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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12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本仁曹瑞卿蘇嫊娟

再審原告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代表人
林錦松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6日100 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2、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前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而以100 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今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事實概要:

1、再審原告為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用地,報奉臺灣省政府(48)府民地丁字第3017號令核准徵收,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48年12月2 日北市地用字第36897 號公告徵收臺北市○○區○○○段第353 號等16筆土地(以下簡稱第1 次徵收),因未依規定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致該等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原所有權人。

2、嗣前空軍總司令部(已改名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為興辦松山機場工程,經國防部報奉內政部81年3 月24日(81)台內地字第8179053 號函准予徵收前開16筆土地中○○○區○○段○ ○段第209 、211 、212 、213 、214 號(重測前地號分別為上塔悠段第353 、412 、352-1 、410 、410-3 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等5 筆土地(以下簡稱第2 次徵收)。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即依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謝士貴、林李吉、張南、張朝、張井為徵收對象,以81年4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 號公告徵收,且於公告徵收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再以81年5 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15754 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補償費,其中張朝、張井已於81年5 月28日檢具系爭213 、214 號土地所有權狀向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具領補償費在案。

3、再審原告獲悉上情,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主張權利並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以82年5 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17279 號函通知張朝、張井2 人於文到7 日內繳回已受領之補償金,惟未獲回應。再審原告另又以第2次徵收應屬無效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空軍總司令部及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塗銷空軍總司令部登記及給付占用期間不當得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9 日89年度重上字第242 號判決認定第2 次徵收程序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爭議,補償金之發放有瑕疵,然需用土地人既已遵期繳交補償金於該管地政機關,該徵收自屬有效,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一審訴訟請求,並經最高法院93年1月8日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確定在案。

4、嗣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以91年12月25日北市地四字第09133497100 號函及同日第091334 97101號函通知張朝、張井之繼承人張明煌等9 人繳還已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張明煌等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以92年1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0930224200號函駁復後,旋於92年1 月23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9230365600 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張明煌等不服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93年1 月13日府訴字第0930411030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為處分;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嗣再分別以93年3 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0415700 、09330415701 號函通知張明煌等繳還已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張明煌等不服復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12月28日93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再審被告另以95年6 月9 日府訴字第09577375900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張明煌等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6年7 月20日95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不服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27日98年度判字第99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本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23 號判決確認該原處分無效,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不服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6 月30日99年度上字第830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100 年度訴更二字第126號)。

5、另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23日以塯農財字第02067 號函向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申請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再審被告以96年5 月16日府地四字第09631029400 號函駁復,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內政部97年6 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70068251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再審被告以97年7 月31日府地四字第09703462600 號函再次駁復,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內政部97年11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70154240號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再審被告乃據以98年1 月6 日府地四字第09707419400 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略以,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81年4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 號公告徵收補償費,已依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 點規定發放予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完成徵收程序,並辦竣徵收移轉登記為國有,該公用徵收程序並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有效,再審被告無從重複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另再審被告正循法律途徑追回張朝、張井2人已領取之系爭213 、214 號土地補償費,再審被告將俟該案判決確定再行辦理後續程序。再審原告猶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2 月25日98年度訴字168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6 月16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1、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1年3 月6 日81北市地四字第05422 號函之違誤: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1年3 月6 日81北市地四字第05422 號函說明二的內容:「本案二○九、二一一、二一二、二一三、二一四地號等五筆土地,其土地登記簿上有『奉地政處61年3 月13日北市地一字第二八四六號令辦理徵收瑠公農田水利會(51)松2095、2096號申請案」之註記,經查明上開地號土地係民國四十八年間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為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前經報奉台灣省政府(48)府民地丁字第三○一七號令核准徵收本市○○區○○○段三五三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並經改制前之台北市政府以48年12月2 日北市地用字第三六八九七號公告徵收及以49年1 月5 日北市地用字第○○四九九號函通知訂於同年月八日發放補償地價,且已發放完竣,惟上開地號土地迄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合先敘明。」可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明知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再審原告係有權受領徵收補償費之人,知之甚詳。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發放予再審原告以外之人,否則,不生清償效力。是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前揭函文之違誤。

⑵、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之違誤: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清冊中,明載系爭土地「奉地政處61、4、13北市地一字第2846號令辦理徵收瑠公農田水利會(51)松00000000號申請案)」可見,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為徵收補償對象,否則何須於地價清冊中記載系爭土地前經辦理徵收為再審原告所有。是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地價清冊之違誤。

