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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李維心

原告
陳昭境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祥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90059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由吳寶強具名為原告配偶向本院起訴,依其起訴意旨係針對申報綜合所稅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對被告罰鍰裁處書不服而起訴,因吳寶強係原告配偶而由其具名起訴,惟本件之復查申請人及訴願人均為原告,應由原告起訴,經本院闡明後,到場原告與配偶吳寶強,乃更正起訴,改以原告為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247 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㈢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金鑑,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賢洋,嗣再變更為吳自心,茲由吳自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配偶吳寶強、扶養親屬吳禎軒及吳庭嘉取自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財產交易所得936,235 元,經被告查獲,除歸課核定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533,319 元,補徵稅額374,532 元外,並以99年4 月30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原告所漏稅額374,494 元處0.5 倍之罰鍰計187,247 元,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仍維持原決定,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就本稅之補稅部分已繳納,但對被告裁處原告罰鍰部分,深表不服,被告裁罰理由,係以依法有所得即要繳稅,漏稅即罰,但原告最了解自己的所得。原告認知在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投資基金、對雷曼銀行之債權均歸於零,損失慘重,豈有所得,更無漏稅。被告忽視原告這些損失,仍認為原告有淨所得,是財產交易所得,那麼原告投資基金、股票皆無所得,雷曼銀行之數百萬債務損失無法扣抵,原告僅知投資花旗銀行金融產品,只有損失,沒有淨所得,且認為是海外投資虧損。原告30年來報繳稅款,皆無漏稅,因為是上班族,何者是應稅,何者免稅,皆依國稅局清單辦理,國稅局有電腦連線,比原告收到扣繳憑單更確實,沒收到扣繳憑單係許多人的經驗,怎能說原告比國稅局更清楚。原告多年皆以電腦報稅無誤,97年無花旗銀行4 筆財產所得收入,但98年電腦清單上有花旗銀行財產交易收入,這與國稅局說法有出入,原告未收到花旗銀行的彙計單、電腦清單,理財專員未告知原告如何知道有此所得。

㈡98年4 月22日由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修改金融衍生性商品收入為分離課稅,修正理由:若併入個人綜合所得課稅,稅負最高可達百分之40,且因交易對象不同,所得類別即不同,致所得人投資稅負不同,分離課稅率調整為100%,爰明定於98年1 月1 日起適用。99年5 月27日銀行公會第9 屆第28次理監會通過,經金管會99年11月26日金管銀外字第095003750 號准予備查。97年美國雷曼銀行倒閉前,花旗銀行無任何通知,原告向該行查詢,理財專員回覆沒聽說,97年9 月14日雷曼銀行倒閉,花旗銀行一度數次發文表明與雷曼銀行之關係,其間原告配偶吳寶強數度感染住院,幾乎病危,自99年4 月後至今,花旗銀行無任何回應,原告全家有8 萬美元投資,仍卡在雷曼銀行倒閉事件,花旗銀行月帳單,表示原告對雷曼銀行之債權已歸零,但無任何損失證明,口頭說在處理中,已歷3 年。原告購買上述金融商品時,理財專員聲稱此為多元投資,分擔風險,簽外幣優利組合帳戶,原告曾勾選種類,有何不同,理財專員說可多做些產品,與以往並無不同,由於在花旗銀行已簽過許多文件內容,理財專員簡略說明,未提及財產交易所得問題,如其提及,原告即不會投資。98年5 月原告申所得稅電腦清單,與往年無多大不同,花旗銀行給予之利息所得123,441 元,月底以電腦報稅,至99年3 月26日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來函始知漏稅。

㈢本件訴願決定書稱原告為「積極成長投資組合型」,且原告知有財產交易所得,此與實情不符合,且完全不了解銀行實際作業程序。因為原告配偶吳寶強癌症三期治療中,且子女為6 歲及8 歲,完全無法工作,母親85歲生病,且原告工作及家庭須兩頭兼顧,又原告對雷曼銀行之債權及基金損失慘重,如何是「積極成長型」,更甚者將子女也稱為「積極成長型」,有違常理;而實情是理財專員以電話簡略說明,是賺匯差及利息再到銀行開戶,對於原告之詢問,理財專員無進一步說明。

