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96號
- 再審原告
- 朱湯榮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提起訴訟,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31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本院以98年度再字第53號判決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6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確定再審之訴(本院98年度再字第5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625 號判決),再次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變更,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為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規定,若對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均主張有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9 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者,前者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而後者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之理由略以(再審狀內針對以下前兩點,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而最後一點並未敘明何種事由):
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15 號判決日期為98年3 月26日,惟財政部於97年1 月24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表,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因上述關係,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及第48條之3 ,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⑶認事用法嚴重錯誤之再審理由:
1.本件佶甫公司支付之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84,420,053元,張重光領取46,381,086元,再審原告領取38,038,967元,若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張重光領取部分,為何由再審原告負責繳稅?
2.原確定判決認佶甫公司與再審原告於87年11月5 日簽訂之契約書取代張重光與佶甫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然張重光既於再審原告取代之前支付平溪信義公司棄土證明款17,000,000元,為何仍由再審原告負未依規定取得發票之處罰?
四、本院審查再審原告主張認事用法嚴重錯誤之再審理由(未敘明事由條款),應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之事由,而專屬本院管轄。
⑴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詳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625 號卷p.62)。再審原告遲至100 年11月30日(詳本院卷p.7 )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況若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就此利己事實既未說明亦未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