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650號
- 原告
-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 送達代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府訴字第09670085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15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6,485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138號1樓、7樓、12樓、地下1樓至4樓),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定9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58,821,51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參照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830042741號函釋【被告86年10月6日北市稽財(乙)字第28625號函釋,亦同此旨】,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路4段138號地下6層(B3-B8)均作為停車場使用,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90使字第350號使用執照,執照記載建物地下6層作為停車場使用,使用面積為63,637.88平方公尺,且車位已全數申請供一般公眾等不特定人使用,經臺北市政府核發停車場登記證在案,現場確作停車使用,故系爭土地應以特別稅率計算地價稅。依上開函釋及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之計算原則【計算式:土地宗地面積×(地下5層停車場使用面積÷總樓地板面積)】,系爭土地面積為16,485平方公尺,地下6層停車場使用面積為63,637.88平方公尺,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地下8層至地上12層)為204,680.77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因停車場用地得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之面積為5,125.39平方公尺【計算式:16,485×(63,637.88÷204,680.77)=5,125.39 】,被告核准該土地部分面積3,845.77平方公尺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顯有違誤。
2、按「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3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第1項之稅率按千分之2計徵。」平均地權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人○○○所有尚未建築房屋與其現住房屋土地相鄰,僅作為庭院種植蔬菜及私人通行路使用,如屬建築法規所必須預留之空地範圍,可否視為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案經本部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結果以:『本案兩地號土地面積如在3公畝以內,供該所有權人居住之用,並經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使用者,其作為庭院種植蔬菜及私人通行路使用之土地,又屬建築法規所必須預留之空地範圍,自可視為自用住宅用地,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18條第2項(編者註: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課徵地價稅。』等語紀錄在卷,應准依照上開會商結果辦理。」財政部58年(查無月日)台財稅發字第4532號(原告誤載為第4523號)函釋在案。因此納稅義務人所有之都市土地面積如未超過3公畝,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又係建築法規所必須預留之空地範圍,得於面積3公畝範圍內,按千分之2稅率核課地價稅。故非供公眾使用之法定用地尚得按千分之2稅率核課地價稅,而對社會公共利益較有貢獻之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法定用地,自應享有同等或優於上開稅率之獎勵。
3、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即臺北市○○路及東寧路交叉口處)、西南側(即與市○○道相鄰之廣場)及鄰近同地段181、180、162之6及162之3號(即京華城全生活廣場之八德路停車場出入口與鄰近商家間之巷道)之土地,面積約為5,007.76平方公尺,屬廣場用地及綠地,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僅提供附近鄰人或一般大眾等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且屬建築法規所必須預留之空地範圍,依上開函釋意旨,應於面積3公畝範圍內按千分之2稅率核課地價稅。被告稱系爭土地因屬法定空地而不得免徵云云,惟未審酌原告其他得以減免之情形,逕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顯有不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前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面積有5,007.76平方公尺部分為無償供公共使用、廣場用地及綠地,應減免地價稅等情,經被告審核發現系爭土地上之建物87建字第212號建造執照、90使字第350號使用執照所載之騎樓面積與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之騎樓面積不同,遂以95年3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02423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關於騎樓面積之差異原因,經該局建築管理處(95年8月1日改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4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29881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查詢90使字第350號使照所載騎樓面積與建物權狀所載騎樓面積,差異原因乙節..說明:..二、有關前述使照來函所指884.22平方公尺為基地面積中之『騎樓地』面積,至於631.71平方公尺為實設騎樓面積,另關於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已明文規定。」等語。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乃審認系爭土地中關於騎樓地面積之252.51平方公尺部分,係屬無地上建築改良物之空地,且計入法定空地範圍內,無法免徵地價稅,而實設騎樓建物所占系爭土地中關於騎樓地面積631.71平方公尺部分,其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1層,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5分之1。」,得減徵該騎樓地之地價稅5分之1,遂以95年5月2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560529800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部分屬騎樓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自95年起更正減免面積為126.34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下第5層至地下第8層之部分,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查明係供經核准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之停車場使用,且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面積為48,039.3平方公尺,依該面積佔總樓地板面積205,921.6平方公尺之比率換算,共計有面積3,845.77平方公尺部分,應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適用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又上開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95年1月23日府訴字第09422988500號(針對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95年9月7日府訴字第09584856800號(針對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訴願決定所肯認,故被告據以核課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2、原告訴稱臺北市○○區○○路4段138號地下6層建物均作為停車場使用,使用面積為63,637.88平方公尺云云。惟:
⑴按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0042741號函釋規定:「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是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得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則不適用之。
⑵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者,須符合「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之要件,一般以臺北市政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所載之分區使用說明資料為準據;而適用同條項第5款規定者,須為「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本件因部分系爭土地係作停車場使用(臺北市政府93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30日核發之北市停車場登字第656-1號及第656-2號停車場登記證參照),依行政院83年1月24日(83)台財第02665號及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830042741號函釋規定,按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
⑶依原告所填寫臺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11000號函准予核備並核發之北市停車場登字第656-1號停車場登記證所載,原告所申請規劃使用為停車場之樓層係地下5樓至地下8樓,並經依所請核發該等地點之停車場登記證,是應按地下5樓至地下8樓面積計算其停車場用地,非如原告所稱停車場用地共計為地下6層。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使用停車場面積包含其他地下2樓層,惟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該等非屬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停車場,並無按千分之10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且因京華城係屬橢圓形建築物,被告遂依其房屋稅籍資料計算其停車場面積佔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即依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系統資料計算該建物總樓板面積為205,921.6平方公尺,地下5至8層停車場使用面積為48,039.3平方公尺,計算得按千分之10稅率計徵之停車場面積為3,845.77平方公尺,並無違誤。