㈣被告之答辯,皆是引用財政部及其內部之法律釋令,無一可使庶民繳稅時可以認知「結構型(或衍生型)商品之解釋及歸屬財產交易收入」之規定,即使於99年間之前稅法亦從未出現。原告由花旗銀行商品說明中,既不知此為結構型商品,也不知此為財產交易收入,由被告之繳稅內容說明,更無提及「結構型(或衍生型)」商品,原告如何知道其中有問題,不知要如何去問專家,且要詢問到稅務法律專家,自非被告所述「應注意不注意」之疏漏,而發售銀行更含糊其詞,被告在綜合所得稅規定之「財產交易收入」項目疏漏說明,其中附註更誤導「已列入的除9A為皆列入」,被告應該要透過銀行文件、繳稅說明及電腦清單,讓包括原告之繳稅大眾了解才對。

㈤依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44條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持有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被告於98年1 月已有花旗銀行資料,但97年不揭示,98年之電腦清單卻有原告家人之「財產交易收入」,不知其理由,亦不知規範修改之理由為何,與行政程序法之公開原則相違。金融衍生性商品本為法人及專業人士才能購買,95年財政部第09504525760 號令明釋此商品,96年11月修正「銀行辦理衍生性商品注意事項」、97年金融風暴,雷曼銀行債權在臺灣受災人數,依銀公會統計有65,000件,98年金融衍生性(結構型)商品交易稅則修改,原因為交易對象不同,所得稅負不同,可高達40% ,顯不合理,99年1 月1 日起金融衍生性(結構型)商品,改為分離課稅10% ,不再計入「財產交易收入」,100 年「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實施。金融法規總在發生金融風暴後,才有立法者對銀行監督,問題百出,被告只舉出「所得應誠實申報」、「遺漏就要罰」,但被告訂定「法規年年改」,「銀行作業只為業績」,「繳稅說明書遺漏財產交易收入項目包含衍生性(結構型)商品收入」,「清單規範前後說法矛盾」,如此則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定之信賴及保護原則在那裡?

㈥金管會於98年要求落實「金融衍生性商品作業規範」,因銀行只要求營利,相關糾紛頻仍,消費者權益受損,被告提及原告已簽署「外幣優利組合型帳戶申購單」,且完全了解商品之云云,但是被告未有查證。原告配偶吳寶強及8 歲、6歲子女家人不是「積極成長型」投資人,銀行銷售予原告及子女等,是否違規?銀行說明書97年含糊其詞,98年修法後,99年相對清楚,被告是否曾比對兩者間差異何在?是銀行或原告的問題?或有其他問題?銀行理財專員從未說明此為「財產交易」,此為「結構型商品」,只是誘導勾選及簽名,銀行違反金管會規定歷歷可數,銀行公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被告曾查證否?被告提出之「花旗密件級資料」,是原告家人多次向花旗銀行理財專員要求而未得之資料,在計算項目中有「利息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但顯示在97年度花旗銀行「黃金/優利組合型帳戶申購須知」中,僅提「利息收入」,未有任何「財產交易」字眼出現,且原告每月只收到「月報表」可供判斷,原告於97年度只見自己及子女花旗銀行帳戶虧損累累,未見有要報稅之財產交易所得一項。被告所提出之原告97年度所得資料紀錄,原告為求慎重,早於98年5 月4 日至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臨櫃查調年度所得,再於98年5 月27日核對網路資料無誤,以網路申報綜合所得稅,原告核對所得注意再注意,絕無明顯之過失或疏漏可議。

