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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83號

解聘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吳明鴻胡國棟侯東昇江幸垠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83號

抗告人
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基隆高級中學間解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17、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指重要證據(即抗告人91年1月31日報告書)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得於前訴訟程序對原審法院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主張之,且其亦分別於99年4月13日、99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上訴補充理由狀中表明,而抗告人所述上開再審事由復莫不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實體審酌。抗告人所謂之再審事由既均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而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自不應准許再據為再審理由。又抗告人就上開再審事由,於100年8月4日分別以行政訴訟再審狀、再審補充理由狀㈠提出,核乃同一日內就同一案件以同一再審事由為再審之提出,雖因原審法院收狀時間略有先後,致分編為不同案號(100年度再字第117號、100年度再字第124號),惟此行政作業程序所編定之案號並不影響訴訟案件之單一,原審法院就上開不同案號之同一再審案件併為裁定,乃駁回抗告人在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就本件解聘事件自可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本文向相對人申請有關資料或卷宗,惟原審法院卻認為抗告人自承並未依規定申請,故相對人未提供卷宗或資料供其閱覽等,並無違法云云,與卷內證據揭露之事實不符,原判決顯已漏未斟酌抗告人所提之91年1月31日於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處報告書。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2號判決及原裁定竟無視抗告人所提出之就醫證明、請假報告以及教師評議委員會所提出之程序問題,遽認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於審議抗告人解聘事項時亦以電話及書面告知抗告人,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云云,自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並導致判決結果與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另抗告人認為前述報告書之書面意見,實不能與抗告人就「個人教學表現或輔導行為」之意見等同視之,而原判決之所以發生「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的錯誤,實肇因於原審法院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前述報告之「具體內容」,是本件當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等語。

四、經查,本件關於抗告人所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得於前訴訟程序對原審法院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主張之,且其亦分別上訴狀中表明,而抗告人所述上開再審事由均經本院確定判決予以實體審酌,抗告人所指之再審事由既均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而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自不應准許再據為再審理由等情,均據原裁定論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非針對原裁定理由加以指摘,卻仍以不服前訴訟程序判決之理由作為不服原裁定之論據,自非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8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解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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