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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2. 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應依前條規定通知並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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