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32號
- 抗告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100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100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前述3案提起抗告,均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經本院合併以100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前述3案提起抗告後,分別經原法院及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1日及15日、6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或7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先後於100年3月16日及22日、6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抗告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