次以,雖原告主張被告養護中心之收容人有未滿65歲之老人,不符老人福利法等情,然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收容人應為老人福利法所指之老人,且收容未滿65歲者係受桃縣府的委託,故被告養護中心並無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款之違約。再者,系爭契約僅及於院舍費,根本不及於系爭契約未載之設施設備費,且相關補助款都是直接撥給被告養護中心,是除被告養護中心以外之其他被告,從無任一人取得原告之分文款項,也絕無不當得利之情,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養護中心有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款之違約等情,且實際上被告養護中心就其受補助而購置或建造之土地及建物,並無變更為其他用途使用,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款之情,而被告養護中心至今持續營運中,收容率亦達6 成以上,自無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款之違反契約情節重大之情。

㈢被告詹王屘則以:

⒈被告養護中心之收容人數業已超過60% 之目標,況桃縣府亦認為被告養護中心收容之對象非僅限於超過65歲以上之老人,尚得收容身心障礙者,原告自訂嚴格標準,認被告養護中心未達60% 收容率,而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解除契約,應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契約關係於99年10月31日屆期即告消滅,惟原告遲至100 年5 月5 日本件起訴時始主張被告中心收容人數未達雙方約定之標準,而解除系爭補助款契約,顯有未合。

⒉被告養護中心目前仍正常營運,且與債權人廣榮公司、三元公司達成協議即將撤銷查封相關房地,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款之情事。

⒊有關設施設備費16,656,200元並非在系爭契約範圍內,故被告詹王屘就此部分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⒋原告為中央主管機關,應負監督、輔導之責。被告詹王屘前曾多次向原告反應被告養護中心所發生之問題,請求原告善盡監督、輔導之責。另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約定善盡監督、輔導及檢查之責,才會使被告養護中心發生問題,顯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之過失程度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224 條規定免除被告詹王屘之賠償金額。

㈣被告徐文通則以:

⒈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系爭契約期間自89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期限10年而告終止。原告則於屆期後之100 年5 月5 日始以被告養護中心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約定,以情節重大為由解約,其起訴時係以被告養護中心經債權人查封相關房地為原因,作為唯一起訴依據。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各項款之規定,以被告養護中心未達收容率60% 之目標,追加解約原因。惟主管機關桃縣府於其監督期間從未查知被告養護中心有未達收容60% 情事,原告未查明真相即率為追加,於法不合。

⒉原告以被告養護中心設112 床,被告養護中心98年10月29日發函日止,收容70人中,以其中未達65歲者有18人,收容率未達60% 等情。惟其中部分比老人更需要社會福利單位收容之身心障礙人士,桃縣府社會局查知情事,從未指示不可,亦無任何異言,原告於實體上亦無解約之原因存在。而被告養護中心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情事。又被告養護中心並無其他違反的約定,情節重大之事證,原告以被告大舜養護中心違反約定,情節重大為起訴,亦欠缺事證。

⒊原告補助被告養護中心院舍費25,317,268元,惟被告養護中心並無違背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情事。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養護中心返還設施設備費16,656,200元,並非在系爭契約之範圍,此與被告徐文通無涉。

⒋被告養護中心之直接對口單位為桃縣府社會局,營運迄今,收容老人、殘障人士等入住,主管之桃縣府從未糾正亦無異言,被告養護中心秉持社會服務,並兼收容自費進住之養護,情理亦為社會服務,並無違背系爭契約之約定。且依被告養護中心98年10月29日函致桃縣府,收容人為71人,已達63% 以上,其中自費養護者44人,並無影響被告養護中心應盡之義務,亦無影響系爭契約規定之運作,原告訴求欠缺依據至為明確。至於被告養護中心相關房地已遭法院查封,惟被告養護中心仍正常營運,並未停止,且查封之債權人廣榮公司、三元公司已與被告大舜養護中心達成協議停止拍賣,並將撤銷查封,即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情事,原告起訴即有可議且無依據。