3、原告復稱系爭土地面積5,007.76平方公尺部分屬廣場用地及綠地,並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僅提供附近鄰人或一般大眾等不特定人無償通行使用云云。惟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依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90使字第350號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土地上之法定空地面積為4,755.99平方公尺,該等法定空地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自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且原告為法人而非自然人,亦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即千分之2)之適用,原告所稱顯係誤解。
4、原告稱系爭土地屬騎樓走廊地之面積為631.71平方公尺,非被告所認定之378.85平方公尺云云,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使用執照所載騎樓(土地)面積為884.22平方公尺,而該建物中實設騎樓建物之面積僅有631.71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4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2988100號函影本可稽。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計算減徵地價稅面積為126.34平方公尺(631.71㎡×1/5=126.34㎡),另關於騎樓走廊地面積中之252.51平方公尺(884.22㎡-631.71㎡=252.51㎡)部分,其地上並無建物,依財政部91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函釋規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之適用。」,且因計入法定空地範圍內,無法免徵地價稅。從而,被告依法核定課徵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土地稅法第6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15。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倍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25。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35。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45。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55。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第1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6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5條分別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又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減免。」、「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免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5分之1。」再按,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0042741號函及91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函分別釋示:「主旨: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請查照。說明:本案經報奉行政院83年1月24日台83財02655號函核定准予照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經核與相關稅法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6,485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138號1樓、7樓、12樓、地下1樓至4樓),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定95年地價稅計58,821,51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156號土地,宗地面積為16,485平方公尺,90年11月19日合併前地號為:156、157、158、159、160、161、162、162之1、162之6、163、164號等11筆,係90使字35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4段138號1樓、7樓、12樓、地下1樓至地下4樓,前經原告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面積有5007.76平方公尺為無償供公共使用、廣場用地及綠地,應減免地價稅,經被告審核發現系爭建物之87建字212號建造執照、90使字350號使用執照所載之騎樓面積與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之騎樓面積不同,遂以95年3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02423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8月1日改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騎樓面積之差異原因,經該處以95年4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29881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查詢90使字第350號使照所載騎樓面積與建物權狀所載騎樓面積,差異原因乙節..說明:..二、有關前述使照來函所指884.22平方公尺為基地面積中之『騎樓地』面積,至於631.71平方公尺為實設騎樓面積,另關於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已明文規定。」等語,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乃審認系爭土地中關於騎樓地面積中之252.51平方公尺部分,係屬無地上建築改良物之空地,且計入法定空地範圍內,故無法免徵地價稅;而實設騎樓建物所占系爭土地中關於騎樓地面積631.71平方公尺部分,其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1層,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減徵該騎樓地之地價稅5分之1,遂以95年5月2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56052980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貴公司所有本市○○區○○段3小段156地號土地,部分屬騎樓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自95年起更正減免面積為126.34平方公尺..」等語,原告不服,循序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44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查得系爭土地部分屬於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其面積126.34平方公尺(計算式:631.71㎡×1/5=126.34㎡)部分免徵地價稅,其餘騎樓走廊地面積中之252.51平方公尺(計算式:884.22㎡-631.71㎡=252.51㎡)部分,其地上並無建物,且計入法定空地範圍內,依同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經核洵無違誤。
2、原告另稱其所有臺北市○○區○○路4段138號地下6層均作停車場使用,使用面積為63,637.8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因停車場用地得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之面積應為5,125.39平方公尺云云。惟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0042741號函釋意旨,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得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停車場法,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見原處分卷附件1之臺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書),經臺北市政府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11000號函准予核備並發給停車場登記證(見原處分卷附件24、12)在案。徵之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所載,另依臺北市停車場管理處95年2月9日北市停三字第09530449600號函復內容所示(原處分卷附件2),本件原告所申請規劃使用為停車場之樓層係地下5樓至地下8樓,並經依所請核發該等地點之停車場登記證,是以應按地下5樓至地下8樓面積計算其停車場用地,而非如原告所稱停車場用地共計為地下6層。雖原告稱實際使用為停車場面積包含其他地下2層,惟該等非屬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停車場,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0042741號函釋意旨,並無按千分之10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是被告依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系統資料(見原處分卷附件15),計算該建物總樓板面積為205,921.6平方公尺,地下5至8層停車場使用面積為48,039.3平方公尺,依該面積佔總樓地板面積205,921.6平方公尺之比率,換算得按千分之10稅率計徵之停車場面積為3,845.77平方公尺【計算式:16,485㎡×(48,039.3㎡÷205,921.6㎡)=3,845.77㎡】,於法即無違誤(系爭土地之93年地價稅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系爭土地之94年地價稅案件,復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1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3、又原告稱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5,007.76平方公尺部分,係屬廣場用地及綠地,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僅提供附近鄰人或一般大眾等不特定人無償通行使用,應按千分之2稅率核課地價稅云云。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查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依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90使字350號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土地上之法定空地面積為4,755.99平方公尺,該法定空地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自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且原告為法人而非自然人,亦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2之適用,原告所訴,容屬誤解。
4、至原告請求退還溢繳地價稅額之主張,因未納入訴之聲明,尚非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之標的,且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業以97年4月15日北市稽松山字第09736155500號函復原告(本院卷第67頁)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之95年地價稅計58,821,518元,洵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