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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5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紹良

原告
吳宣憲
被告
監察院
代表人
王建煊(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1日院台訴字第10032500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原告係訴請撤銷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罰鍰處分,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7年間任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時,係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4 條第1 款所列應向被告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其於同年12月11日申報時,本人之債務總額與配偶之存款總額各逾100 萬元,原告知悉各該種類財產明細,卻未申報本人之債務3 筆(各筆債務金額分別為152,298 元、50萬元、942,828 元)及配偶之存款4 筆(各筆存款金額分別為164,310 元、515,785 元、179,304 元、美元存款8,285.16元折合新臺幣約值275, 895元),經被告認定屬於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而以99年9 月28日(99)院臺申參字第099181045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觀之本院99年度簡字第20號、99年度簡字第33號、97年度簡字第396 號、97年度簡字第106 號、97年度簡字第451 號、94年度簡字第569 號等判決意旨,可知所謂故意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所謂過失者,具係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如法律處罰對象僅限於故意者,在「間接故意」與「過失」有所疑義時,則當然不能容許在故意與過失行為之間作選擇,基於「有疑即利於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於此,只能認定有過失行為存在,因為對故意與過失行為的處罰,非僅有輕重之別,且係態樣之別;又撤銷訴訟採職權調查原則,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待證事實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關於申報不實之處罰既以「故意」為申報不實之構成要件,該項「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應依證據認定之,如現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度,則不利益應歸屬於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關於「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並非以隱匿財產為限,而所謂「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即參酌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意旨,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係過失,不論是無認識之過失或有認識之過失,即與上開條項後段處罰要件不合。要之,申報人申報財產時未盡查證義務,以致為不實申報,固難認毫無過失,惟究與故意有間,倘申報人對其申報之財產係屬不實乙事,並非明知,或並非有意發生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或其非預見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且該結果無違其本意,即不得對該申報人科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關於故意申報不實之處罰。

㈡原告自82年至96年,共歷經5 次抽查,從未發生漏報情事;原告從事公職多年,對於故意申報不實將受罰鍰裁處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故14年來均依法申報財產,從未放任、草率漏報。原告於申報97年財產時,縱有未詳盡查證義務,致為不實申報之情事,固難認毫無過失,惟究與故意有間:

⒈原告97年度之申報,係適用修正後之新法,首次向被告申報,原告為求慎重,尚至政風室詢問新制財產申報應注意事項,有政風室主任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或因原告誤聽、或因政風室主任口誤,致原告誤以為新修正後單筆存款、債務、基金或股票如未超過100 萬元即毋庸申報。原告申報97年財產時,苟於主觀上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應會採取任意放任之態度,輕率填寫,何必多此一舉,特地詢問政風室主任?足證原告係出於審慎、積極、主動之態度而為申報,並無預見申報不實發生且無違原告本意之情事。

⒉縱使原告信賴政風室主任之解說,而未進一步查證,致生漏報之結果,可認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有過失,無從單以原告並未進一步查證即據此認定原告有間接故意。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下述之不當及違法: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任意擴張間接故意之範疇,未細究漏報處罰僅限於故意而不及於過失之立法意旨、理由及精神,僅以原告未詳盡調查注意義務,即認定原告有漏報之間接故意,顯有不當及違法。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矛盾;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推論成立,則司法警察於逮捕人犯之過程中開槍致人犯於死傷時,或醫師治療病患致病患死傷時,皆因未詳盡查證注意義務,豈可因此認為司法警察或醫師有殺人或傷害之間接故意?如此推論豈不荒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曲解法律概念,明顯違法。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應屬違法。原處分認定原告預見不實申報結果之發生、且該不實結果無違原告本意,惟並未提出任何人證、物證或書證,僅憑臆測推想之詞即處罰原告,殊屬不當及違法。

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罪證存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原告是否間接故意申報財產不實之事實,已足形成合理懷疑,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確有申報不實之故意,現存證據不足以形成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度,不利益應歸屬於主張特定法律效果即應科予原告罰鍰之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背上開證據法則。

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提出之人證、物證及書證均未經合法調查程序,顯有未盡查程序之違法;且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如何不予採信,亦未有具體詳細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忽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關於申報不實之處罰以故意為構成要件而不及於過失之理由,一再擴張間接故意之範疇,將間接故意之內涵擴張解釋為包含過失,實屬荒謬。原處分顯然違法,訴願決定竟遞予維持,亦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包括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該申報日之一定金額各別存款及債務總額為100 萬元以上者,應逐筆申報,而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亦包括間接故意。

㈡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且有價證券類總額達100 萬元者即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之故意不實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已載明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原告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確實向配偶溝通、詢問應申報之財產項目,並核對相關資料後,據以提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