㈦原告誠實繳稅已數10年,不會明知被告一定有銀行所得資料,而敢漏報,自求罰款及犯行,簡單推理就知道不合邏輯,原告無犯意及犯行,就「已知」部分,已再三核對,無過失,倒是被告之繳稅資料及說明漏失連連,只說有法,有法於人等於無法,有法不監督銀行執行,像是一連串之缺陷,入人於罪,再罰之,合理嗎?合法嗎?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配偶吳寶強、扶養親屬吳禎軒及吳庭嘉於97年間向花旗銀行申購黃金組合型帳戶商品,惟原告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取自花旗銀行財產交易所得662,883 元、5,969 元、127,135 元、140,248元,合計936,235 元。花旗銀行黃金組合型帳戶投資人須知第1 點即明示「黃金組合型帳戶為非實體黃金帳戶與外幣定期存款(基準商品為貨幣時適用)、黃金選擇權之一或二者連結之組合性投資商品..,本產品到期間將依黃金現貨價格決定『黃金選擇權』被執行與否,當選擇權被執行時(不論買權或賣權),本行有權於到期日依約以基準價格給付帳戶本金及黃金組合型帳戶總收益」,該行黃金組合型帳戶係結合外幣定存(固定收益)與衍生性金融商品(黃金選擇權交易)之結構型商品,且該行於到期日需與申購人進行各筆黃金選擇權交易損益結算,而依上開彙計單交易明細顯示,原告於97年間向花旗銀行申購黃金組合型帳戶商品即高達9 筆,並於各該到期日逐筆進行損益結算,並非僅單純領取固定收益,原告有與花旗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獲取投資增資增益,尚難推諉不知。況個人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應於結構型商品交易完結時,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課稅,業經財產部函釋在案,是原告於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稍盡查證義務應可查知其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自花旗銀行黃金組合型帳戶取得增益,且為財產交易所得,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報系爭所得,具有過失。

㈡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自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是人民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調查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納稅義務人對於所得資料之內容仍須再予核對確認,且原告及其配偶、扶養親屬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原告本人應知之甚詳,渠等既有與花旗銀行從事系結構型商品交易,即應由原告據實申報所得,並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不能以未收到彙計單而免除應申報之義務,且漏報系爭所得係財產交易所得,非屬扣繳義務人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所得資料,自非被告提供調查所得之資料範圍,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免罰規定。被告酌違章情節,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 倍罰鍰,並無違誤。又原告與配偶、扶養親屬係在中華民國境內與花旗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取得收益,依所得稅法第8 條第7 款規定,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非境外所得,所訴係境外所得云云,並不足採。再者,原告等透過花旗銀行向境外發行機構申購雷曼債即連動式債券,因發行機構及交易均在境外,其增益應屬境外所得,已非屬課徵綜所得稅範圍,故如有虧損部分亦不得主張扣除,訴稱扣抵投資雷曼債虧損後,97年度並無淨所得一節,顯係誤解。另訴稱花旗銀行於交易結構型商品前未盡告知義務云云,姑不論實情為何,究屬與花旗銀行間之私權爭議,無礙前揭違章事實之認定。至98年4 月22日增訂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自99年1 月1 日起改採分離課稅,係為兼顧金融市場健全發展、金融商品稅負衡平與一致及稽徵作業簡便而設,核與原告未依行為時法令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無涉,亦難執為本件應予免責之論據。

㈢原告所舉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僅係以該帳單結截止日黃金組合型帳戶「結餘」金額方式顯示,自始即未記載原告等從事黃金組合型帳戶商品交易損益明細,原告如何確信其無取得黃金組合型帳戶商品交易損益?已非無疑,且依原告所舉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其中「風險揭露」第5 點即明示,此帳戶現值僅供參考,並非客戶「黃金組合型帳戶」之實際投資損益,益徵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並不足作為原告信賴渠等無取得黃金組合型帳戶商品交易損益之基礎。尤有甚者,原告等係於97年8 月起至12月密集與花旗銀行從事黃金組合型帳戶(0000000000CHPS959 )商品交易,依其所舉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自97年8 月15日止黃金組合帳戶餘額為4,184,985.78元,而截至97年12月15日止該帳戶餘額增至4,507,333.26元,是原告等與花旗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並非處於虧損狀況甚明(至確實獲利金額為何?應依綜合月結單「風險揭露」第5 點指示向該銀行查詢)。原告訴稱依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紀錄自認投資虧損連連並無財產交易所得云云,純屬臨訟卸責之詞。

