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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73號

菸害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林惠瑜

原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邱文祥(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府訴字第09670051500號 (案號:811-057)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生產販售之「長壽尊爵(Gentle)」罐裝淡菸菸品(下稱系爭菸品),其外罐包裝為金屬材質,上蓋為塑膠材質,且印有「Longlife GENTLE Mild」文字及吸菸者圖片,經民眾檢舉後,被告於95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原告臺北營業處南昌營業站購得系爭菸品,認系爭菸品除外包裝為金屬,上蓋為塑膠等具重複使用性之材質外,且外包裝印有「Longlife GENTLE Mild Enjoy the gentle life」文字,並有男子吸菸及駕駛滑翔翼遨翔天空之圖片等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及圖片,顯有為系爭菸品宣傳與促銷,以達招徠銷售之目的,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作成95年7 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5208500 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命即日起立即下架(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部分: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甚明。被告於通知原告前往說明時,只有告知原告因使用金屬材質之罐裝而遭檢舉云云,但被告於本件訴願程序中之答辯書卻改稱其處罰的理由應再加上「又佐以男仕手持菸品吸菸紳士形象及加滑翔翼遨翔天空之圖片,該菸罐所作廣告非但可令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且係以無關菸品之必要文字圖片為宣傳與促銷,將使擴及之場所漫無邊際」。亦即,被告將其所認定違規事實變更,由原來之「外罐屬金屬材質、上蓋為塑膠材……依行政院衛生署93年1 月12日署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針對材質之爭議,改為「以無關菸品之必要文字圖片為宣傳與促銷,使之擴及之場所漫無邊際」之宣傳與促銷之爭議;且增加其原通知說明時從未提及內容,令原告至為錯愕。被告既於通知原告前往說明時僅告知原告所使用之鐵罐材質於法不合,並未及於其他,自不得就該其原通知說明事項以外(即未依法通知原告說明或陳述意見)之事由遽為處罰,亦不容其於訴願中再擴大處分內容而增加所謂「佐以其他」事項而為處罰,否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之規定,原處分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⒉系爭菸品所使用之金屬材質,並未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原處分有諸多違法之處,茲說明如下:

⑴原處分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菸害防治法第9 條第1 項係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明文對於「促銷」菸品以及菸品「廣告」所為之規範,並未規定菸盒不得使用金屬材質,菸盒材質本身並非廣告,被告以菸害防治法第9條第1項未規定之內容處罰原告,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尤有甚者,大部分之雪茄、煙絲更係皆為鐵罐裝,僅係為保封燥防潮之用,並非為廣告之用,市面上更有眾多菸品係鐵盒裝,且此等菸品廣見於隨處可見之便利商店,長久以來從未見主管機關有任何處分或宣傳處分之作為,並未廣為宣傳周知,菸商亦無所悉,否則絕不致有如此眾多之菸商甘冒風險。

⑵行政院衛生署93年1 月12日署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僅未經合法公告,更僅係機關函覆民眾詢問之意見,皆不生拘束第三人之效力。行政機關之函文多如牛毛,不僅一般公司商號,就連主管事務之行政機關人員可能都未必知悉,此亦即有關裁罰性之規定都嚴格要求以法律訂之或應經法律明確授權之理。行政機關函示內容並無拘束行政機關以外之當事人之效力,此參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甚明,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4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菸害防制法第9條規定並未禁止廠商不得使用金屬或塑膠材質,上開函釋自行擴張,已係逾越母法之規定而無效。退萬步言之,設若該函釋有效(按:原告否認之),該函釋係針對「促銷包裝」之態樣之禁止,惟本件原處分所處罰之產品係為裝載菸品本身之菸盒,並非促銷包裝,故被告自行將上開函文由「促銷包之包裝」而擴張適用至「菸盒」,被告所為確有前述違反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之違誤。

⒊原處分就其所認斷之違法態樣並未載明於處分書中,並於訴願中程序中變更並增加認定違法之內容云云,此二者皆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違法,而應予撤銷:原處分未載明其所認定之確實違法態樣,核法已屬有違:「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訂有明文。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 惟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全文共有十數種行為態樣,則就原告究係該當該款何種違法事由,及違法態樣為何,原處分書中卻未加以說明,僅一筆帶過,其所為行政處分確有瑕疵而應予撤銷。

