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6號
- 原告
- 曾西窓
- 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曾勇夫(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8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民國100 年4 月12日法財申罰字第1001103855號函(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服請求撤銷,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中隊中隊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申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8年間辦理卸(離)職申報財產時,短、漏、溢報配偶之股票計1,943,530 股,及漏、溢報配偶債務計10,235,000元,申報不實金額計29,670,300元,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同法第12條第3 項、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於100 年4 月12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漏未申報財產,縱有過失,絕無故意,不符行為時財申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故意申報不實」之要件:
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僅限於故意方得處罰,係立法者權衡該法規之立法目的及期待可能性後所為之決定;雖有個別行政法規採取行為犯之概念,凡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者,即推定其有過失,惟行為時財申法第11條第1 項將處罰對象限縮,以故意為構成要件,此乃為避免處罰逾越財申法之立法目的即澄清吏治,亦為避免規定過苛,欠缺期待可能性。
⒉原告與配偶感情不睦,於93年10月30日雙方業已簽訂離婚協議書(僅因顧及兒女及親友感受,且擔心影響考核升遷,而未辦理離婚登記),即約定各自保有名下財產、各自負擔對外債務,原告縱依法須需申報本人及配偶之財產,惟配偶若拒絕如實告知財產狀況或提供相關資料,原告亦無法查得被偶之實際財產狀況,蓋原告當時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宜,曾前往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凱基證券)欲查詢配偶買賣股票情形,然遭凱基證券人員以原告非股票所有人為由予以拒絕,原告乃向轉向國稅局新興稅捐分處查詢全戶財產總歸戶資料,而依據該分處提供之影印資料填報,因該資料模糊不清,以致有關申報配偶之股票股數時,有時多填一個零,有時少填一個零,然竟遭被告認定原告有短報、溢報之情形;另未登載於全戶財產總歸戶資料之項目,原告實亦無法查詢申報配偶究竟尚有何項財產或債務,蓋登載於全戶財產總歸戶資料之項目原告均已填報。
⒊再稽之原告申報財產表所載,除上開漏報、短報、溢報配偶之股票、債務外,已詳列原告及配偶之土地、房屋、汽車、存款等項財產,並無其他不實填報之情形。又衡情論理,配偶之股票交易情況,政府機關向股票集保中心查詢即得以查知,無從隱匿,殊難認原告有故意漏報、短報、溢報之任何動機、意圖或目的。是故原告因無法查證,致造成申報不實之結果,不能因此即推定其係基於故意之意思。又觀之原告財產申報表所載之整體情形,原告已填具各項財產明細,要難謂其主觀上有草率、僥倖從事,任令錯誤發生,亦在所不惜之意思,尚不能僅因配偶之財產狀況與申報不符,即率斷原告申報時已預見可能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故意不予查證,主觀上有任令不實結果發生之意欲。
⒋揆諸上開事證情況,應堪認原告之主張要非設詞卸責,而足以採信。從而,被告審認原告上開漏報之行為構成間接故意之要件,難謂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合,容欠允洽。
㈡原告多年未擔任主管職務,對財產申報陌生,上級辦理財產申報說明時,又適逢特別警衛勤務,不克前往參加講習,上級於實質審查時,又未告知相關規定,故未將離婚協議記載於申報書欄。另原告因脊椎受傷,行動不便,於98年10月18日辦理退休,目前僅靠月退休金生活,尚要治療身體殘疾,實無餘力負擔20萬元之罰錢,爰請體恤上情。
㈢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財申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廉能施政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足資參照。故申報人於申報之初,本應詳實查詢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並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始得謂善盡本法所定之申報義務。原告未確實核對其配偶財產狀況即率爾提出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顯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甚明。原告以參考資料模糊不清無法核對為由,主張無申報不實故意等情,尚非可採。
㈡又財申法所定之義務人係申報人本身,而非其配偶,財申法所課予者,乃係誡命申報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申報人主動查詢其配偶財產之義務。原處分申報不實項目,既屬原告配偶名下財產,當予誠實申報,不容其以無法查知為由卸責,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查詢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則本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自明。
㈢倘申報人有夫妻感情不睦等無法確實申報配偶財產之事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除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20點定有明文外,復有被告89年12月18日法89財申罰字第032621號函可參,且財產申報表之備註欄下方亦有提醒說明,原告於申報時如仍有疑義,自應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並舉證為憑,不容其於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後,始以夫妻感情不睦為由卸責,其所為主張,洵不足取。
