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8號
10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玉坤(董事長)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素津(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伶
林玉樺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府訴字第10009083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156 地號土地(面積16,4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為臺北市○○區○○路○ 段138 號之地上12層、地下8 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以系爭房屋地政機關登記資料記載騎樓用地面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計算,系爭土地減徵地價稅面積126.34平方公尺,及以系爭房屋地下5 層至地下8 層停車場使用面積占系爭房屋總樓地板面積之比率計算系爭土地面積計3,844.07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12,514.59 平方公尺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定原告系爭土地民國99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65,584,0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及財政部58台財稅發第4532號令釋意旨,納稅義務人所有之都市土地面積如未超過3 公畝部分,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又係建築法規所必須預留之空地範圍,得於面積3 公畝範圍內按千分之2 稅率核課地價稅。是以,非供公眾使用之法定用地尚得按千分之2 之稅率核課地價稅,對社會公共利益較有貢獻之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法定用地,自應享有同等或優於前揭稅率之獎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即八德路及東寧路交叉口處)、西南側(即與市○○道相鄰之廣場)及鄰近同地段181 、180 、162-6 及162-3 地號(即「京華城全生活廣場」八德路停車場出入口與鄰近商家間之巷道)之土地,面積約為5,007.76平方公尺,係屬廣場用地及綠地,原告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僅提供附近鄰人或一般大眾等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依前揭函釋意旨,系爭土地確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者,係作為一般大眾等不特定人無償通行、使用之土地,又屬建築法規所必須預留之空地範圍,自應於面積3 公畝範圍內按千分之2 稅率核課地價稅。惟被告竟認系爭土地因屬法定空地而不得免徵,未審酌原告其他得以減免之情形,即認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顯有不當。
㈡又停車場部分,按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830042741號函釋(被告86年10月6 日北市稽財字第28625 號函釋亦同此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地下6 層(B3-B8 )均作停車場使用,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0使字第350 號使用執照,其使用面積為63,637.88 平方公尺,上開車位已全數申請作為供一般公眾等不特定人使用,係屬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並經臺北市政府核發停車場登記證在案,現場並確作停車使用。因此,系爭土地確應適用特別稅率計算地價稅。依前揭函釋及松山分處計算原則,其計算方式:【土地面積(地下5 層停車場使用面積總樓地板面積)】。系爭土地面積16,485平方公尺,地下6 層停車場使用面積63,637.88平方公尺,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地下8 層至地上12層)204,680.77平方公尺。其計算方式為:16,485(63,637.88 204,680.77)=5,125.39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因停車場用地得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之面積應為5,125.39平方公尺。
㈢又被告以「……部分土地屬騎樓走廊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面積378.85平方公尺准自第94年起至原因消失止免徵地價稅,……」,惟原告所有屬騎樓走廊地之土地面積為631.71平方公尺,非被告所認定之378.85平方公尺,原處分所載面積顯有錯誤,且被告未說明所憑依據及詳細核算方式,即逕認系爭土地騎樓面積僅為378.85平方公尺,原告無從得知其計算基準及所憑事證,實難令原告甘服,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向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面積有5,007.76平方公尺部分無償供公共使用、廣場用地及綠地,另有部分供騎樓地等應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係屬90使字第350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該使用執照所載之騎樓面積與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之騎樓面積不同,詢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業於95年8 月1 日改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5年4 月13日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298810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查詢90使字第350 號使照所載騎樓面積與建物權狀所載騎樓面積,差異原因乙節……說明:……二、有關前述使照來函所指884.22平方公尺為基地面積中之『騎樓地』面積,至於631.71平方公尺為實設騎樓面積,另關於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已明文規定。」該分處乃據以審認系爭土地中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面積252.51平方公尺部分(即884.22-631.71平方公尺),係屬法定空地,仍應併同主建物用途課徵地價稅;而實設騎樓面積631.71平方公尺部分,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1層,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核定減徵土地面積126.34平方公尺(即631.7 平方公尺1/5 =126.34平方公尺)。