㈤被告吳祥榮則未於本件任何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為任何陳述。

㈥是被告養護中心、黃正安、吳祥和、詹王屘、徐文通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89年11月8 日函、原告93年1 月16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788903號函、原告98年11月4 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716089號函、原告100年4 月18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15666號函、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16日桃院永97司執黃字第77648 號函、被告養護中心法人登記證書、被告養護中心88年9 月1 日第二次董事會議決修正通過捐助章程、被告養護中心97年3 月28日府社老字第0970096411號立案證書、桃縣府95年8 月8 日府社老字第0950222278號函、原告95年8 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011691號函、桃縣府95年8 月25日府社老字第0950244784號函、桃縣府95年8 月25日府社老字第0950247822號函、桃縣府95年8 月31日府社老字第0950251835號函、桃縣府95年9 月12日府社老字第095029351 號函、桃縣府95年9 月12日府社老字第0950270613號函、桃縣府95年9 月25日府社老字第0950281415號函、桃縣府95年10月26日府社老字第0950313663號函、桃縣府96年12月12日府社老字第0960416707號開會通知、桃縣府97年4 月9 日府社老字第0970106480號函、原告97年4 月10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13718號函、原告97年4 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07002號函、桃縣府97年4 月18日府社老字第0970113915號函及被告養護中心營運情形輔導處理過程說明、被告養護中心院舍費補助款第一至三期工程補助款及預付款收據、93年7 月21日設備設施費竣工結算補助款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至21、34至35、38、151至156 、158 至165 、169 至174 頁、卷二第17至21頁)。被告固均就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不為爭執,惟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以被告養護中心自93年11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收容率未滿60% ,且遭廣榮公司拍賣、三元公司查封,顯示被告養護中心財務有問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院舍費(含違約金)及設施設備費,是否適法,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先此指明。

六、被告養護中心於89年間提出興建院舍案(興建四層建物),申請原告補助,經原告審查被告所提申請表、計畫書後,同意補助院舍費29,568,000元,嗣因核銷結果有賸餘款4,250,732 元應予扣除,被告養護中心先後收到11,053,137元、7,823,328 元、3,490,585 元、2,950,218 元,合計25,317,268元。被告養護中心復於92年間提出購置設施設備案,申請原告補助,經原告審查被告所提申請表、計畫書後,同意補助設施設備費1,680 萬元,嗣因被告養護中心繳回結餘款143,800 元,實際收到16,656,200元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被告養護中心出具之收據、申請表、計畫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卷二第17至21、98至11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7 條第4 至6 款約定,依法解除契約,並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第6 條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院舍費25,317,268元及依院舍費2%計算之違約金506,345 元部分。經查:

㈠按「乙方接受補助而購置或建造之土地及建物,除特殊情形經甲方同意外,於契約期間中不得變更為其他用途使用。」「乙方若有下列原因,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違反第4 條規定者。……」系爭契約第4 條、第7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約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被告養護中心,經訴外人廣榮公司及三元公司查封其土地及建物在案,顯示其財務確有問題,有違上開約定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自得解除契約等情,固據其提出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16日桃院永97司執黃字第77648 號函、相關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固就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以:被告養護中心目前仍在營運中,相關房地仍供被告養護中心作養護使用,自無變更為其他用途使用之情形等語為辯。經核原告所提上開桃園地院函及相關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安養中心曾因積欠廣榮公司及三元公司之債務未完全清償,相關房地因而遭到查封並進行至拍賣之程序,然被告安養中心目前仍在營運中,相關房地既未遭拍定,目前仍係被告養護中心所有,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養護中心將相關房地變更為其他非安養用途使用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養護中心財務有問題等情縱非虛妄,然此並非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解約事由,是自無從以財務發生問題為由,即認被告養護中心將相關房地變更為其他用途使用,進而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解除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證據及事實相悖,自無從執為解約之依據。

㈡次按「乙方若有下列原因,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於開始營運3 年後,實際收容人數未達預定收容率60%,並經甲方責由其主管機關輔導2 年後,仍未能達成預定收容率之60% 者。……」原告與被告養護中心亦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甚明。原告次以:被告養護中心於開始營運3 年後實際收容人數未達預定收容率60% ,並經原告責由桃縣府輔導2 年後仍未能達成,故執上開約定解除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此部分之爭執甚烈,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雖先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之條文,從未約定實際收容人數應以65歲以上之老人為限,原告擅作解釋,自無可採;縱謂收容人數應僅以老人為計算,惟主管機關桃縣府已與被告養護中心達成相關約定,被告養護中心依桃縣府之委託得收容非老人之身心障礙人士,此與設立養護中心之社會福利目的及被告養護中心之章程完全相符,亦不得謂違反約定等情為辯。惟以:

