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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1372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7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行政機關於做成行政處分前,就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已基於調查證據之必要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或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係有權限者,縱作成行政處分係非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毋庸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主旨

關於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其處分主體是否逾越權限發生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97 年 4 月 9 日屏府地用字第 097007337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專斷,並確保相對人之權益。是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就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已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基於調查證據之必要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或依本法第一章第十節舉行聽證,或依本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如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係有權為之,則作成行政處分縱非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似亦符合本法第 102 條規定,毋庸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本部 90 年 3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09099 號函及 97年 1 月 11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00087 號書函等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農業用地使用人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使用管制規定,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農業主管機關(單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2條規定稽查及取締,並依同條例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依區域計畫法 21 條第 1 項或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於裁處罰鍰前依本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踐行陳述意見程序之機關(單位〉如係有權限者,例如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及容許使用項目之同意或核准及執行管制(稽查及取締)機關(單位),依法令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農業主管機關(單位),依前開說明,縱依法(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作成裁處罰鍰之機關(本件應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非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亦符合本法第 102 條規定。至於本件踐行陳述意見程序之農業主管機關(單位)就農業用地違規事件是否屬有權限者,宜由貴府本於職權就個案事實依法審認之。

正本

屏東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7001372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3 日發布,要旨:行政機關於做成行政處分前,就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已基於調查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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