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8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 相對人
-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 代表人
- 王榮進(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7號其他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將相對人列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法定代理人列為何幼榕。惟相對人目前於組織法上之名稱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且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改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目前相對人之代表人為王榮進,此有本院查詢相對人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爰依職權更正相對人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代表人為王榮進,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相對人立即回復原狀工作權財產權歸還聲請人。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