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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17號

100年度再字第124號

解聘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再審原告
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再審被告
國立基隆高級中學
代表人
歐東華(校長)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事由,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18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0283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解聘事件起訴,經本院99年3 月18日98年度訴字第283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6 月23日100 年度判字第10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100 年8 月4 日向本院就前程序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就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17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解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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