⑶、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再審被告駁回原地主李林吉之繼承人有關發放徵收補償費之請求及向原地主張朝、張井追討徵收補償費函文之違誤:由再審被告駁回原地主李林吉繼承人徵收補償費之發放請求,以及向原地主張朝、張井追討誤發徵收補償費等函文,可知再審被告也認為應以再審原告為徵收補償對象,不應以原地主為補償對象,是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前揭函文之違誤。

⑷、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歷次徵收協調會議紀錄之違法:

①、80年9 月27日之協調會會議紀錄,明確記載再審原告業於48年間,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80年11月20日第二次購地協調會會議紀錄明確記載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②、依內政部81年3 月24日台(81)內地字第8179053 號函說明二記載:「檢送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一式二份,請轉交該管地政機關依法辦理。」、該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十項記載:「曾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詳如協議紀錄抄件。」可見,徵收土地計畫書為內政部前揭函文之一部分,而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紀錄為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內容。

③、系爭土地歷次徵收協調會議紀錄均已載明再審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該會議紀錄為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內容,徵收土地計畫書又經內政部核准,是內政部顯認定再審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並以再審原告為徵收處分之相對人。至81年2 月14日協調會紀錄五、結論(二)所謂本案徵收仍請軍方依現行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僅係再審原告體恤空軍總部需地急切,便利空軍總部徵收作業所為之權宜措施,並未推翻80年11月20日第二次購地協調會會議紀錄中,有關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結論。是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系爭土地之歷次徵收協調會議紀錄,該等會議紀錄為內政部核准徵收函文一部分之違法。

2、由上揭漏未斟酌的證物、內政部97年6 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70068251號訴願決定及97年11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70240041號訴願決定可知,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非第二次徵收處分之相對人,無請求給付補償費權利,顯屬無據。

3、法務部及內政部均認為徵收機關已依職權得知真正權利人時,應以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徵收補償對象。依憲法第15條、司法院釋字第400 、425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應以實際所有權人為發放徵收補償之對象。另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8 條規定,因徵收而取得所有權者,毋須辦理權利備案。

4、聲明求為判決:1 原確定判決廢棄。2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3 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95年11月23日之申請,應就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81年4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 號公告徵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第209 、211 、212 、213 、214 號土地,作成發放徵收補償地價31,570,265元予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4 再審被告應給付前項補償地價31,570,265元暨自81年6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再審原告。5 再審及前程序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主張略以:

1、鈞院98年度訴字1681號判決書第17-22頁,詳載本件再審理由所提之證據不影響謝世貴等5 人為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云,再審原告不得執此為再審理由。參酌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290 號判例意旨、95年度判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依採證法則而為事實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本件再審原告既非第2次徵收處分之相對人,其對再審被告自無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權利。鈞院98年度訴字1681號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81年3 月6 日81北市地四字第05422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之註記等,不影響謝世貴等5 人為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且依徵收會議紀錄結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列載徵收補償地價清冊,並無不合。上開證物業經原審斟酌,再審原告就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已不得為再審之理由,縱再斟酌,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

2、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

⑴、依土地法第227 條、第22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徵收,徵收補償費應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發給對象,即土地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方為徵收處分相對人,再審原告非本件徵收處分相對人,為徵收效力所不及,無權請求給予徵收補償費。縱再審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其於徵收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亦未依法於公告期間內申請將其權利備案,上開以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之徵收處分自已確定,再審原告既非本件徵收處分之相對人,當為徵收效力所不及。

⑵、需用土地機關請求核准徵收土地之行為,係需用土地機關和中央地政機關間之內部行為,與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徵收公告有別,再審原告所稱歷次徵收協調會議紀錄為徵收處分之ㄧ部分,實屬誤會。而土地徵收處分之相對人係指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所有權人,與土地實質所有權人間之構成要件迥異,應分別認定,再審被告歷次作成之公函內容,與認定再審原告是否為本件徵收處分之相對人無涉。而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清冊中的記載「奉地政處61、4 、13北市地一字第2846號令辦理徵收(瑠公農田水利會(51)松2095、2096號申請案)」等字樣,係依臺北市土地登記簿中之其他登記事項所載之備考事項,再審被告於徵收處分確定後,歷次發函之公文內容,均與為處分行為時認定徵收處分相對人(即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無涉,再審原告一再將「土地徵收處分之相對人」與「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概念混為一談,與事理不符。

