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72號
- 原告
- 洪德賢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廖郁柔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3日100 公審決字第02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若訴請撤銷者非行政處分,其訴即屬不備要件,難謂合法;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或於法令規定期間內未作成行政處分,並經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若未申請而無行政處分或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非合法,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甚明。
二、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72條規定,得循序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暨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為救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效果,亦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三、緣原告現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課員,其以民國(下同)99年6 月12日函,就軍職人員退伍並領取退伍金之軍職年資得否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疑義,請求被告解釋。經被告以99年7 月2 日部退四字第0993219935號書函(下稱99年7 月2 日書函)答復略以「……二、查84年7 月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除改變退撫經費籌措方式外,有關年資採計標準,仍沿用71年2 月2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準此,合於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係以未曾領取退休金或資遣給與等退離給與之各機關(構)學校、軍事單位編制內職員及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為限。是以,曾任預官役軍職年資既已領取退伍金,依上開規定,自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成就自願退休及支領月退休金之條件。三、又,退休法制所以有如上之規定,係考量同一年資重複採計,勢必加速再次退休條件之取得,加上退休金之計算係以退休前在職本(年功)俸為計算依據,因此,年資之重複採計,勢必大幅增加政府及退撫基金之財政負擔,且此類人員再次退休所支領之退休金亦與在職之貢獻不成正比,對於長期久任公職而無法辦理退休者而言,亦顯不公平─例如具有已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15年者,如准予併計,則於轉任公務人員10年後,將因任職已滿25年,即可辦理自願退休;又如年滿50歲者,尚可支領月退休金,形同於25年內辦理二次退休(伍),同時兼具支領一次退伍金及月退休金之情事,對於連續服務滿25年自願退休,卻只能選擇一種退休給付者而言,並不公平,亦欠合理。四、綜上,軍職人員退伍並領取退伍給與之年資應不得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始符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之規範意旨。」嗣原告任職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復以100年5 月16日平地一字第1000004326號函,就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案有關軍中年資應如何計算之疑義函請被告釋示,經被告於100 年5 月30日以部退四字第1003375873號書函(下稱100 年5 月30日書函)復該地政事務所及原告略以:「……經查同一案由,前經本部99年7 月2 日部退四字第0993219935號書函詳復在案,仍請參考。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於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後,相關規定業於該法第17條中明確規範,併予敘明。」原告不服被告上開100 年5 月30日書函,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復審決定撤銷。㈡被告應對原告服務機關─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為明確裁示,有關原告軍中服務之4 年年資得予合併為退休年資。
四、經查,被告99年7 月2 日書函係就原告99年6 月12日函詢其軍職人員退伍並領取退伍金之軍職年資得否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疑義所為相關法令之說明,並非對原告申請退休之具體個案而為決定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復審,乃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之事實,並有原告99年6 月12日所具書面及被告99年7 月2 日答復書函在本院卷第49、50頁可稽。至被告100 年5 月30日書函則係針對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16日平地一字第1000004326號函請求就原告申請自願退休之軍中年資應否合併計算之疑義予以釋示,而答復以同一案由前經該部99年7 月2 日書函詳復在案可資參考,此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前開請求釋示函文以及被告100 年5 月30日書函即明(本院卷第51~53 頁),是被告100 年5 月30日書函僅在表明相關疑義業經其本於人事法規主管機關之立場,於99年7 月2 日書函詳復在案,仍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參考,其內容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就原告具體退休案件所為之決定,揆諸上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又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提起課與義務訴訟,然被告100 年5 月30日書函係就原告服務機關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請求釋示相關退休法令之適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或原告之申請有所准駁,依前揭說明,本件既非申請案件,亦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主張被告100 年5 月30日書函係對其服務機關拒絕為合法明確之裁示,屬消極不作為行政處分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究,均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