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94號
- 再審原告
- 林松南
- 再審被告
- 莊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 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8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是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明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按「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經本院(最高行政法院)以實體上理由維持而確定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如捨本院確定判決,僅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9 號裁定參照)。準此,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復提起再審之訴,應對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法院之判決均提起再審,始符行政訴訟再審程序。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不利部分。其主張略以:依原判決第17頁第5 行以下可知再審被告合計共有19筆耕地,其中10筆再審被告切結自行耕作,而該10筆土地合計高達1 萬1 千8 百零4 平方公尺,約近1 甲2 分現作耕地,但原審判決書第12頁計算再審被告收益部分時卻未計入,該項證據經斟酌,則再審被告之全年收入有如下與原審認定不同之結果:⑴由農糧署之稻米生產總表可知再審被告於收回耕地當年之年收入如下:98年1 期總產量稻谷應有8,520 公斤,1 公斤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6.27 元,合計產值為224,036 元。98年2 期總產量4,230 公斤,1 公斤單價為26.83 元,合計產值為113,713元。再依1 期平均每公頃產量5,636 公斤計算,1 期1 公頃可得148,031 元;2 期以每公頃平均產量4,104 公斤計算,1 公頃可得110,110 元,合計1 公頃1 年可得258,141 元。因此再審被告尚有1.8 公頃未出租耕地之可得年收入未計入其所得,且該項所得為30餘萬元,顯然非有不足以維持其生活之情形。⑵再審被告現年已70歲,且遠居於臺北市,如何能自任耕作,並非無疑。又是否有委託他人經營耕作之事實,亦非無疑。豈能僅憑以「自任耕作切結書」認定其可自任耕作?經再審原告實際查勘其現有自任耕作之耕地均已荒廢多時,雜草叢生,由現況相片可證再審被告之收回,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要件。且本件發現再審之原因係自民國100 年11月11日自臺灣糧食統計要覽表計算收入方式及由訴外人康有銘交付廢耕之照片始發現,爰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所定之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8號案件係於99年12月9 日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9月22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並於100 年10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等情,有判決暨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開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收受翌日即100 年10月6 日起算30日。因再審原告住所係設址於宜蘭縣,加計在途期間4 日,故再審之訴不變期間至100 年11月8 日屆滿。再審原告雖主張於100 年11月11日始發現再審之原因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故當事人當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該證物,且原判決有否對該證物予以斟酌或調查,亦為當事人於判決送達時即得知悉,原則上當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規範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況再審原告已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主張與本件再審之訴相同之事由,有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及行政訴訟上訴理由㈡狀附於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63號卷足憑,是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自非發生或知悉在後。且再審原告前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即已提出相同之臺灣糧食統計要覽表稻米生產總表及多張廢耕照片(見同上卷第58至88頁),亦無從認再審原告得據之而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發生或知悉在後」。再者,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係以實體上理由維持原審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僅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對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電話紀錄查詢),亦難達再審之目的。從而,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0 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僅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已於上訴程序主張相同事由;又未對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併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