⑴按「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二、安養機構。……」「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自願負擔費用者,老人福利機構得視內部設施情形,提供長期照顧、安養或其他服務。」老人福利法第2 條、第34條第1 項第2 款及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老人福利機構,係以服務65歲以上老人或60歲以上未達65歲且願自負費用者為主要目的。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本件申請補助需被告養護中心提出申請表、計畫書及依規定所需之相關文件,經原告依作業要點審核同意後,始得進行補助。次依系爭契約第2 條,尚約定原告得隨時派員檢查被告養護中心執行計畫之進度,如發現未依計畫書執行,經原告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如有特殊情況發生原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被告養護中心應於事前詳述理由提請原告同意變更計畫項目,如未提報原告亦得終止系爭契約,則上開所稱申請表、計畫書及依規定所需之相關文件,厥為系爭契約極為重要之部分。經核被告安養中心於89年間提出之申請表(本院卷二第98頁),其計畫內容概要業已載明「核准收容老人床位共172 床,其中養護床位112 床、安養床位60床」,預期效益亦記載「減輕老人家屬經濟上沈重負擔」、「協助地方政府收養孤獨老人」、「進住老人受到專業人員妥善照顧,享受人生晚年生活」等字句,主管機關桃縣府之批示亦載「以利本縣推展老人福利」等字句。而被告安養中心提出之計畫書(本院卷二第99至111 頁),其內所載目的、需求評估、未來5 年營運計畫、人員配置、具體回饋計畫或措施等項目中,均提及被告安養中心僅提供老人安養之用,此更可由需求評估項目中所載:「……再加上桃園縣原僅有一家私立桃園仁愛之家為合法設立之老人養護機構,因此無法完全結合民間力量共同為老人謀福利,……唯目前正式營運可收養老人總床數僅有1,014 床;若以內政部規劃本縣老人需要,總床數至少應有3,540 床,不足之床位佔的比例超過7/10,由此可知桃園縣老人養護機構欠缺情形非常嚴重,要解決此一問題不能全仰賴政府,勢必加上民間的力量大家一同為老人福利盡一分力……」等字句(本院卷二第100 頁),再參諸被告養護中心全名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大舜老人養護中心」,即足證明被告養護中心為一專營老人福利業務之機構,而其向原告申請相關補助款之目的,即係專為安養老人所用,殆無疑義。

⑵被告養護中心既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用以申請補助款,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其所提之申請表、計畫書及依規定所需之相關文件既須經原告依作業要點審核同意,被告養護中心接受補助款後,須依申請表及計畫書之內容切實履行,是被告養護中心於申請表、計畫書既均以興建老人安養機構作為申請補助之依據,則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收容人數」,自僅限於65歲以上之老人,而不包括其他身心障礙人士。是被告雖以:主管機關桃縣府於99年1 月20日府社障字第09900259162 號函、99年11月22日府社障字第0990463242號函,其內文皆明確顯示被告養護中心亦得收容身心障礙者,非僅65歲以上之老人,且被告養護中心另收容其他需社會救助之弱勢族群與系爭契約第1 條被告為協助原告推展社會福利服務之約定及被告養護中心捐助章程第5 條規定有關社會福利措施均無不符,難認有違系爭契約,原告將被告營業項目限縮以65歲以上老人實與當初訂約目的等情為辯。惟主管機關桃縣府與被告養護中心訂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契約,目的僅在於使被告養護中心之設施不致閒置,並無從改變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且被告此部分辯解涉及變更計畫,在被告養護中心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提請被告同意變更後,亦不得拘束原告。是被告此項辯解與系爭契約及老人福利之相關法令規定意旨不合,自無可採。

⑶被告養護中心係自93年11月1 日即正式營運,主管機關桃縣府嗣於95年8 月7 日派員實際查訪,即發現被告養護中心停辦老人養護業務,所收容之老人亦轉安置至其他機構,僅留1 名人員留守,是桃縣府自95年8 月8 日,即一再對被告養護中心發函,如已停辦養護業務,限期檢具相關停辦業務計畫,如未停辦,則限期陳報營運計畫及收容狀況相關資料函執桃縣府層轉原告;原告於知悉上情後,亦於95年8 月19日發函桃縣府查處;被告養護中心雖於96年4 月14日函報桃縣府董事改選事宜,惟未依相關規定辦理,96年度經桃縣府評鑑為丁等,並依老人福利法第48條規定於96年7 月26日裁處罰鍰6 萬元,直至96年12月27日始在桃縣府召集下重新改選董事長及董事成員,迄自桃縣府97年4 月18日函斯時僅收容3 名院民等事實,此有相關桃縣府函、被告函、桃縣府針對被告養護中心營運情形輔導處理過程說明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5 至174 頁)。雖被告養護中心曾於98年10月29日致函桃縣府(本院卷一第57頁),並表示所附收容名冊收容人數已有71人,惟細繹該收容名冊,其中滿60歲以上自負費用者44人、滿65歲以上公費安置老人9人,合計僅53人,僅佔核定補助床位數112 床之47.3% ,尚未達60% ,被告養護中心營運3 年後實際收容老人人數未達預定收容率之60% ,且經原告責由其主管機關桃縣府輔導2 年後仍未能達成,是被告養護中心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至為灼然,是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予以解除契約。