⒋原處分更一再違法變更及擴大其處罰之事實內容,完全違反明確性之要求:如前所述,被告已經將原處分所載「針對材質」之爭議,改為「宣傳與促銷」之爭議;並且增加其原通知說明及原處分時從未提及之所謂:「又佐以男仕手持菸品吸菸紳士形象及加滑翔翼遨翔天空之圖片,該菸罐所作廣告非但可令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且係以無關菸品之必要文字圖為宣傳與促銷,將使擴及之場所漫無邊際」等等內容,其就所處分之內容一變再變,顯然完全無視法律所要求之明確性原則,其處分確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⒌退萬步言,原告對本件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⑴系爭菸品材質已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原告已經符合法律規定:本件原告就系爭產品在生產前已依法檢附菸罐送主管機關聲請產品登記並經核准在案可稽,在登記申請表上原告已有詳圖及文字就產品提出解釋及說明,並申請登記產品為:「⒈產品名稱:(中文)長壽尊爵GENTLE罐裝淡菸(50支)」、「⒋包裝狀況(含包裝材料及包裝方法):菸罐採用鐵皮易開罐包裝」,並已經主管機關核准,且主管機關係為實際審查,而皆認原告所為之菸罐之金屬材質並無認有違法之疑慮,並已核准原告使用,原告自有合法屬信賴主管機關之核准許可而應保護之必要,由此即可明證原告就本件被告所認之違法事由要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⑵進而言之,上開主管機關函覆內容可知,財政部有要求原告提供實際產品供其查驗,其已就原告之產品作實質審查後認原告之菸盒確已符合規定而准予登記生產,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同為行政機關之被告自應受財政部認斷之拘束。

⒍綜上所述,被告通知原告使用鐵罐違法而要求原告前往說明,且其引據行政衛生署93年1月12日署授國字第9030700020號解釋函而處罰原告, 凡此皆足明証其係以原告所使用之菸盒材質本身而加以處罰原告,原告確無違法已如前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 條規定而加以處罰,其處分顯無理由,敬請撤銷原處分,以維法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菸害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為宣傳。」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9 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3 次處罰者,並停止其製造、輸入或販賣6 個月至1 年。」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93年1 月12日國健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略謂:「說明:二、查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使用鋁鐵金屬、木材、塑膠等,具重複使用性之材質作為促銷包裝盒,並印有菸品名稱或商標者,應視為『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廣告物品…」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函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該局名義報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⒉原告生產販售之系爭菸品,其外罐包裝為金屬材質,上蓋為塑膠材質,並印有「Longlife GENTLE Mild」文字及吸菸者圖片,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原處分記載略以:「主旨:處罰鍰10萬元整,即日起立即下架......說明:

一、受處分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二、事實:受處分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之『 長壽尊爵(Gentle)罐裝淡菸』菸品,其外罐屬金屬材質、上蓋為塑膠材質,且印有『longlife GENTLE Mild......』文字及圖片,依行政院衛生署93年1 月12日署授國字(應係國健教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案經民眾檢舉,復經被告於95年6 月29日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處南昌營業站(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 號之1 )價購所得該菸品,經查證屬實,製作調查紀錄在卷,核其違規情事應依後列法條規定處分。三、處分理由及法律依據:㈠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處分如主旨。㈡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㈢菸害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內容觀之,已載明原告違法樣態,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情事。

⒊另被告依法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於95年7 月12日訪談原告人員毛麗菁小姐,並於現場出示證物請受託人確認菸品,將其製作調查紀錄表,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情事。

⒋行政院衛生署為菸害防制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93年1 月12日國健教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對於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是否違反該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為之解釋,並未逾越母法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被告自得作為執法之依據。查系爭菸品除外包裝為金屬,上蓋為塑膠等具重複使用性之材質外,且外包裝印有「Longlife GENTLE Mild Enjoy the gentle life」文字, 並有男子吸菸及駕駛滑翔翼遨翔天空之圖片等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及圖片,顯有為系爭菸品宣傳與促銷,以達招徠銷售之目的,被告依前揭函釋意旨處分原告,並無違誤。

