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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2號

菸害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黃桂興

10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6日府訴字第10009057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其生產之「香蕉新樂園伍號仔」菸品(下稱「系爭菸品」),容器上印有「菸味芬芳足以媲美舶來品」等廣告促銷字樣,有違反菸害防制法進行促銷菸品及為菸品廣告之情事。嗣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李瑞虔並製作調查紀錄表,核認菸品容器上廣告促銷字樣,企圖刺激消費者進行購買;又該菸品以碩大字體(單個字體大小0.6cm*0.6cm,11個字占該面面積約12%) 表達上開促銷文字,且其售價遠低於一般進口菸之價格(約一般進口菸價格之66%),整體表現已有向消費者傳達該菸品物超所值之訊息,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已達促銷該款菸品之廣告效果,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4 項規定,以99年11月9 日北巿衛健字第099433236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0 年6 月16日府訴字第100090579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將菸害防制法第2 條第4 款之菸品廣告與同法第9 條第1 款菸品廣告之禁止事項等而視之,係有違誤,按該法第9 條係採明文列舉方式,並非所有菸品廣告皆在禁止之列,其立法理由記載甚明,是以,該當菸害防制法第2 條第4 款者並非即屬同法第9 條所禁止之菸品廣告方式,否則該法第9 條即屬贅文。㈡本件應適用菸害防制法第6 條有關菸品容器之規定,因該條係關於菸品容器加註文字及標示之特別規定,其僅規定菸品容器「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另依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款規定,充其量僅規定不得以「樣品」廣告,確未及於「實售菸品容器」,故本件並未違反同法第6 條及第9 條第1 款之規定。㈢行政院衛生署98年11月5 日依據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9 款預告訂定「禁止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方式」,公告事項三、(一)之1 「於菸品容器或其外包裝上,加註嚴選、優質、聞名、精緻、限量、珍藏或特別等任何描述性文字。」,足證上開方式係屬第9 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否則若屬第1 款所已禁事項,則無需特別再預告公告禁止。申言之,所預告「禁止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方式」既係屬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款至第8 款所不禁者,而行政院衛生署所預告將禁止者又未係正式實施而僅尚屬預告階段,故縱使系爭菸品容器所載文字符合預訂公告所列方式,亦無可處罰。又行政院衛生署嗣於99年10月4 日正式公告「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禁止方式」,已將原98年11月5 日預告訂定「禁止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方式」之公告事項三、(一)之1 刪除,易言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經認為菸品容器所載文字已不在禁止限制之列,本件伊於菸品容器上之文字並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款之規定可言。㈣系爭菸品於機場免稅店販售價格每條400 元,其他知名品牌如BOSS每條350 元、萬寶路每條430 元、七星每條430 元,因此系爭菸品非最低價,並無遠低於洋菸商品。且本件查獲系爭菸品乃於機場免稅店之整條販售價格,自應以整條販售價格為斷,不得據單包販售價格認定伊所販售之系爭菸品遠低於洋煙。而95年上市以來之包裝除配合98年菸害防制法新規定加入警示圖文及修改尼古丁焦油標示外,並無修改包裝設計,伊確無違法意圖。且系爭菸品於98年3 月即已停產下架,僅餘少部分在機場免稅店販售,其「菸味芬芳足以媲美舶來品」係在菸條側部,佔菸盒面積甚小,消費者購買時確未能得見,無廣告效果,且系爭菸品所載文字純粹係整體產品復古風之展現,非用以促銷廣告甚明。㈤按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就香菸販賣時之擺設及放置方法皆有限制規定,系爭菸品所載「菸味芬芳足以媲美舶來品」等文字,消費者在購買前實無得視及之,更遑論宣傳效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款規定,菸品廣告並未排除於菸品容器上為宣傳之情形。若菸品容器上之文字內容,為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即為菸害防制法第2 條第4 款所稱之菸品廣告,原告所為已該當菸害防制法第9 條廣告或促銷之構成要件,而非以菸品容器上之文字未受菸害防制法第9 條規範而適用第6條之規定。㈡依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99年10月5 日國健教字第0990701033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99年5 月18日國健教字第0990005483號函釋,中央主管機關認菸品容器上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及圖片,仍屬菸品廣告類型。