⒉被告雖次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契約之期間自89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合計10年。而原告以98年11月4 日函主張解除契約,僅言及被告養護中心相關房地已遭他人查封,從未言及收容人數未達收容率6 成之事由;而原告遲於本件起訴狀方以此事由解除系爭契約,則因系爭契約期間早已屆至而無從解除,自不生解約之效力等情為辯。經核原告98年11月4 日函,其內確僅以被告養護中心相關房地遭他人查封拍賣為事由,因而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6 款「乙方有其他違反本契約約定,情節重大者」解約(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惟查,原告主張被告養護中心實際收容人數未達收容率6 成之情事,至遲自桃縣府95年8 月7 日派員實地檢查即已發生,即係發生在系爭契約期間內。另參諸原告98年11月4 日函早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解除契約之事由,並不影響該意思表示之效力,而上開函文所依之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6 款之解約事由,尚係同條項前5 款列舉各種解約事由以外之概括約定,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中以書狀再為解除契約之理由補充,是原告事後援引同條項第4 款以未達收容率6 成為解約之事由,自難謂於法與系爭契約約定未合,故原告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有據。

㈢本件因被告養護中心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經原告合法解約在案,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及第6 條之約定,請求返還院舍費之全部及違約金。惟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對象及金額為何,本院論述如下:

⒈被告養護中心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依契約第6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院舍費之違約金。本件被告違約未能達成預定收容率60% 之要求,而觀諸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所列之6 款解約事由,當以第4 款最為具體,而被告養護中心於開始營運3 年後、再經桃縣府輔導2 年後仍未達此預定之收容率,則在營運上當有困難,此可由其債權人三元公司、廣榮公司於近年來迭次聲請查封拍賣相關房地之情可知,如被告養護中心未能清償,除原告補助興建之相關建物將遭拍賣為被告養護中心清償其債務外,如相關建物產權更替,則在被告養護中心就養之院民勢將另行搬遷安置,此對被告養護中心之營運及原告推展社會福利之目標,均難謂無重大影響,是原告以被告違約情節,請求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 款約定以院舍費25,317,268元之2%計算違約金即506,3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核屬相當。

⒉原告得依約請求院舍費及違約金,已如上所述。惟就其得請求之對象,茲以:

⑴經核系爭契約之前文,雙方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養護中心,被告養護中心亦於契約末端乙方欄位用印,被告養護中心自為契約當事人無誤,其自應負給付上開款項之責任。

⑵次以,被告徐文通、詹王屘、吳祥榮、黃正安4 人則在系爭契約末端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且被告徐文通、詹王屘、黃正安亦不爭執其等上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被告吳祥榮則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是其等4 人自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與被告養護中心負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責任。

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吳祥和亦應與被告養護中心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等情,無非係以院舍費補助款係被告養護中心及吳祥和兩人申請,被告吳祥和並簽名用印於契約書當事人欄位,顯為當事人,且被告養護中心之其他董事即被告徐文通、詹王屘、吳祥榮、黃正安4 人既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舉輕以明重,則斯時擔任董事長之被告吳祥和若未負連帶給付之責,則與常理未合等情為依據。惟核系爭契約前文,即已記載雙方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養護中心,被告吳祥和則不與焉。至於系爭契約之末端當事人欄位之所以有被告吳祥和之簽名,係因被告吳祥和當時身為被告養護中心之代表人(董事長)即該法人之機關,是被告吳祥和以被告養護中心代表人身分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依法人實在說及代表之一元性理論,即為被告養護中心自身之行為,惟該行為並不對代表人即被告吳祥和個人發生效力,以原告身為國家內政最高主管機關,自不得就上開法律制度諉為不知。再由院舍費均由原告層轉桃縣府核撥至被告養護中心之帳戶受領,並由養護中心出具收據等事實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收據),亦足見系爭契約之乙方當事人僅有被告養護中心,被告吳祥和僅係以其代表人之身分為簽署。至於原告此部分之其他主張,本應在訂約時於文字中為詳盡之記載,方有其依據,是本院自不得反於系爭契約文字之記載,因而將被告吳祥和論為契約當事人,進而就院舍費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⑷至於被告詹王屘雖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項、第3 條第1 項善盡監督、輔導及檢查之責,方使被告養護中心發生問題,顯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之過失程度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224 條規定免除被告詹王屘之賠償金額等情為辯。惟查,原告自桃縣府層報發現被告養護中心於95年8 月7 日停辦老人養護業務,即早於95年8 月17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50011691號函通知桃縣府依法查處並為函覆,並責由桃縣府對被告養護中心進行輔導等事實,此有相關桃縣府函、被告函、桃縣府針對被告養護中心營運情形輔導處理過程說明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5 至174 頁),是由此以觀,難認原告有何未善盡監督、輔導及檢查之責,被告詹王屘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是其主張免除賠償金額之請求,則於法未合,自無從允准。