⒌依菸酒管理法第29條規定,菸酒製造業者於受託製造菸酒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產製。而此係菸酒管理法之主管機關就菸品之生產,依規定予以備查登記,並非對菸品外包裝材質、標示或圖案是否符合菸害防制法規定所作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信賴保原則,顯有誤解。

⒍另原告為菸品生產及販賣業者,應熟悉相關法令並加以遵行,而原告既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處分,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綜上,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菸害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為宣傳。」第2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9 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0 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3 次處罰者,並停止其製造、輸入或販賣6 個月至1 年。」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以下簡稱國民健康局)93年1 月12日國健教字第0930700020號函釋:「主旨:有關民眾檢舉......以鋁鐵材質為促銷包裝,並於包裝盒及贈品上印有菸品商標乙案,......說明:.. .... 二、查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使用鋁鐵金屬、木材、塑膠等,具重複使用性之材質作為促銷包裝盒,並印有菸品名稱或商標者,應視為『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廣告物品......」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 98100 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㈡、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衛生局聯合稽查隊廣告宣傳單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檢舉菸商信件、調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102條規定?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原告有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1.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處分記載略以:「主旨:處罰鍰10萬元整,即日起立即下架......說明:一、受處分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二、事實:受處分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之『長壽尊爵(Gentle)罐裝淡菸』菸品,其外罐屬金屬材質、上蓋為塑膠材質,且印有『longlife GENTLE Mild .... 』文字及圖片,依行政院衛生署93年1 月12 日 署授國字(應係國健教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案經民眾檢舉,復經被告於95年6 月29日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處南昌營業站(臺北市○○區○○路1 段1 號之1 )價購所得該菸品,經查證屬實,製作調查紀錄在卷,核其違規情事應依後列法條規定處分。三、處分理由及法律依據:

㈠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 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處分如主旨。㈡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 ㈢菸害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已載明受處分人、地址、負責人之年籍、主文、違法行為之時間、違法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事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原告認原處分違反上揭規定,尚非可採。

2.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依第102 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39條及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曾於95年7月4日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4815100號函, 記載相關事實、法規依據,通知原告於95年7月12日下午2時至被告藥物食品管理處說明(見本院卷第106 頁),經原告課長毛麗菁到場陳述意見,訪談內容略以: 「( 問: 台端身分? 今日是否可就案由欄事件代表公司發言? 上列各欄資料是否確實?)答: 本人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課長,今日就案由欄事件可以代表本案全權發言( 出示委託書),上述資料皆屬實。( 問: 上述『長壽尊爵罐裝淡菸』是貴公司製作的產品嗎? 『出示罐裝菸品,請公司代表過目』) 答: 是本公司製作的產品。( 問: 貴公司製作之『長壽尊爵罐裝淡菸』,使用金屬罐作為菸品包裝盒,依行政院衛生署93年1 月12日署授國字(應係國健教字)第0930700020號函釋:『...(略以) 二、使用鋁鐵金屬、木材、塑膠等,具重複使用性之材質作為促銷包裝盒,並印有菸品名稱或商標者,應視為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廣告物品......』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為宣傳。』爰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三次處罰者,並停止其製造、輸入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請臺端說明之。) 答: 囿於包裝容器並未規範材質,因而本公司均以鐵罐僅係包裝菸品之容器使用生產,且本公司罐裝菸品已生產多年,並經過財政部國庫署以鐵罐裝容器獲准產品登記在案,本次被檢舉之『長壽尊爵罐裝淡菸』於93年4 月開始生產,罐上亦無任何廣告之用語,僅認為該鐵罐包裝係容器用品,並無廣告意圖,該『長壽尊爵罐裝淡菸』已停產,僅餘零星數量放置於臺灣菸酒專賣店販售,一般通路如便利商店、量販店等均無法購得,且市面上販賣之雪茄亦有鐵製容器,顯然一般之認知上,鐵罐亦僅為容器的一部分,依據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係指促銷菸品之行為,實際上本公司絕無廣告促銷之意圖。( 問: 臺端還有何要補充說明)答:無。( 問: 以上所言是否句句屬實?)答: 以上所皆屬實。」等語,有被告調查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是被告已依法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於95年7 月12日訪談原告課長毛麗菁,於現場出示證物確認系爭菸品,具體指明違法事實及法律依據,製成調查紀錄表,經毛麗菁閱讀無訛後簽名捺印在案,核無原告所指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未充分告知其違法原因事實及剝奪或妨礙其行使答辯之權利等情,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云云,委無可探。