如系爭菸品上所載之促銷文字,因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而使促銷或廣告效果擴散,堪認系爭菸品已達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宣傳行銷菸品之目的,業已該當菸害防制法菸品廣告之構成要件,並該當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款規定所禁止之方式。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100 年5 月27日國健教字第1000006892號函,可知原預告公告事項三、(一)之1所規定,係因本得適用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款規定,故不列入99年10月4 日署授國字第099070096 號公告內。㈢原告稱系爭菸品於98年3 月即已停產下架,僅餘少部分在機場免稅店販售,此自不能排除系爭菸品於國內各通路單包販售之事實,菸包上之碩大「菸味芬芳足以媲美舶來品」字體(單個字體大小0.6cm*0. 6cm,11個字佔該面面積約12%),配合每包50元遠低於一般進口菸品約每包75元之價格(價格約為進口菸品之66%),已明顯向消費者傳達該菸品物超所值之訊息,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達到促銷該款菸品之廣告效果。刻意強調該產品媲美洋菸之優異特性,其非屬菸品容器必要之文字,依前開相關函釋及判決意旨,仍核屬菸害防制法所禁止之菸品廣告行為,原告稱95年上市以來之包裝並無修改無違法意圖,惟本件係98年間民眾檢舉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經被告機關調查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前揭應盡之義務,自應受處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8年12月11日調查紀錄表、系爭菸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11月9 日北巿衛健字第09943323600 號裁處書影本、臺北市政府100 年6 月16日府訴字第1000905790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6至17頁、答辯卷第63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6至31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所生產系爭菸品「香蕉新樂園伍號仔」,其包裝容器上印有「菸味芬芳足以媲美舶來品」,是否屬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款所規範之菸品廣告?或只是整體容器復古風包裝設計之一部分?㈡系爭菸品上開文字是否應逕適用菸害防制法第6 條規定判斷是否違法,而無適用第9條之餘地?㈢行政院衛生署98年11月5 日依據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9 款預告訂定「禁止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方式」,公告事項三、(一)之1 是否屬於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9款之禁止方式,與本案是否相關?㈣上開菸品之售價是否遠低於洋菸,其售價對菸品廣告違法之認定有無因果關係?㈤系爭菸品是否受限於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4條就香菸販賣時之擺設及放置方法之規定,消費者於購買時對於菸品上「菸味芬芳足以媲美舶來品」文字無法視及之,不具廣告宣傳效果?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菸害防制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款及第4 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款、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第9 條立法理由載明:「一、依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十三條規定意旨,締約國應廣泛禁止菸品廣告、促銷及贊助,如依憲法規定不能廣泛禁止,則應予限制。『鑒於菸品之廣告性質雖屬商業活動,仍涉及憲法表見自由之基本權利保障問題,爰參酌前揭公約規定,仍採列舉方式就菸品之廣告、促銷更為嚴格限制,以維護國人健康。』二、參考英國及加拿大禁止菸品雜誌廣告之作法,並參酌刑法第201 條之1 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法例,於第1 項第1 款增列各種廣告、促銷方式之禁止規定。」查菸草控制框架公約(Framework Convention on Tobacco Control, FCTC )係由世界衛生組織(WHO )前秘書長布倫德蘭特女士於西元1998年發起,於西元2003年5 月第56屆世界衛生大會中被提出確認,在超過190 個國家表態支持下順利表決通過。此公約乃WHO 第一個,也是唯一的國際公約,於西元2003年6 月至2004年6 月間,開放世界衛生組織成員國簽署加入,並交由聯合國存放90天,公約自西元2005年2 月27日正式生效,並繼續接受各國加入締約行列。「菸草控制框架公約」要求各締約國應經由國內的相關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及國際合作的程式,確實遵守公約各項規範,以遏止全球性的菸害問題。該公約主要精神,在於規範國際菸價與菸稅、菸品廣告與贊助、菸品標示、非法貿易及減少二手菸危害等議題,以降低因菸品消費造成對人類健康的危害。未來締約國將需依照該公約精神,透過有效的立法、行政等措施,積極推動菸害防制相關工作。該公約全文共38條,分為十大重點:(1) 重視並實施提升菸品價格和稅收策略。(2) 讓人民 免於二手菸害及提供戒菸治療服務。(3) 菸品成分與排放物之檢測、管制及申報。(4 )加強菸害教育、宣導、訓練及公共認知。(5) 菸品包裝、標示及菸害警示圖文之規範。

