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68號
- 上訴人
-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謝松芳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56地號土地(面積16,4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為門牌臺北市○○區○○路○段138號之地上12層、地下8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以地政機關登記系爭房屋資料之騎樓用地面積631.71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減徵地價稅之面積為126.34平方公尺(即631.71×1/5=126.34),及以系爭房屋地下5層至地下8層停車場使用面積為48,039.3平方公尺,占系爭房屋總樓地板面積205,921.6平方公尺之比率換算系爭土地面積計3,845.77平方公尺(即48,039.3÷205,921.6×16,485=3,845.77)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12,512.89平方公尺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總計課徵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計新臺幣6,483萬1,18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認可之地下4至8樓屬收費停車場,而地下2、3樓屬免費停車,係公益性質較高之使用用途,亦當然應適用優惠稅率。據此,系爭土地因停車場用地得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面積應為5,125.39平方公尺,原審未查,逕採信被上訴人核准之面積3,845.77平方公尺,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二)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即八德路及東寧路交叉口處)、西南側(即與市○○道相鄰之廣場)及鄰近同地段第181、180、162-6、162-3(即京華城全生活廣場之八德路停車場出入口與鄰近商家間之巷道)之土地,面積約為5,007.76平方公尺,係屬廣場用地及綠地,提供附近鄰人或一般大眾等不特定人無償使用、通行,依財政部58年臺財稅發第4532號令(上訴人誤載為4523號)應按千分之二稅率核課地價稅,惟被上訴人卻認前揭土地因屬法定空地而不得免徵,亦未審酌其他得以減免之情形,即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原審所據為判決之法律見解與法律顯有違背等語。本院經核其上訴狀內容,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執陳詞及無涉之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泛言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