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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24號

都市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慕芳

原告
林清波
被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表人
張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515141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僅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9年4 月23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4號函,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寶斗厝坑小段280 、280 之3 等2 筆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下稱系爭土地),供他人堆置土石方、設置土資場從事泥漿稀釋作業等,前經新北市政府查獲違規使用,數次裁處原告在案,嗣經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100 年2 月23日再次稽查,系爭土地仍非法堆置土石,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28條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0 年3 月22日北城開字第1000269917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件主管機關固為新北市政府。惟新北市政府業以100 年1 月19日北府城開字第1000062788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是被告對於本事件即為有權處分之機關。又依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台內民字第0980234455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再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第6 款)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第28條第2 款規定:「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行為,為前條第一項各款設施所必需,且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第2 款)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查於保護區土地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核屬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之行為,均須經核准始得為之。

㈢查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供他人堆置土石方、設置土資場從事泥漿稀釋作業等,前經新北市政府查獲違規使用,數次裁處原告在案,其中97年12月8 日北城開字第0970889473號處分(見原處分卷附件12),雖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駁回其訴,嗣並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776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原處分卷附件14)。又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復於100 年1 月26日在系爭土地查獲非法設置土資場從事泥漿稀釋作業及堆置土石,並另以100 年2 月14日北城開字第1000127918號處分,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命停止使用,然100 年2 月23日再次稽查,系爭土地仍非法堆置土石等事實,有被告100年2 月14日北城開字第1000127918號處分(見原處分卷附件13 ) 、100 年2 月23日新北市轄內碎解洗選場(砂石場)會勘紀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5頁),堪認為真實。系爭土地屬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土地,於該處設置土資場堆置土石,足以破壞地形、改變地貌,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28條規定,非經核准,不得為之。未經核准即於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核屬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當地地方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從而,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1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已年近九旬,絕非「堆置土石」之行為人,何由處罰?且100 年2 月23日會勘紀錄內容為何?原告並不知悉,會勘時並未通知原告到場。系爭土地早於68年起即租予依法核准於同址設立之「東神砂石行」合法經營迄今,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應得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為砂石行之用,而砂石行買賣本包括堆置砂石在內,被告指此係非法堆置砂石,誠有違誤。況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乃堆置多年之有價物料,業者已漸次出清、移除,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砂石乃舊有情狀之延續並情況不斷減輕,並非新增違規行為,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處罰,於法不合云云。惟查:

⒈原告雖非堆置土石之行為人,然係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除處罰土地使用人或管理人外,尚得處罰所有權人。且於96年間第1 次查獲系爭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使用時,主管機關僅處罰行為人,但已副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請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應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法定義務,如續有違規之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查處」,有前臺北縣政府96年7 月16日北府城開字第096047361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10),原告受通知後仍將土地出租容任他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使用土地,且經被告多次裁罰(詳如前述),復知情容任他人違法使用,是被告除處罰行為人外,復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而予裁罰,已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並無違誤。

⒉另原告主張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其得繼續使用該地供砂石場之用云云,惟該規定於99年2 月1 日修正,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得援引該條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至於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即無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100 年2 月23日會勘時雖未通知原告到場,且本件原處分作成前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按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規定,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罰。查系爭土地上迄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100 年2 月23日會勘時仍堆置土石,乃原告不爭之事實,且有會勘當日紀錄、照片在卷可參,違規事實已甚明確。且縱堆置之砂石已較之前減少,仍屬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行為之繼續,而非僅違規狀態之持續,是被告認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未通知原告會勘時到場且於裁罰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罰鍰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洪慕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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