(6)禁止菸品廣告、促銷及贊助行為。(7) 跨國合作管制非法走私菸品貿易。(8) 銷售菸品予未成年人及對弱勢族群的保護。(9) 研議並追究菸商之法律責任。(10)國際間之科學和技術合作與資訊通報等措施。雖然我國尚未加入WHO ,但為順應全球化趨勢,立法院已於西元2005年(民國94年)1月審議通過該約,完成國內立法與國際同步接軌,並由行政院轉請總統頒發加入書(Instrument of Accession ),於同年3 月30日完成批准程序,成為國際間第51個實際宣示批准FCTC的國家。前揭「菸草控制框架公約」序言,明確記載:「本公約締約方,『決心優先考慮其保護公眾健康的權利』,『認識到菸草的廣泛流行是一個對公眾健康具有嚴重後果的全球性問題,呼籲所有國家就有效、適宜和綜合的國際應對措施開展盡可能廣泛的國際合作』,『慮及國際社會關於菸草消費和接觸菸草菸霧對全世界健康、社會、經濟和環境造成的破壞性後果的關注』,『嚴重關注全世界,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捲菸和其他菸草製品消費和生產的增加,以及它對家庭、窮人和國家衛生系統造成的負擔』,『認識到科學證據明確確定了菸草消費和接觸菸草菸霧會造成死亡、疾病和殘疾,以及接觸菸草菸霧和以其他方式使用菸草製品與發生菸草相關疾病之間有一段時間間隔』,『還認識到捲菸和某些其他菸草製品經過精心加工,籍以引起和維持對菸草的依賴,它們所含的許多化合物和它們所產生的菸霧具有藥理活性、毒性、致突變性和致癌性,並且在主要國際疾病分類中將菸草依賴單獨分類為一種疾病』,『承認存在著明確的科學證據,表明孕婦接觸菸草菸霧是兒童健康和發育的不利條件』,『深切關注全世界的兒童和青少年吸菸和其他形式菸草消費的增加,特別是開始吸菸的年齡愈來愈小』,『震驚于全世界婦女和少女吸菸及其他形式菸草製品消費的增加;銘記婦女需充分參與各級決策和實施工作,並銘記需要有性別針對性的菸草控制戰略』,『深切關注土著居民吸菸和其他形式菸草消費處於高水準』,『嚴重關注旨在鼓勵使用菸草製品的各種形式的廣告、促銷和贊助的影響』... 」。該公約第1 條「術語的使用」(C )規定:「菸草廣告和促銷:係指任何形式的商業性宣傳、推介或活動,其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於直接或間接地推銷菸草製品或促進菸草使用。」第13條規定:「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1.各締約方認識到廣泛禁止廣告、促銷和贊助將減少菸草製品的消費。2.每一締約方應根據其憲法或憲法原則廣泛禁止所有的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根據該締約方現有的法律環境和技術手段,其中應包括廣泛禁止源自本國領土的跨國廣告、促銷和贊助。就此,每一締約方在公約對其生效後的五年內,應採取適宜的立法、實施、行政和(或)其他措施, 並應按第21條的規定相應地進行報告。3.『因其憲法或憲法原則而不能採取廣泛禁止措施的締約方,應限制所有的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根據該締約方目前的法律環境和技術手段,應包括限制或廣泛禁止源自其領土並具有跨國影響的廣告、促銷和贊助。就此,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宜的立法、實施、行政和(或)其他措施並按第21條的規定相應地進行報告。

4.根據其憲法或憲法原則,每一締約方至少應:(a )禁止採用任何虛假、誤導或欺騙或可能對其特性、健康影響、危害或釋放物產生錯誤印象的手段,推銷菸草製品的所有形式的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b )要求所有菸草廣告,並在適當時包括促銷和贊助帶有健康或其他適宜的警語或資訊;(c )限制採用鼓勵公眾購買菸草製品的直接或間接獎勵手段;(d )對於尚未採取廣泛禁止措施的締約方,要求菸草業向有關政府當局披露用於尚未被禁止的廣告、促銷和贊助的開支。根據國家法律,這些政府當局可決定向公眾公開並根據第21條向締約方會議提供這些數位;(e )在五年之內,在廣播、電視、印刷媒介和酌情在其他媒體如網際網路上廣泛禁止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如某一締約方因其憲法或憲法原則而不能採取廣泛禁止的措施,則應在上述期限內和上述媒體中限制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以及(f )禁止對國際事件、活動和(或)其參加者的菸草贊助;若締約方因其憲法或憲法原則而不能採取禁止措施,則應限制對國際事件、活動和(或)其參加者的菸草贊助。5.鼓勵締約方實施第4 款所規定義務之外的措施。6.各締約方應合作發展和促進消除跨國界廣告的必要技術和其他手段。7.已實施禁止某些形式的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的締約方有權根據其國家法律禁止進入其領土的此類跨國界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並實施與源自其領土的國內廣告、促銷和贊助所適用的相同處罰。本款並不構成對任何特定處罰的認可或贊成。8.各締約方應考慮制定一項議定書,確定需要國際合作的廣泛禁止跨國界廣告、促銷和贊助的適當措施。」是知,科學已明確證明菸草菸霧會造成死亡、疾病與殘疾暨孕婦接觸菸草為兒童健康和發育的不利條件,且兒童和青少年吸菸消費逐漸增加、開始吸菸的年齡也愈來愈小;我國為維護國民健康,乃制定菸害防制法,就菸品之管理、吸菸場所之限制及兒童、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限制等分設專章加以規範。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本法時,並援引前揭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 條關於「菸草廣告」術語的使用,增列「菸品廣告」之定義。