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 57 條規定,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主持,必要時得由律師或專業人員在場協助主持人。
Q · 行政聽證的主持人是誰?是法官嗎?
是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不是法官
依行政程序法第 57 條,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擔任主持人,並非由獨立的法官主持。主持人是作成處分機關內部的人(或機關指定者),角色接近會議主席:維持秩序、整理爭點、確保程序完備,最終決定權仍在機關首長。條文後段另規定,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熟諳法令者在場協助主持人,這些協助者是輔佐主持人理解技術爭點,而非代理當事人。
聽證是行政程序裡最接近法庭的場景,而坐在主持人位置上的那個人,決定了這場聽證是走個形式還是真正聽你說話。這條規定聽證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人員」主持。問題來了:誰被指定?一個對你的案子完全陌生的科員,和一個理解爭議脈絡的主管,帶給你的待遇天差地遠。更關鍵的是後半句:必要時可以請律師或專業人員「在場協助」。這個協助不是幫你,是幫主持人。當案件涉及環評、都市計畫、醫療專業這類技術性議題,主持人不見得有能力判斷你提出的證據是否成立。有沒有專業人員在場,直接影響你的專業論點能不能被聽懂。你沒辦法決定誰來主持,但你可以在聽證前就預判這場仗的裁判是什麼等級的人。
聽證主持人指行政程序法第 57 條所定,於行政機關舉行聽證時負責主持程序之人,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擔任。其職責為維持聽證秩序、整理爭點並確保程序完備,性質接近會議主席而非具獨立審判權之法官;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主持人釐清專業或法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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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行政程序法第33條準用公務員迴避規定,如果主持人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其他足以影響公正的情形,你可以聲請迴避。但注意,「他是機關的人」本身不構成迴避事由,因為法律本來就允許機關內部人員主持。你要主張的是具體的偏頗事實。內行人提示:聲請迴避的時間點最好在聽證前以書面提出,聽證中才說通常太晚,而且容易被解讀為拖延程序。
法律沒有規定主持人必須具備特定專業資格,所以「不夠專業」本身不是程序違法。但你可以用後半段「必要時得由專業人員在場協助」這條,書面請求安排專業人員。如果機關拒絕而你在行政訴訟中能證明技術爭點確實需要專業判斷,法院有可能認定聽證程序有瑕疵。內行人提示:你的請求不需要機關同意才有價值,光是「你請求了但機關拒絕」這個事實本身就是日後攻擊程序正當性的子彈。
依行政程序法第 57 條,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擔任,不是法官。主持人是機關內部的人,角色接近會議主席,負責維持秩序、整理爭點,最終決定權仍在機關首長手上。把力氣全花在說服主持人是常見誤區。
差很多。聽證有法定程序、爭點整理、紀錄與法定效力,機關須斟酌結果並回應意見;公聽會則無法定程序保障,機關可以聽完就不予回應。很多機關刻意用公聽會取代聽證,就是為了規避程序義務。
依行政程序法第 57 條,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擔任,是機關內部的人,不是法官。
主持人類似會議主席,維持秩序整理爭點,無獨立審判權;法官有獨立判斷權,最終決定權在機關首長而非主持人。
指律師、專業人員或熟諳法令者協助主持人釐清專業或法律爭點,輔佐對象是主持人,不是當事人。
聽證有法定程序、紀錄與效力,機關須回應;公聽會無程序保障,聽完可不予回應。
先查主持人身分與專業背景 → 涉技術爭點就書面請求專業人員協助 → 檢查迴避事由 → 委任代理人 → 備妥書面意見書。
在聽證通知送達後、聽證舉行前,以書面向機關請求依第 57 條後段指派具相關專業背景之人員在場協助。
依第 33 條準用公務員迴避規定,於聽證前以書面提出,並主張主持人與案件的具體偏頗事實。
當場以口頭提出異議並要求記入紀錄,逼主持人在紀錄上留下回應與否,效力勝過事後陳情。
| 比較面向 | 聽證 | 公聽會 |
|---|---|---|
| 法定程序保障 | 有法定程序、爭點整理與紀錄 | 無法定程序保障 |
| 機關回應義務 | 須斟酌聽證結果、回應意見 | 聽完可不予回應 |
| 法律效力 | 具程序法定效力,瑕疵可作訴訟攻防 | 效力薄弱 |
| 主持人角色 | 機關首長或指定人員,類會議主席 | 無嚴格主持人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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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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