㈢原告申報97年財產時漏未申報其配偶存款4 筆,分別為:臺灣銀行活存164,310 元、515,785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存179,304 元及外幣活存8,285.16美元(折合新臺幣275,895 元);原告另漏報其本人債務3 筆,分別為:元大商業銀行中期貸款152,298 元,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消費性貸款500,000 元,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中央公教貸款942,828 元,申報不實總金額為2,730,420 元,有原告之申報表、各銀行查詢存款回復函文及所附存款資料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況,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實之申報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應屬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仍屬故意申報不實,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訴稱擔任公職多年,並有多次財產申報經驗,對於財產申報規定即應知之甚詳,原告本人之債務總額及其配偶名下之存款總額均已超過100 萬元之申報標準,應逐筆申報。原告既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於97年度有修正情事,查詢該法內容應非難事,若曾稍加注意相關資訊,即應可知有關存款、債務之申報基準並未變動,然原告捨此不為,致生漏報情事,顯見原告對於法規範之輕忽,堪認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縱原告辯稱誤以為單筆存款、債務未超過100 萬元即毋庸申報乙節屬實,亦僅屬違法性認識錯誤,不能阻卻其申報不實之故意,本院96年度簡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指稱被告將間接故意之範疇無限上綱云云,殊無可採。

㈤被告為釐清事實,曾詢問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主任,分別接獲書面回復及電話回復,均稱已詳細告知申報相關規定,其之所以出具書面證明書予原告,係為避免影響機關和諧,並非其傳達有口誤情事,與原告主張政風室主任說明時語誤或原告誤聽乙節,實屬有間。原告代表國家執行違法案件公訴,理應較其他非具法律專業之公職人員易於瞭解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內涵,原告顯輕忽其財產申報義務,所稱政風室未告予詳情等情,並無從解免其未盡依法申報財產之責任。原告確實未查證其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主觀上已認知可能發生漏報情事,仍放任繳交該可能不實之申報資料予受理申報機關,有間接故意,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復未說明不採信其所提證據之理由,有違背程序踐行、證據認定、法律見解及無罪推定等法則及規定云云,洵非可採。至於所舉本院其他判決,均屬個案認定問題,尚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未申報上開存款及債務,係屬故意之行為,而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第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3 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1 次。」第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 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120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外幣(匯)須折合新臺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有價證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次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經查:原告於97年間係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向被告申報財產之檢察官,其於同年12月11日未申報本人債務之3 筆及其配偶存款4 筆合計2,730,420 元,而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填具之97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見原處分卷一第3 至14頁)、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處分卷一第17至2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98年10月14日營存密字第09800084222 號函附原告及其配偶之存款明細表(見原處分卷一第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3261號函附原告配偶存款明細表(見原處分卷一第5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2日元銀字第0980006822號函附原告借貸明細表(見原處分卷一第32頁)、臺灣土地銀行98年11月4 日總個金規字第0980044506號函附原告放款債務餘額明細表(見原處分卷一第3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8年10月29日合金西公教字第0980005009號函附原告放款餘額明細表(見原處分卷一第41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二第41至44頁)、被告100 年3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032500110 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無非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之規定,申報不實之行政責任須以行為人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而原告係誤以為當時新修正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單筆存款、債務、基金或股票如未逾100 萬元者,即毋庸申報,致未申報上開各筆存款及債務,因非屬故意行為,故不該當處罰之構成要件等情詞,為主要論據。

㈣惟行為人申報不實之行為若非出於故意者,即與前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不相合致,固無疑義;然揆諸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之旨趣,法規一經發布施行,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行政處罰,故關於行為人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或禁止錯誤)之情形,無論係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所不許,或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所許,均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僅得視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易言之,故意行為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要件之客觀事實有認識,並出於意欲使其實現,即足以當之,並不以違法性之認識為必要。準此以論,本件原告於97年間申報財產時,對於上開存款及債務既已有認識,且本於自己之意欲不為申報,核諸上開說明,即成立故意行為,則被告認定其出於故意申報不實,自無違誤。再審酌前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公職人員須申報之財產種類包括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與債務在內,而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復明定所稱一定金額係指每類財產之總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而言。況且觀之原告使用以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之存款欄與債務欄末端亦分別註記「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各別』之存款總額累計達新臺幣100 萬元者,即應由申報人逐筆申報」與「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各別』名下債務達新臺幣100 萬元者,即應申報」等教示文字(見原處分卷一第8 頁及第12頁)。衡情原告本具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且從事檢察官職務多年,正確理解上開規定之文義及教示文字之意涵,當非難事,則其主張因誤認法律規定以為每筆存款或債務皆須超過100 萬元始須申報乙節,縱認屬實,核其情節殊難據以減輕或免除其罰。

㈤又按裁罰乃達成行政目的之必要手段,本應按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之情節輕重,合於一定比例為之。則被告斟酌原告上開違章行為之情節,從輕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額度6 萬元,並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罰,要屬適法有據,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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