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7號
- 原告
- 李坤鎔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本院審判長於乃民國100 年3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3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救字第28號及100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回,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632號及101 年度裁字第49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影本附本院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