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 56 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於有正當理由時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變更後須重新通知並公告。
Q · 聽證那天我到不了,可以申請改時間或地點嗎?
可以,只要有正當理由就能申請變更期日或場所
依行政程序法第 56 條,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於「有正當理由」時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常見被接受的正當理由包括代理人有其他案件期日衝突、當事人傷病無法出席、關鍵證據或鑑定尚未取得、聽證地點距離過遠造成出席困難。申請宜以書面載明理由並提出替代日期。機關變更後,依第 56 條第二項須再依第 55 條重新通知並公告,否則程序合法性會出現瑕疵。
聽證通知寫著下週三早上九點,但你的律師那天出庭,你手上的關鍵證據還在會計師那裡沒拿到,你慌了,以為只能硬著頭皮上場。不用。第 56 條就是為這種時刻設計的緩衝閥。你可以向機關申請變更聽證的日期或地點,只要你有「正當理由」。什麼叫正當理由?法律沒有窮盡列舉,但律師有其他案件衝突、當事人因病無法出席、關鍵證據尚未取得、聽證地點距離過遠造成出席困難,這些在實務上都被接受過。機關自己也可以依職權改期。但有一個容易忽略的細節:改期之後,機關必須重新依照第 55 條的規定通知並公告。也就是說,九項清單要再走一次。這個設計防止機關偷偷改期然後說「我們通知過了」。
聽證期日場所變更,指依行政程序法第 56 條,行政機關於有正當理由時,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申請而變更原定聽證之時間或地點之程序機制。其要件為「有正當理由」,效力上要求變更後須重新依第 55 條踐行通知與公告義務,以確保所有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不因變更而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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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有其他案件衝突、當事人因傷病無法出席、關鍵證據或鑑定報告尚未取得、聽證地點距離過遠需要安排交通,這些在實務上被接受的頻率很高。關鍵是把理由寫具體,不是「律師沒空」而是「代理人陳律師於同日上午有某法院某案言詞辯論期日」。
機關拒絕不構成獨立的行政處分,不能單獨對「拒絕延期」提訴願。但你有兩條路:出席聽證並在開場聲明你曾申請延期被拒、程序上保留異議,使其記入聽證紀錄(第64條);若最終處分對你不利,可在訴願或行政訴訟中主張機關拒絕延期已損害程序權利。
依行政程序法第56條第二項,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後,機關必須依第55條重新通知並公告。省略此步驟將造成聽證程序瑕疵,日後作成的處分有被撤銷的風險。
可以。行政程序法第56條賦予當事人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的權利,機關也可依職權變更,但都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規範聽證期日與場所變更的條文,是讓當事人在準備不足或無法出席時爭取改期、改地點的程序緩衝閥。
法律未窮盡列舉,實務接受代理人案件期日衝突、當事人傷病、關鍵證據或鑑定尚未取得、聽證地點距離過遠等事由。
依職權是機關主動改,申請變更是當事人提出;兩者都須有正當理由,且變更後機關都要依第55條重新通知並公告。
收到通知後三日內以書面(函文或存證信函)載明正當理由、希望改到的日期並引用第56條,保留申請副本與送達證明。
理由要具體,不是「律師沒空」而是「代理人陳律師同日上午有某法院某案言詞辯論期日」,並附上替代日期提高機關核准意願。
越早越好。收到通知前三天提出成功率遠高於聽證前一天,早提顯示有準備也給機關行政調整時間。
機關得依職權變更,但須有正當理由,並務必依第55條重新通知所有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拒絕當事人申請則應附理由。
兩者同出於程序正義要求充分準備機會的法理。聽證改期依行政程序法第56條,民事期日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邏輯相通。
| 面向 | 依職權變更 | 當事人申請變更 |
|---|---|---|
| 申請主體 | 行政機關主動 | 當事人提出申請 |
| 要件 | 有正當理由 | 有正當理由 |
| 變更後義務 | 須依第 55 條重新通知並公告 | 准許後機關須依第 55 條重新通知並公告 |
| 拒絕的救濟 | 不適用 | 非獨立處分,得保留異議於後續救濟主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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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應依前條規定通知並公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有關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之規定。 二、聽證期日或場所雖經通知或公告,惟如有正當理由,行政機關仍得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變更之,以符實際需要,爰為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行政機關變更期日或場所者,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仍應踐行前條通知或公告之程序,爰設第二項之規定。 四、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日本一九六四年行政手續法草案第五十八條。
一、本條係有關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之規定。 二、聽證期日或場所雖經通知或公告,惟如有正當理由,行政機關仍得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變更之,以符實際需要,爰為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行政機關變更期日或場所者,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仍應踐行前條通知或公告之程序,爰設第二項之規定。 四、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日本一九六四年行政手續法草案第五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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