復參酌該公約第13條規定意旨,及鑒於菸品之廣告性質雖屬商業活動,仍涉及憲法表見自由之基本權利保障問題,遂採列舉方式,就菸品之廣告、促銷予以嚴格限制,冀符合並落實維護國人健康之立法目的。申言之,立法者於制定本法第9條時,已衡酌本法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及憲法表見自由基本權等法益衝突情形,在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下,就菸品之廣告、促銷等行為進行較嚴格之限制,以維護全體國民之健康。又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倘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解釋參照)。本法第9 條第1 款「其他文字」關於菸品廣告之規定,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本法第2條第4 款已就「菸品廣告」用詞定義明定:「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自得經由本法對於菸品廣告之定義了解、知悉其所為有關菸品標示之「文字」是否屬於菸品廣告之範疇,負其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盡之義務,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是上開菸品業者倘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前揭應盡之義務,即應受處罰,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生產之系爭菸品,經民眾檢舉其容器上印有「菸味芬芳足以媲美舶來品」廣告促銷字樣,企圖刺激消費者進行購買,經被告調查後,認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500 萬元。原告雖辯稱被告不應將菸害防制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等同菸害防制法第9 條之禁止規定,於一有菸品廣告時,不分青紅皂自,即認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款規定。該條款規定充其量僅規定不得以「樣品」廣告,並未及於「實售菸品容器」,本件實應依菸害防制法第6 條決定原告所刊登之「菸味芬芳足以媲美舶來品」字樣是否於法有違云云。然按所謂菸品廣告係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菸害防制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復按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禁止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之方式為之,已明示如以『文字』為菸品廣告,即列入該款處罰之列,亦即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款規定所限制之菸品廣告並未排除於菸品容器上為宣傳之情形,菸品容器上之文字內容,若為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即為菸害防制法第2 條第4 款所稱之菸品廣告,且進而該當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且觀菸害防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文字:「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其係就菸品容器上不得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為規範,亦即其規範所及者僅為不得在菸品容器上加註吸菸無害健康危害輕微之文字,並非除此之外,其他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即誘惑吸引人使用菸品之文字皆得刊登,故原告陳稱菸品容器上之文字未受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款規範,僅應屬第6 條規範範疇,顯係誤解。

㈢、原告另陳稱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11月5 日署授國字第0980701091號預告公告內容:「主旨:預告訂定『禁止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禁止方式』... 三、本公告相關事項內容:(一)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禁止以下列方式為之:1 、於菸品容器或其外包裝上,加註嚴選、聞名、精緻、限量、珍藏或特別等任何描述性文字」,足證此等禁止方式係屬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9 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且嗣99年10月4 日之正式公告「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禁止方式」,已將上開規範文字內容刪除,顯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認菸品容器所載文字不在禁止限制之列云云。惟查,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99年10月5 日國健教字第0990701033號函:「... 菸品包裝,如印製有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及圖片,仍屬菸品廣告類型之一。」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99年5 月18日國健教字第0990005483號函:「... 