3、聲明求為判決:1 再審之訴駁回。2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2、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3、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情形,無非係主張該確定判決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1年3 月6 日81北市地四字第05422 號函、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再審被告駁回原地主李林吉之繼承人有關發放徵收補償費之請求及向原地主張朝、張井追討徵收補償費函文、歷次徵收協調會議紀錄等證物漏未斟酌。經查:

⑴、上揭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證物,或係再審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81號事件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81號事件卷,第21頁原證三、第135 頁原證十四、第44頁原證八、第46頁原證九、第47頁原證十),或係再審被告於上開事件訴訟程序中提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81號事件卷,第156 頁、第157 頁被證三)。

⑵、而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第2 次徵收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徵收補償費之合法請求權人,再審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核發補償費予再審原告乙節,已於判決理由說明:1 「……核准徵收之權責機關為土地徵收之處分機關,其所為 核准之徵收函,方係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市、縣地政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無決定是否徵收土地,或變更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徵收處分內容之權力,……國家因實施土地徵收,應給予徵收標的之權利人以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此觀之土地法第236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規定自明,前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之給予對象,應為受土地徵收處分之特定人,苟非受徵收處分之特定人,縱主張其為徵收標的之實質權利人,亦難認其為該徵收程序內應給予徵收補償費之人。」(見該判決第19頁)2 「……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向內政部報請徵收所檢附之徵收 土地清冊及被告依內政部核准徵收函而以81年4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 號公告徵收所附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均載為謝士貴、林李吉、張南、張朝、張井5 人,自係以當時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謝士貴等5 人為受徵收處分之人,亦即本件第2 次徵收處分之相對人為謝士貴等5 人,依前揭說明,僅謝士貴等5 人為補償費之給予對象,有請求給予補償費之權,原告非該徵收處分之相對人,為徵收效力所不及,自無權請求被告對其作成發放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並給予補償費。」(見該判決第20頁)3 「……原告主張其為第2 次徵收當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固據提出被告承認原告奉准辦理之第1 次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之81年3 月6 日81北市地四字第05422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之註記、……為證,然第2 次徵收時,土地登記簿內「所有權人」欄登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謝士貴等5 人,並非原告,此觀卷附原證6 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自明,雖「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載有「奉地政處61.4.13 北市地一字第2846號令辦理徵收(瑠公農田水利會(51)松0295、2096號申請案」等語,但此並不影響謝士貴等5 人為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見該判決第20、21頁)4 「且依本院卷第156 頁以下所附會議紀錄記載,可知需用土地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於申請徵收前為協議價購時,登記之所有權人謝士貴等5 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屬即有爭議,嗣於91年2 月14日達成「本案徵收仍請軍方依現行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俟徵收計畫書奉核定後再由被告依程序辦理公告徵收事宜」之結論,是被告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會議結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列載徵收補償地價清冊,並無不合;……上開以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權利人謝士貴等5 人為徵收對象之徵收處分自已確定,原告縱為系爭土地實質權利人,但既非受徵收處分之人,即非該徵收程序內應給予徵收補償之人」(見該判決第21頁)5 「……至於被告就第2 次徵收補償費發放予徵收處分之相對 人即張朝、張井有無違誤,渠等可否領受徵收補償費,繫於第2 次徵收處分是否經合法撤銷以為斷,核與本件無涉,原告以被告向渠等追討發放錯誤之補償費並拒絕發放予其餘尚未領取補償費之人,據以主張被告無拒絕核發補償費予真正權利人即原告之理,洵無可採」(見該判決第22頁)

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已詳論其證據之取捨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嗣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28 號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前揭事證及主張審酌後,認為:1 行為時土地法第228 條的規定,目的在於確定徵收補償對象,茍無但書所定情形,土地徵收的補償費,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發給對象,於為徵收補償處分、公告時,應依該規定為之,不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自行調查所得之實質所有權人作為補償對象。(見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2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的「奉地政處61.4.13 北市地一字第2846號令辦理徵收瑠公農田水利會(51)松2095、2096號申請案」記載,並不等同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所謂備案,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及81年2月14日產權協調會達成「本案徵收仍請軍方依現行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俟徵收計畫書奉核定後再由臺北市政府(即被上訴人)依程序辦理公告徵收事宜」之結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列載徵收補償地價清冊,而未以再審原告為補償對象,依法並無不合。(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

⑷、顯然,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中詳為說明再審被告未以再審原告為補償對象,依法並無不合;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洵無違誤;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亦稱妥適,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詳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實難認有何再審原告所指摘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1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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