3.按「菸品外包裝使用金屬、塑膠等具重複使用性之材質作為促銷包裝盒,並印有菸品名稱或商標者,應視為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廣告物品」,業經國民健康局以93年1月12日國健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並副知中華民國菸業協會及各縣市衛生局。衛生署為菸害防制法之主管機關,國民健康局以前揭函釋對於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是否違反該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為之解釋,核與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意旨無違,被告自得作為執法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前揭函釋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委無足採。至原告主張前揭函釋與本案未盡相符乙節,惟行政院衛生署亦認:「 若菸品容器本身價值過高顯逾常理,致有涉及違反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或第3款之虞者,請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具體情形加以權責認定,俾符法制」等語,有該署95年10月17日署授國字第095070064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可知,系爭菸品有無違反菸害防制法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仍應依具體情形認定之。

⒋按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 菸品容器係指包裝菸品之盒、罐或其他容器等。」對於包裝菸品之容器所使用材質,並未予明文限制,應依同法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為相關標示。惟非用於直接包裝菸品,且印有菸品名稱或商標並具高度重複使用性者,即認定為屬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廣告物品,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10月17日署授國字第095070064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是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菸品之外包裝,印有菸品名稱、商標及無關菸品之必要文字與圖片等,並具高度重複使用性,是否亦屬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廣告物品?查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利用廣播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或其他足以使廣告大量散佈之方式,達成宣傳菸品目的之行為。本件系爭菸品外包裝為金屬,上蓋為塑膠,均屬具重複使用性之材質,而外包裝印有「 Longlife GENTLE Mild Enjoy thegentle life 」文字,並有男子吸菸及駕駛滑翔翼遨翔天空之圖片等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及圖片,有系爭菸品實物乙件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則系爭菸品外包裝上之文字及圖片等事項,非但可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將使擴散之場所無遠弗屆,且係以無關菸品之必要文字與圖片為宣傳廣告與促銷,已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以達招徠銷售之目的,核屬促銷廣告菸品之行為,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要堪認定。

⒌按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後段所明定,此乃行政程序法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故為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首須有使主張者產生信賴基礎之行政行為存在,並主張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始足當之;至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菸品在生產前已依法送主管機關申請產品登記並經核准在案,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3年3 月23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101523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惟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並非被告,尚難認被告有何使原告產生信賴基礎之行政行為存在。況依菸酒管理法第29條規定,菸酒製造業者於受託製造菸酒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產製。財政部國庫署亦認有關「長壽尊爵罐裝淡菸」菸品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 條乙案,按行政院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宜由該署逕為釋示,有財政部國庫署95年8月23日台庫五字第09503091120號函乙件,在原處分卷可徵。原告提出之前開函文係菸酒管理法之主管機關就菸品之生產,依規定予以備查登記,並非對菸品外包裝材質、標示或圖案是否符合菸害防制法規定作認定。依上開所述,本件尚與信賴保護所稱之信賴要件有間。再者,原告為菸品生產及販賣業者,係國內第一家菸品公司(前身為公賣局,自34年起)嗣於91年7月1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應熟悉相關法令並予以遵行,故原告主張其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⒍至原告主張在市面上有很多以鐵罐裝的菸品,被告有無加以處分,係屬另一問題,原告並不得以他人違規之事實,據為自己違規行為合理化之理由,亦即不法行為難謂有差別待遇原則適用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命即日起立即下架,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27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菸害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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