各品項之菸品容器圖文上若有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則有違反本法之規定…」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100 年5 月27日國健教字第1000006892號函:「...鑒於原預告公告事項三、(一)之1 所規定,既本得適用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款規定,爰不列入99年10月4 日署授國字第099070096 號公告內。」是知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98年11月5 日署授國字第0980701091號預告公告內容三、(一)1 所規定之「於菸品容器或其外包裝上,加註嚴選、聞名、精緻、限量、珍藏或特別等任何描述性文字」,嗣於99年10月4 日署授國字第099070096 號正式公告內之所以未加列入,乃是因主管機關認為該項文字之規範內容已可由第9 條第1 款加以規範,不必列入同條第9 款之規範事項,乃加以刪除,自不得執以認定行政院衛生署已認菸品容器所載文字不在禁止限制之列,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㈣、原告再陳稱系爭菸品上「菸味芬芳足以媲美舶來品」字樣僅係整體容器復古風包裝設計之一部分,不該當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款所規範之菸品廣告云云。惟按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利用廣播電視等傳播媒體或其他圖文等足以使廣告大量散布之方式,達成宣傳菸品目的之行為。因此雖然法律並未限制菸品包裝之設計,但若該設計之結果,使對該菸品之廣告因消費者之使用而大量散布,而達成宣傳菸品目的,即有違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款之違法廣告或促銷之行為。由於菸品包裝上印有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即除品牌、價格及其他依法應記載之事項外之其他文字),非但可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將使擴散之場所無遠弗屆,且係以無關菸品之必要文字為宣傳與促銷,已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以達招徠銷售之目的。是菸品容器上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如係以促進消費者之購買意願,以達廣為招徠之目的,即屬促銷廣告菸品之行為(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菸品容器上所標示「菸味芬芳足以媲美舶來品」文字,旨在暗示系爭菸品之味道香醇芬芳與舶來品無分軒輊,足以激勵鼓動消費者購買品嚐之慾望,且於展示或消費者取得後,對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亦容易產生一定程度之吸引與詢問,已足以促進消費者購買之意願,達其廣為招徠銷售之目的,自已該當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原告辯稱該文字僅係復古風包裝設計之一部分云云,要無可採。

㈤、原告復陳稱被告查獲之系爭菸品係於機場免稅商店販賣,販售價格每條為400 元,並未遠低於洋菸商品;且95年上市以來之包裝並未修改,無違法意圖;98年3 月間已停產下架,僅餘少部分在機場免稅店販售,其「菸味芬芳足以媲美舶來品」文字在菸條側部,佔菸盒面積甚小,不具宣傳廣告效果云云。惟查,原告所稱每條400 元之販售價格,僅為系爭菸品在機場免稅商店之販售價格,而國內一般商店販售單位則為「包」,每包價格含稅捐每為50元,確實低於一般進口菸品約每包75元之價格,其售價約僅及進口菸品之66%。系爭菸品既標榜「菸味芬芳足以媲美舶來品」,即以進口之洋菸商品為競銷比較之對象,其售價又較進口之洋菸商品便宜約三分之一,自較進口之洋菸商品更具競爭力,從而更能強化系爭菸品之國內市場競爭能力,自具廣告促銷之意涵。又原告雖稱系爭菸品於98年3 月間即已停產下架,僅餘少部分在機場免稅店販售,仍不能排除系爭菸品於國內各通路銷售商仍有單包販售之事實。衡諸系爭菸品菸包上「菸味芬芳足以媲美舶來品」字體,單個字體大小達0.6cm ×0.6cm ,11個字共佔菸品容器面積約達12%,其所占菸品容器之面積比例甚為龐大,配合每包50元較之一般進口洋菸約為低之售價,已明顯向消費者傳達該菸品物超所值之訊息,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達到促銷該款菸品之廣告效果。原告雖稱機場免稅商店所販售之系爭菸品係整條販賣,其上「菸味芬芳足以媲美舶來品」文字在菸條側部,難以見及,但其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如其所辯,整條販售之菸品因擺放位置關係消費者於購買前不易視及系爭菸品上「菸味芬芳足以媲美舶來品」字樣,但消費者於購買付款之前仍得審視見及,並據以為衡量是否購買之參考。又系爭菸品經消費者購買,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後,透過消費者隨機使用之特性,將使擴散之場所無遠弗屆,一般不特定人亦得以見及該包裝容器上「菸味芬芳足以媲美舶來品」之文字,而達以文字宣傳促銷之效果,足以刺激一般消費者購買之意願,達廣為招徠銷售之廣告目的,自已該當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被告據以對原告裁處罰鍰,洵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系爭菸品上所刊登「菸味芬芳足以媲美舶來品」之文字,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500 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菸害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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