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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96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秋鴻陳心弘林惠瑜

聲請人
洪傑
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
相對人
國防大學
代表人
陳永康(校長)住同上
代理人
楊莉貞

曹俊林

金明燦

上列當事人間因學籍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參照)。又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100 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99年依國軍相關考選規定考取相對人管理學院財務管理學系碩士班,原定於101 年6 月取得碩士學位,惟聲請人曾於入學前之96年9 月15日,擔任國防部參謀本部飛彈指揮部新泰營區「助理值官」職務期間,接獲母親緊急電話,認母親有交代後事自殺之虞,心急如焚,遂擅自返家探望其母,致遭聲請人任職之單位予以小過處分,並管制報考國軍相關受訓班隊2 年。前開懲處事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嫌,於100 年1 月13日起訴,嗣於100 年8 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雖坦然面對前開過錯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惟相對人不予探究聲請人之犯錯期間係於入學前3 年所為,而非在學期間,率爾以聲請人經緩刑宣告確定,逕依國防大學學生研究生學則第58點之(三)之規定,以100 年10月25日國學教務字第1000007801號獎懲令,予以開除學籍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已提起訴願。惟聲請人原定於101 年6月取得碩士學位,因原處分使聲請人求學中斷,無法順利於修業年限內依法修畢學分並取得學位,倘原處分之效力未先予以停止執行,待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確定後,聲請人之修業年限恐已超過,而無其他救濟之管道,此將對聲請人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不得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及第5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之效力。

三、經查,相對人依國防大學學生研究生學則第58點之(三)之規定,以原處分開除聲請人學籍,聲請人不服,已提起申訴,現由相對人審議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起申訴,自得於該行政救濟程序中申請停止原處分效力之執行,藉由相對人自我審查之機會與程序,以保權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原處分縱經判決確定撤銷,依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21點規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學校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即時復學,各校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學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相對人將輔導聲請人復學,聲請人之學籍及受教權均得以回復,此為相對人所是認,則聲請人並無修業年限超過,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且聲請人於100 年11月間已離校,中止其100 學年度第1 學期之修課,聲請人遲至100 年12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尚難謂其聲請停止執行有何急迫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之效力,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9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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