㈣綜上,被告養護中心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款之約定,則原告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養護中心、徐文通、詹王屘、吳祥榮、黃正安連帶給付原告院舍費25,317,268元、依院舍費2%計算之違約金506,345 元,暨相關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為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被告吳祥和為此部分金額請求部分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八、至於原告依據同一事由解除系爭契約,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進而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設備設施費16,656,2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契約係於89年間簽訂,其標的僅及於契約文字上所載之院舍費,並不及於設備設施費部分;又被告養護中心接受設施設備費之補助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將補助款均用於設施設備之購置用途,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等情為辯。茲以:

㈠按參酌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立法依據之德國行政程序法第57條相關德國學說及裁判見解,「書面」之意義,應從行政契約之意義及其內容加以解釋及運用。法律明定「書面」之目的,僅具有「證明」、「警告」功能,因而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故所稱「書面」,實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另行政程序法訂有行政契約專章,就行政契約之意義、成立、方式、生效要件、無效、行政指導、調整與終止及強制執行等事項予以規定。另因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類似之處頗多,為免掛一漏萬,行政程序法特於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使行政契約有關事項得以援用私法契約有關法律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養護中心於89年間提出申請表、計畫書向原告請領得院舍費,並因而簽訂系爭契約;嗣於92年間另行提出申請表、計畫書,向原告請領得設備設施費16,656,200元等事實,有原告所提89年度、92年度之申請表、計畫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8至113 頁),經核被告養護中心92年度就設施設備費之計畫書上,其於第1 項計畫緣起即已載明係「內政部獎助計畫編號89年11月8 日89DC608a之延續」等字句(本院卷二第113 頁),是由上述記載,被告養護中心既係以延續89年度申請院舍費計畫作為申請之依據,而此依據復經原告審查同意並核撥設施設備費在案,則應可認在原告與被告養護中心之間,即達成以89年院舍費計畫為本之系爭契約同時作為設施設備費相關約定之合意,是由此以觀,在原告與被告養護中心間系爭契約之效力當因上開合意而擴及至申請設施設備費用部分,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係基於其與被告養護中心之合意,而非基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行使其單方解釋權所致,亦無被告所稱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1條規定應屬無效之理,則本件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因而請求被告養護中心給付設施設備費用等情,自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原告請求除被告養護中心外之其餘被告亦應連帶給付其設施設備費部分,惟以被告吳祥和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其當無庸負此部分給付之責。至於原告就被告徐文通、詹王屘、吳祥榮、黃正安4 人所為此部分請求,經核系爭契約之前文,業已記載係被告養護中心向原告申請「老人養護中心興建院舍補助款」;且系爭契約第1 條亦已明文約定:「甲方……補助乙方新臺幣29,568,000元……」,則在系爭契約約定之款項名目限於院舍費、金額復僅止於29,568,000元之情況下,則被告徐文通、詹王屘、吳祥榮、黃正安4 人就系爭契約之文字所載,主觀上應僅能認識其等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即應在上開款項名目及金額雙重限制範圍所示之債務為限。且被告養護中心於92年間向原告申請設施設備費時,僅係以該法人為名義單獨為之,並未與被告徐文通、詹王屘、吳祥榮、黃正安4 人共同具名為之,則系爭契約之效力對於其等4 人,並未如同原告與被告養護中心因合意而延續至設施設備費之可能,自不得任由原告擴張解釋至設施設備費,而使其等4 人不可預知地負擔連帶保證範圍擴大之風險。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徐文通、詹王屘、吳祥榮、黃正安4 人曾就設施設備費部分另行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情事,則原告以其合法解除系爭契約,進而請求被告徐文通、詹王屘、吳祥榮、黃正安4 人應就設施設備費與被告養護中心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自無可採。

㈢本件設備設施費既在原告與被告養護中心間存在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則自無發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可能,原告更無從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進而向被告徐文通、詹王屘、吳祥榮、黃正安4 人為設施設備費之請求,附此指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解除契約,並依同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養護中心、徐文通、詹王屘、吳祥榮、黃正安4 人連帶給付院舍費25,317,268元及違約金506,345 元,另請求被告養護中心給付設施設備費16,656,200元,及均自100 年5 月23日(按此最後收受起訴狀送達之被告黃正安知悉並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日,參本院卷二第14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十、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補助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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