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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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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2. 2.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應依前條規定通知並公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 56 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於有正當理由時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變更後須重新通知並公告。

Q · 聽證那天我到不了,可以申請改時間或地點嗎?

可以,只要有正當理由就能申請變更期日或場所

依行政程序法第 56 條,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於「有正當理由」時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常見被接受的正當理由包括代理人有其他案件期日衝突、當事人傷病無法出席、關鍵證據或鑑定尚未取得、聽證地點距離過遠造成出席困難。申請宜以書面載明理由並提出替代日期。機關變更後,依第 56 條第二項須再依第 55 條重新通知並公告,否則程序合法性會出現瑕疵。

白話解讀

聽證通知寫著下週三早上九點,但你的律師那天出庭,你手上的關鍵證據還在會計師那裡沒拿到,你慌了,以為只能硬著頭皮上場。不用。第 56 條就是為這種時刻設計的緩衝閥。你可以向機關申請變更聽證的日期或地點,只要你有「正當理由」。什麼叫正當理由?法律沒有窮盡列舉,但律師有其他案件衝突、當事人因病無法出席、關鍵證據尚未取得、聽證地點距離過遠造成出席困難,這些在實務上都被接受過。機關自己也可以依職權改期。但有一個容易忽略的細節:改期之後,機關必須重新依照第 55 條的規定通知並公告。也就是說,九項清單要再走一次。這個設計防止機關偷偷改期然後說「我們通知過了」。

法律定性

聽證期日場所變更,指依行政程序法第 56 條,行政機關於有正當理由時,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申請而變更原定聽證之時間或地點之程序機制。其要件為「有正當理由」,效力上要求變更後須重新依第 55 條踐行通知與公告義務,以確保所有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不因變更而受損。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什麼理由申請延期比較容易過?

律師有其他案件衝突、當事人因傷病無法出席、關鍵證據或鑑定報告尚未取得、聽證地點距離過遠需要安排交通,這些在實務上被接受的頻率很高。關鍵是把理由寫具體,不是「律師沒空」而是「代理人陳律師於同日上午有某法院某案言詞辯論期日」。

Q2機關拒絕我的延期申請怎麼辦?

機關拒絕不構成獨立的行政處分,不能單獨對「拒絕延期」提訴願。但你有兩條路:出席聽證並在開場聲明你曾申請延期被拒、程序上保留異議,使其記入聽證紀錄(第64條);若最終處分對你不利,可在訴願或行政訴訟中主張機關拒絕延期已損害程序權利。

Q3機關改期卻沒重新通知會怎樣?

依行政程序法第56條第二項,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後,機關必須依第55條重新通知並公告。省略此步驟將造成聽證程序瑕疵,日後作成的處分有被撤銷的風險。

Q4聽證可以改時間嗎?

可以。行政程序法第56條賦予當事人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的權利,機關也可依職權變更,但都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Q5行政程序法第56條是什麼?

規範聽證期日與場所變更的條文,是讓當事人在準備不足或無法出席時爭取改期、改地點的程序緩衝閥。

Q6什麼叫變更聽證的正當理由?

法律未窮盡列舉,實務接受代理人案件期日衝突、當事人傷病、關鍵證據或鑑定尚未取得、聽證地點距離過遠等事由。

Q7依職權變更和申請變更差在哪?

依職權是機關主動改,申請變更是當事人提出;兩者都須有正當理由,且變更後機關都要依第55條重新通知並公告。

Q8聽證改期怎麼申請?

收到通知後三日內以書面(函文或存證信函)載明正當理由、希望改到的日期並引用第56條,保留申請副本與送達證明。

Q9申請改期要寫什麼才容易過?

理由要具體,不是「律師沒空」而是「代理人陳律師同日上午有某法院某案言詞辯論期日」,並附上替代日期提高機關核准意願。

Q10什麼時候提出改期成功率最高?

越早越好。收到通知前三天提出成功率遠高於聽證前一天,早提顯示有準備也給機關行政調整時間。

Q11機關自己要改期該怎麼做?

機關得依職權變更,但須有正當理由,並務必依第55條重新通知所有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拒絕當事人申請則應附理由。

Q12聽證改期 vs 民事訴訟期日變更差在哪?

兩者同出於程序正義要求充分準備機會的法理。聽證改期依行政程序法第56條,民事期日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邏輯相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面向依職權變更當事人申請變更
申請主體行政機關主動當事人提出申請
要件有正當理由有正當理由
變更後義務須依第 55 條重新通知並公告准許後機關須依第 55 條重新通知並公告
拒絕的救濟不適用非獨立處分,得保留異議於後續救濟主張

依職權變更

申請主體
行政機關主動
要件
有正當理由
變更後義務
須依第 55 條重新通知並公告
拒絕的救濟
不適用

當事人申請變更

申請主體
當事人提出申請
要件
有正當理由
變更後義務
准許後機關須依第 55 條重新通知並公告
拒絕的救濟
非獨立處分,得保留異議於後續救濟主張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日本行政手続法 聴聞手続(第15条〜第28条,期日に関する一般規定)
韓國행정절차법 청문 절차(제28조 이하)
德國VwVfG § 67(Verfahren der förmlichen Anhörung im förmlichen Verwaltungsverfahren)
美國APA 5 U.S.C. § 554(adjudications / hearing,含 continuanc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8

立法沿革 1

(0880115 制定)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應依前條規定通知並公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有關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之規定。   二、聽證期日或場所雖經通知或公告,惟如有正當理由,行政機關仍得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變更之,以符實際需要,爰為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行政機關變更期日或場所者,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仍應踐行前條通知或公告之程序,爰設第二項之規定。   四、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日本一九六四年行政手續法草案第五十八條。

(0880115 制定)

一、本條係有關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之規定。   二、聽證期日或場所雖經通知或公告,惟如有正當理由,行政機關仍得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變更之,以符實際需要,爰為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行政機關變更期日或場所者,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仍應踐行前條通知或公告之程序,爰設第二項之規定。   四、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日本一九六四年行政手續法草案第五十八條。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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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程序法第 56 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程序法第 5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程序法第 5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