原告於99年4 月1 日向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地下第5 層至地下第8 層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部分,按停車場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並提示已領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99年3 月29日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第656-4 號停車場登記證,經松山分處重行審核,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面積為48,039.3平方公尺,並依該面積占總樓地板面積206,013.1 平方公尺之比率計算,共計有面積3,844.07平方公尺(即16,48548,039.3206,013.1 =3,844.07平方公尺),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830042741 號函釋等規定,於99年4 月16日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930367400 號函核准自99年起適用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99年4 月1 日停車場地價稅優惠稅率申請書、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3 月29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656-4 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及松山分處99年4 月1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930367400 號函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至系爭土地其餘面積12,514.59 平方公尺部分依土地稅法第15條及第16條等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綜此,松山分處據以課徵原告99年地價稅,洵屬有據。
㈡依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及財政部99年10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904741460 號函釋等規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 種商業區」,且其地上建物之90使字第350 號使用執照記載,建築基地為臺北市○○區○○段○ ○段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2-1 、162-6 、163 、164 地號等11筆土地已於90年11月19日合併為156 地號土地,其法定空地面積為4,755.99平方公尺,雖原告主張無償供附近鄰人或一般大眾等不特定人通行使用,惟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既係建築基地亦為法定空地,自不能免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該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原告係法人而非自然人,即無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關於自用住宅用地千分之2 優惠稅率之適用餘地。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地下6 層(B3-B8 )均作為停車場使用云云。據原告99年4 月1 日(99)京會計字第1-0002號函申請書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所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記載,其所申請規劃使用為停車場之樓層係地下5 樓至地下8樓,共4 層。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830042741 號函釋等規定可知,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得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是松山分處依房屋稅主檔資料記載該建物總樓板面積為206,013.1 平方公尺,地下5 至8 層停車場使用面積為48,039.3平方公尺,依停車場面積占總樓地板面積比率計算所占土地面積為3,844.07平方公尺,按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洵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地下3 層至地下4 層等部分供停車場使用,惟其並未提供該2 樓層之停車場登記證,是該部分所占土地面積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㈣原告再主張其所有屬騎樓走廊地之土地面積為631.71平方公尺,非被告所認定之378.85平方公尺一節,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所載騎樓(土地)面積雖為884.22平方公尺,惟該建物中實設騎樓面積僅有631.71平方公尺,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95年4 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298810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松山分處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4 款及財政部91年4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規定,計算減徵地價稅面積為126.34平方公尺(631.71平方公尺1/5 =126.34平方公尺);另關於騎樓走廊地面積中之252.51平方公尺(884.22-631.71=252.51平方公尺)部分,雖其地上並無建物,惟已計入法定空地範圍內,故依上開規定無法免徵地價稅。原告主張與查證事實不符,不足採據。況原告不服系爭土地被課徵93至98年地價稅而提起行政救濟結果,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26 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16 號裁定上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70號裁定上訴駁回、臺北市政府97年6月25日府訴字第09770119700 號訴願決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68 號裁定上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688 號裁定上訴駁回等確定在案。從而松山分處核定原告99年地價稅額,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90使字第350 號使用執照(第3 頁)、系爭建物之87建字第212 號建造執照(第12頁)、系爭房屋建物標示部及系爭土地標示部(第13-29 頁)、原告99年4 月1 日停車場地價稅優惠稅率申請書(第42頁)、99年3 月29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656-4 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第43頁)、松山分處99年4 月1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930367400 號函(第48-49 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4 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2988100 號函(第57頁)、被告9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徵銷明細檔查詢(第58-59 頁)、99年地價稅繳款書(第60頁)、被告100 年3 月2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5313900 號復查決定書(第130-134 頁)、臺北市政府100 年7 月27日府訴字第10009083500 號訴願決定書(第158-161 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松山分處95年5 月2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560529800 號函(第19-20 頁)影本附訴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核定原告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計65,584,020元,是否合法?
