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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8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玫君

原告
廖淑君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陳益民(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3 月4 日勞訴字第09900320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田紘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田紘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16日申報原告加保,同年8 月26日申報其退保,原告於98年7月13日申請98年7 月16日至99年6 月17日期間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稱其需打卡上班,與田紘公司稱無打卡設備不符;該公司未能提供原告相關人事、出勤、工作及客戶證明供核,難以認定原告為該公司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該公司於98年6 月16日申報其加保與規定不符,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於99年6 月14日以保承行字第09910214920 號函核定,自98年6 月16日起至98年8 月26日止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該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至原告前於98年7 月23日、98年12月14日分別申請子女林怡辰(95年11月16日出生)及林宥錩(97年3 月24日出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均應不予給付;其前經被告核發98年7 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為撫育林怡辰之4 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計64,080元,及98年11月16日至99年3 月15日為撫育林宥錩經之4 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計64,080元(每月均為16,020元),共計128,160 元,應退還被告銷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9年8 月13日99保監審字第257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98年6 月於田紘公司任職時要打卡(簽到),而當時公司尚未有打卡設備,老闆為了方便計算薪資、出勤狀況,所以要求原告每天簽到打卡上班,老闆當然知道原告上班時(98年6 月)公司並無打卡設備。被告99年6 月14日以保承行字第09910214920 號函認定田紘公司無打卡設備,惟其訴願答辯以及監理會之審定書又稱訪視時已有打卡設備,前後矛盾。且原告任職之田紘公司於99年4 月30日即已寄出原告之薪資、人事、出勤、請假、加退保、勞工退休金提繳、健保資料,99年4 月29日被告訪視人員要求田紘公司負責人填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說明書中,亦有附勞保加退保、留職停薪與原告95歲阿嬤中度殘障之證明,並非被告所稱公司無法提供原告資料;被告退保申報表上亦註明原告98年7 月16日留職停薪,足以證明本件事實。

㈡、被告99年5 月21日訪視當日原告即以電話告知不在家,被告仍執意訪視,因此被告從未訪視原告本人,亦未對原告當面提及打卡機等疑問,僅於當日將訪視未遇單及原告要填寫之資料交給聽障癡呆、無行為自理能力之原告阿嬤,不知資料有無缺少,對原告實為不公;訪視田紘公司時,負責人正忙於客戶接洽,被告卻未再訪視原告以及公司,訪視未確實落實,即逕行推理擅斷。又勞委會以100 年2 月14日勞訴字第0990032016-3號函將訴願決定期限延長2 個月,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延長期間,而原告於3 月2 日掛號補送訴願書,應從次日3 月3 日起算,惟勞委會訴願決定卻早於100 年2 月25日即已作成,該會通知原告補件,原告亦依訴願法第57條補件,卻未依規定延長兩個月,本件案件處理超過時間並寄公文延長,但實際上卻早已草率決定,顯未公正公平且確實的處理原告之案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再核付原告32,040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田紘公司並未提供原告人事資料,所附加、退保資料及繳費資料非原告有從事工作之證明。本案前經被告派員訪查該單位及原告,原告不在家,該單位負責人表示正忙於客戶接洽,該單位另於99年5 月5 日及99年5 月21日出具說明書稱,原告於98年6 月1 日到職,是現場工作人員,負責產品打包整理物品等工作,月薪33,300元,以現金發放,無出勤、領薪紀錄,因只工作1 個半月故未申報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公司無打卡設備,原告請假時其工作由負責人自行處理,客戶由負責人接洽,無法找客戶證明,雖有檢附薪資簽收單,惟該單位並未為原告申報所得稅,又稱無其薪資帳冊資料,所附簽收單不足採信。另原告於99年5 月24日出具說明書稱,其擔任現場工作人員,需打卡上班,有改制前被告所屬臺北縣辦事處99年5 月5 日及99年5 月26日函附原告99年5 月24日說明書及該單位99年5 月21日說明書可稽,並非原告所稱係被告片面推理之詞,原告及該單位針對上班是否有打卡說詞不一,該單位又無法提供原告出勤、工作經手資料、客戶或同事證明,被告無法認定其確有實際從事工作,而原告於審議時改稱其98年6 月上班時該單位無打卡機,由老闆簽到打卡,惟事隔1 年老闆找不到簽到打卡紀錄,檢送98年6 月至98年7 月由老闆手寫之出勤表供參,與被告訪查時該單位所稱無打卡設備、無出勤紀錄不符,顯係事後補製。

