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18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請求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14號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6,000 元;請求回復原狀;本債權得依法授權單位或個人提出請求損害賠償;所有的稅賦事項以及所有規費均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點交再審抗告裁判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最高行政法院多次裁定在案,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相對人行使公權力已經不需法律授權。本案已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44號裁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參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又聲請人雖檢附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44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然上開裁定均係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