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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64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聲請人
陳秀玉

聲請人因勞保事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

,對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903 號

裁定聲請再審;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

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及追加聲請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4日100 年度裁字第903 號裁定聲請再審,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追加聲請。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120 號判決之上訴,有該裁定附卷為憑,而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是聲請人現向本院聲請再審及追加聲請,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至於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125 號判決、99年度再字第12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行裁定駁回,附予說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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