㈣另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原告97年度應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無關,又原告於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向稅捐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中和稽徵所服務處)申請該年度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備註欄第1 點即明示:「您所查詢所得資料,係扣繳單位..截至1 月底前向國稅局申報的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為限。」等語,並於表頭以黑體字促請原告「注意!您所查詢的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的所得,仍應依法一併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獲漏報情事者,除依法規定免罰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原告尤應注意查詢檢視渠等該年度收益狀況以辦理結算申報。本件原告對於渠等有與花旗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並可獲得財產交易收益尚難推諉不知已如前述,且依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所示,原告既與花旗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獲有增益,原告非不得向花旗銀行查詢渠等當年度各筆黃金組合型帳戶商品財產交易損益明細,客觀上亦不存在無法查證之情事,該所得事實應為原告等所能掌握。再者,個人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應於結構型商品交易完結時,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課稅,業經首揭財政部95年度令釋闡釋在案,原告於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稍盡查證義務應可查知其本人、配偶吳寶強及扶養親屬吳禎軒及吳庭嘉自花旗銀行黃金組合型帳戶取得增益,且為應稅之財產交易所得,卻未向花旗銀行及稅捐機關詳加查詢即行提出申報,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所訴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未註記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應申報課稅云云,尚難執為解免原告違反自動誠實申報義務之事由。又原告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事證明確,訴稱被告未再調查花旗銀行理財專員是否誘導原告等申購黃金組合型帳戶商品云云,並無礙原告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㈤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第2 項已明定,自99年1 月1 日起個人取得與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10% 扣繳率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依實體從舊原則,97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並無適用餘地,原告訴稱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重算97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云云,顯屬法令誤解。又原告既係對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訴稱應一併重算98年度已繳交財產交易所得,尚非本案應審究之範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花旗銀行之財產交易所得,予以裁處罰鍰,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第7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個人綜合所得中之財產交易所得已由立法定義之,為課徵之所得,如納稅義務人已實現財產交易所得之課稅要件,而其所得復由其管理控制,即成立課稅義務,亦有申報之協力義務。

㈡次按「納稅義務人查詢所得資料之範圍,以扣繳義務人或營利事業依規定於同年1 月底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為限。..」為行為時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作業要點第4 點所明訂;復按「結構型商品係結合固定收益商品(例如定期存款或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選擇權)的組合型式商品交易,本商品可連結之標的眾多,包括利率、匯率、股價、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銀行銷售結構性商品時,不得以存款之名義銷售。」為行為時(96年11月6 日修正)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7點所明定;另按「..個人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係指銀行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8點(現行第17點)規定,所承作結合固定收益商品(例如定期存款或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選擇權)的組合型式商品交易。..㈡個人應於結構型商品交易完結時,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如發生損失,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1 有關財產交易損失之規定。..」為財政部95年度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5760 號令所明釋。上述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為主管機關金管會基於職權就衍生性金融商品,要求各銀行特別注意,自該商品產生所得,依上開函釋意旨為財產交易所得,應為申報,此係主管機關為執行所得稅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未逾越所得稅法規定,自得援用。

㈢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漏報或短報綜合所得稅即構成稅務違章案件,稅捐機關得處以罰鍰,並以納稅義務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另按「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為必要,觀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自明。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本件上訴人有無過失,自應以上訴人於83年至87年間,以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有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為其判斷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縱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違章之故意,然對其是否為營業人,應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等,理應存疑,並積極查閱相關法令規定,或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因應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難謂無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納稅義務人如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行為,應當積極查閱相關法令規定,或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因應,如未積極查詢,致違背稅法上義務,即可認為有過失。納稅義務人尚不得以誤解法令或自認並無所得等事由,卸免申報納稅之責。

㈣經查,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原告本人、配偶吳寶強、扶養親屬吳禎軒及吳庭嘉取自花旗銀行財產交易所得936,235 元(原告662,883 元+ 吳寶強5,969 元+ 吳禎軒127,135 元+ 吳庭嘉140,248 元),有花旗銀行發給原告、吳寶強、吳禎軒、吳庭嘉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構型商品財產交易所得(損失)彙計單可證(下稱彙計單,見處分卷第24-30 頁),另有原告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原告查詢97年度所得資料紀錄影本、花旗銀行外幣優利組合帳戶/ 黃金組合帳戶申購單影本、花旗銀行答覆被告查詢原告之財產交易所得明細可稽(見訴願卷9-13頁,本院卷第153-160 頁),前開申購單係由原告、原告配偶及扶養親屬即子女吳禎軒、吳庭嘉(由原告為法定代理人)簽署,是以原告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額936,235 元,致短漏所得額374,494 元,被告依前開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裁處0.5 倍裁處罰鍰187,247 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㈤原告主張被告引用財政部及其內部法律釋令作為裁罰依據,然原告為一般人民,配偶患有癌症,子女年幼,對稅務法令並不清楚,不知購買結構型金融商品屬財產交易收入,亦未收到前述合綜合所得(損失)彙計單, 且所得稅法第14 條之1 第2 項對於取得受益憑證等之所得已採分離課稅之規定,被告不應對其裁罰云云;惟:

⒈前述由花旗銀行開立之彙計單,其上已明確註明:「1.個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按右欄金額填報財產交易所得(損失)。..」等語,且須發給原告及原告配偶與子女2 人收執。原告雖謂其未收到該彙計單等情,但原告於97年因申購花旗銀行黃金組合型帳戶產品,獲得財產交易所得計9 筆、原告配偶吳寶強計1 筆、原告子女吳禎軒計9 筆、子女吳庭嘉計9 筆,合計28筆,有花旗銀行答覆被告查詢所檢附之財產交易所得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55-159 頁),依上開彙計單交易明細顯示,原告於各該到期日逐筆進行損益結算,並非僅單純領取固定收益,其與花旗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確有獲取投資收益,又原告與其家人於同年度另有自其他銀行取得之利息、股利所得多筆,均有申報,則上開金融產品既有所得,與上述利息、股利所得相同,自應申報,如有疑問亦應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原告不能諉為不知,是以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予注意致漏報上開金融產品之所得情事,具有過失。

⒉又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第2 項於98年4 月22日修正為:「自中華民國99年1 月1 日起,個人取得下列所得,應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扣繳率為百分之10,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明定自99年1 月1 日起始按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百分之10稅款,而本件係原告漏報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自不適用該規定。原告主張適用該規定,並不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其所認知花旗銀行投資基金,已因美國雷曼銀行連動債權受有損失,已無淨所得,而該銀行理財專員亦告知雷曼債權已歸於零,被告應比原告更知是項虧損存在,豈能要求原告申報,而被告與金管會未能對銀行之誘導民眾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加以規範,反苛求庶民知悉詳情,再以有所得即應申報,而以遺漏要罰,顯不合理與合法,其不具過失,不應受裁罰處分云云。惟查:

⒈納稅義務人向被告查詢或利用電子憑證下載之97年度所得資料,係扣繳義務人截至98年1 月底前向國稅局彙報之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等資料,不包括財產交易所得資料在內,原告等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之事項,其本人知之最詳,其與花旗銀行從事上述結構型商品交易,即應注意是否有相關所得並據實申報,此為原告所應盡之協力義務。

⒉原告向花旗銀行申購之「外幣優利組合型帳戶/ 投資人須知第1 點明示:「黃金組合型帳戶為非實體黃金帳戶與外幣定期存款(基準商品為貨幣時適用)、黃金選擇權之一或二者連結之組合性投資商品..,本產品到期間將依黃金現貨價格決定『黃金選擇權』被執行與否,當選擇權被執行時(不論買權或賣權),本行有權於到期日依約以基準價格給付帳戶本金及黃金組合型帳戶總收益。於進行交易前,客戶應自行評估判斷(非依賴本行或其關係企業)與交易有關之各項經濟財務風險與報酬,及各項法律、租稅及會計上相關問題及其可能之結果..」、「風險揭露與注意事項:投資人透過本行為境外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時..由本行以受託人名義代委託人與交易相對人進行該筆投資交易,投資人申購境外結構型商品所交付本行之款項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資資金,並非中華民國政府、花旗銀行..存款、義務或保證..本行未就境外結構型商品之付款為任何保證,亦未就其投資收益或盈虧為任何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20 頁),又原告簽署之前述申購單,亦載明「本人了解並同意..本人知悉根據『投資組合適合度分析服務』,評估後本人風險承受度為..積極成長型投資組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 頁),是以原告所申購上開結構型商品,與一般存款等不同,無扣繳義務人代為扣繳,故須由原告誠實申報,且此為其與花旗銀行間之私權事項,亦不能要求被告比原告更知其交易詳情及所得。

⒊又上開申購事項為原告與花旗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訂定之交易,所取得收益依所得稅法第8 條第7 款規定,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非境外所得,至該行向境外機構申購雷曼銀行連動式債權所生增益屬境外所得,非本件課徵所得稅範圍,復由前述原告簽署文件,亦顯示原告於申購時即知具有風險性,且自行評估判斷、自負盈虧,雙方如有爭執亦屬原告與花旗銀行間私權爭執,與本件原告漏報財產交易所得無涉。

㈦原告雖請求免罰等情,惟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原告之違章情節並不符合上開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尚難免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不足取。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374,494 元處0.5 倍之罰鍰計187,247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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