㈣另參照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所示,財申法第12條第3 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既已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則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申報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再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2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鍰;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6 萬元以上120 萬元以下罰鍰,財申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徵「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與「故意申報不實」本屬兩種不同態樣之行政違章事實,故原告以其無從隱匿配偶財產為由,主張無申報不實之故意等情,實有誤解,亦非可取。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93年10月30日離婚協議書(原處分卷第50頁)、原告之配偶於凱基證券之融資資料(原處分卷第39頁)、原告之配偶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之融資資料(原處分卷第43至44頁)、原告於新光人壽保險之保險資料(原處分卷第41至42頁)、原告及其配偶99年3 月1 日之臺灣集中保管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管帳戶餘額(原處分卷第36至38頁)、原告9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卷第17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99年11月19日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2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8 至1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98年間辦理卸(離)職申報財產時,短、漏、溢報配偶財產狀況,處罰鍰20萬元,是否適法?茲析述如下:
㈠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第1 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 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3 項)申報之財產,除第一項第二款外,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其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財產,且係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財申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第5 條、第1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指公職人員明知自己係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規定之人員,有申報財產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即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至該法條後段所謂『亦同』,僅指其『處罰』與前段之規定相同而已,並非指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與前段相同,係以處罰『直接故意』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間接故意,係指原告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縱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申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
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使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以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縱使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其申報不實若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均符合財申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財申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配偶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原身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中隊中隊長,具有相當之知識水準,衡情當對其負有按年度定期申報財產之義務甚為明瞭,且此應申報財產人之法定義務,乃身為申報義務人之原告所不能任意藉詞推卸,申報人自應於法定期間內主動辦理,受理申報機關並無通知之義務,且申報義務人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及未受通知,作為解免處罰之依據。
㈣原告雖稱其因感情不睦曾與配偶分居,無法取得配偶財產資料等情。惟查,原告於該年申報財產時,原告與其配偶縱有分居之事實,然並未辦理離婚,仍具法律上有效之婚姻關係,因此原告於填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時,自應於申報日將其本人與配偶之財產據實申報。且依法務部89年12月18日法89財申罰字第032621號函,申報人因與配偶感情不睦或有其他事實上不能申報配偶財產之事由,可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敘明該事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查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然原告於98年財產申報表中,對於其所稱上情卻隻字未提,原告自不可僅以因分居而未徵詢及不知法令為由,推諉其不實申報之故意。足認原告係在未善盡必要之查詢義務下,即行提出財產申報,在此情形下,原告所申報之財產極有可能有短報、漏報、溢報等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應為原告所得預見,原告卻仍容認其發生,終致發生申報不實情事,自堪認該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依首揭說明,實難謂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原告稱其非故意等情,要非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其因脊椎受傷,行動不便,於98年10月18日辦理退休,目前僅靠月退休金生活,尚要治療身體殘疾,實無餘力負擔20萬元之罰鍰等情,惟查,被告已按法定額處罰,自難為其裁量有何違法,原告因如經濟拮据,可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認原告於98年間辦理卸(離)職申報財產時,短、漏、溢報配偶之股票計1,943,530 股,及漏、溢報配偶債務計10,235,000元,申報不實金額計29,670,300元,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同法第12條第3 項、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財申法第1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處以法定罰鍰額度20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