㈡、綜上,原告如有領薪,該單位應依規定申報扣繳,惟該單位未申報原告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難以採信其有領取薪資,該單位又無其人事、工作及客戶證明供核,所附出勤資料難認為真實,且此次原告仍未提供其有從事工作具體事證,尚難證明其於98年6 月16日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被告依規定自98年6 月16日起至98年8 月26日止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不予給付,至原告前領取子女林怡辰98年7 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4 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計64,080元(每月16,020元)及子女林宥錩98年11月16日至99年3 月15日期間4 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計64,080元(每月16,020元)共計128,160元,應退還被告銷帳,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被告99年6 月14日保承行字第09910214920 號函(第10-11 頁)、監理會99年8 月13日99保監審字第2575號審定書(第13 -15頁)、勞委會100 年3 月4 日勞訴字第0990032016號訴願決定書(第17-22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被告98年9 月8 日保給核字第098078015722號函(第8 頁)、99年1 月28日保給核字第098078030312號函(第9 頁)、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第17頁)、育嬰津貼事故受理編審清單(第29頁)等件影本附訴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而本件爭點首在:原告自98年6 月16日起至98年7 月16日前是否實際於田紘公司從事工作?

㈠、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 人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第4 條、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工作情況、薪資或離職原因,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資料,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子女滿3 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 個月。」;「投保單位應置備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供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7 條規定為查對,並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起保存5 年。」就業保險法第1條、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19條之2 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著有規定。又「(第1 項)受僱者任職滿1 年後,於每一子女滿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 歲止,但不得逾2 年。同時撫育子女2 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 年為限。(第2 項)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3 年繳納。(第3 項)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第4 項)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所明定。

㈢、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對於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7 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供保險人查對。惟查,田紘公司於其99年5月21日於經被告所屬台北縣辦事處人員洽訪時陳稱:「(問;貴公司營業項目為何?)抹布之製造代工。(問:廖淑君小姐薪資如何計算?請提供廖小姐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薪資清冊。)以月薪計算33,300元…,廖小姐祇工作1 個半月所以未申報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問:廖小姐擔任現場管理工作人員,其工作內容為何?其請假時工作由何人代理?有無廖小姐98年6 月16日加保日起之經手文件及與客戶往來之工作資料可稽〈若有,請客戶出具證明書〉?)廖小姐因祇是現場工作人員,負責現場產品打包、整理現場物品,請假時由負責人自行處理,無廖小姐經手文件無法提供,客戶都由本人接洽。無法為廖小姐證明工作情況。(問:貴公司有無打卡設備?員工出勤記錄如何管理?薪資如何發放?請提供全體員工出勤及領薪紀錄。)無打卡機,只有廖小姐1 人員工每天都準時上班,現金發放薪資,無其他員工出勤及領薪紀錄。」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 頁說明書影本),已說明該公司無打卡機,且無全體員工出勤或領薪紀錄,此參原告於其訴願書附件說明:「老闆有告知勞保局陳正義先生去公司訪查,說要薪資資料,還要我簽名,老公就去公司幫忙帶回『薪資資料』,要我簽名寄回…」益明(見訴願卷第4 頁倒數第1-2 行;審議申請書附件亦有相同之記載)。核田紘公司既未置備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供被告查對,復未申報原告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此外又查無足資憑信之其他原告出勤、經手工作、同事及客戶證明,自難認原告於98年6 月16日至同年7 月16日前,確係受田紘公司所僱用。

㈣、雖原告主張:其任職當時有簽到打卡云云,並提出履歷表、田紘公司應徵報名表、薪資資料、電子打鐘卡、勞工保險卡、退保申報表等件影本為證。然查,履歷表、田紘公司應徵報名表(見訴願卷第12-13 頁),僅得證原告應徵之事實,而不足證原告受僱田紘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又觀諸原告所提之薪資資料(見訴願卷第14頁),其上固有原告經其簽名之受領薪資明細,然此乃原告於被告調查後,事後製作,已如前述(見前引訴願書附件內容),復乏得勾稽該明細真實性之資金流程等佐證,是該薪資資料自亦無足採為原告有自田紘公司受領勞務報酬之論據。再觀之電子打鐘卡上記載均係手書,並非電子記錄(見訴願卷第15-16 頁),核與前揭田紘公司所稱無打卡設備及出勤記錄之說明不符,顯係事後編造,亦無可取。另原告勞工保險卡、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健保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動清冊,係被告或全民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依投保單位即田紘公司申報資料而為;而退保申報表亦係田紘公司製作之申報資料;又保險費繳款單僅係繳納保險費之收據,均無足就原告現實提供勞務予田紘公司乙節為證。至原告95歲阿嬤中度殘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暨原告配偶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內容更與系爭待證之雇傭事實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六、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其未能舉證其與田紘公司於上述期間之僱傭事實,則被告認原告並非受僱於田紘公司之員工,取消其自98年6 月16日起至98年8 月26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且所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要件不合,遂否准原告除已給付外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申請,並撤銷原違法核發之98年7 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4 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計64,080元及98年11月16日至99年3 月15日期間4 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計64,080元(每月均為16,020元),共計128,160 元,請原告退還被告,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再核付其32,040元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均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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