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28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其他請求事件(100年度訴字第9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需取諸於必須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亦無籌措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才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7號裁定,請准暫免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4,000 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7號裁定影本1 份,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