㈠按土地稅法第6 條、第9 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 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2項)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 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15。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 倍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25。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35。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45。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55。(第2 項)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第1 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第3 項)第1 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6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復按,99年5 月7 日修正發布前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 條、第4 條、第9 條、第10條分別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 項)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 層以上者,減徵1/5 。(第2 項)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又按99年5 月7 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依財政部99年10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904741460號函釋:「原符合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以外之私有土地,於該條經行政院99年5 月7日修正發布施行後,已非屬該條免徵地價稅範圍,應自次年(期)起恢復徵收。……」之意旨,於本件99年地價稅之課徵,仍應適用99年5 月7 日修正前較有利於原告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再按,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830042741 號函、91年4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主旨: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請查照。說明:本案經報奉行政院83年1 月24日台83財02655 號函核定准予照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經核與相關稅法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6,485平方公尺,90年11月19日合併前地號為: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2 之1 、162 之6 、163 、164 號等11筆,係90使字350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138 號1 樓、7 樓、12樓、地下1 樓至地下4樓,前經原告向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面積有5,007.76平方公尺為無償供公共使用、廣場用地及綠地,應減免地價稅,經被告審核發現系爭建物之87建字212 號建造執照、90使字350 號使用執照所載之騎樓面積與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之騎樓面積不同,遂以95年3 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024230號及第09560024240 號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8 月1 日改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騎樓面積之差異原因,經該處以95年4 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298810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查詢90使字第350 號使照所載騎樓面積與建物權狀所載騎樓面積,差異原因乙節……說明:……二、有關前述使照來函所指884.22平方公尺為基地面積中之『騎樓地』面積,至於631.71平方公尺為實設騎樓面積,另關於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已明文規定。」等語,松山分處乃據以審認系爭土地中關於騎樓地面積中之252.51平方公尺部分(即884.22-631.71平方公尺),係屬無地上建築改良物之空地,且計入法定空地範圍內,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仍應併同主建物用途課徵地價稅;而實設騎樓建物所占系爭土地中關於騎樓地面積631.71平方公尺部分,其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1層,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減徵該騎樓地之地價稅5 分之1 ,而核定減徵土地面積126.34平方公尺(即631.7 平方公尺1/5 =126.34平方公尺)。此外原告於99年4 月1 日向松山分處申請系爭房屋地下第5 層至地下第8 層所占系爭土地面積部分,按停車場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並提示已領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3 月29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656-4 號停車場登記證,經松山分處重行審核,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面積為48,039.3平方公尺,並依該面積占總樓地板面積206,013.1 平方公尺之比率計算,共計有面積3,844.07平方公尺(即16,48548,039.3206,013.1 =3,844.07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爰以99年4 月1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930367400 號函核准自99年起適用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至系爭土地其餘面積12,514.59 平方公尺部分,依土地稅法第15條及第16條等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綜此,松山分處據以課徵原告99年地價稅計65,584,020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5,007.76平方公尺,係屬廣場用地及綠地,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僅提供附近鄰人或一般大眾等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及財政部58台財稅發第4532號令釋意旨,應按千分之2 稅率核課地價稅云云。然查本件應適用之99年5 月7 日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係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查松山分處依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90使字350 號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土地上之法定空地面積為4,755.99平方公尺,該法定空地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依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自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況原告為法人而非自然人,自亦無上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2 之適用,原告所訴,容屬誤解。
㈣原告另稱其所有系爭房屋地下6 層(B3-B8 )均作為停車場使用,應全部適用特別稅率計算地價稅云云。惟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830042741 號函釋意旨,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得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停車場法,領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3 月29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656-4 號停車場登記證,徵之上開停車場登記證所載,其停車場地點為系爭房屋地下5 、6 、7 、8 樓,是以應按地下5 樓至地下8 樓面積計算其停車場用地,而非如原告所稱停車場用地共計為地下6 層。雖原告稱實際使用為停車場面積尚包含其他地下2 層,惟該等非屬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停車場,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830042741 號函釋意旨,並無按千分之10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從而被告據此計算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面積為48,039.3平方公尺,並依該面積占總樓地板面積206,013.1 平方公尺之比率計算,共計有面積3,844.07平方公尺(即16,48548,039.3206,013.1 =3,844.07平方公尺),核准自99年起適用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即無違誤。
㈤原告又稱其所有屬騎樓走廊用地之土地面積為631.71平方公尺,而非被告所認定之378.85平方公尺,原處分未說明所憑依據及詳細核算方式,即逕認定原告所有土地之騎樓面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性原則云云。經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上所載騎樓(土地)面積雖為884.22平方公尺,惟查其實設騎樓建物之面積僅有631.71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4 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2988100 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第57頁)可稽。松山分處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財政部91年4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意旨,計算減徵地價稅面積為126.34平方公尺(631.71平方公尺1/5 =126.34平方公尺);另關於騎樓走廊地面積中之252.51平方公尺(884.22平方公尺-631.71平方公尺=252.51平方公尺)部分,其地上雖無建物,惟已計入法定空地範圍內,故依上開規定,無法免徵地價稅。原告上開主張,與查證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核定原告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計65,584,020元,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