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8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816號
- 上訴人
-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明示依有、無建築物以區別地價稅減免之程度,財政部71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30562號及91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函釋卻以「...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認定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並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上開二函釋說明顯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有矛盾之處,且以函釋意旨否定法條規定亦係違背法理。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有5007.76平方公尺為無償供公共使用與90年使字第0350號使用執照所載之法定空地面積4755.99平方公尺,二者面積尚有251.77平方公尺之差距,此251.77平方公尺是否有減免地價稅之優惠適用,原審未具備理由說明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狀內容,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